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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 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案的故事
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 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案的故事 有心栽花花不发,无意插柳柳成荫。——民 谣 在这个问题上,有时,一页历史的教训超过许多本书。 1801年3月3日夜,华盛顿,美国国务院灯火通明,一片忙乱。已经就 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一个多月但仍然担任着国务卿的约翰?马歇尔正忙 着给法官委任状加盖国务院的大印。〔2〕这批法官是总统依据国会三天前通过 的法律于昨天提名,今天白天参议院刚刚批准的。作为这种废寝忘食和效率的背 景的是这样一个事件:联邦党人在去年底的总统和国会选举中全面失败。从法律 上看,午夜之后,亚当斯总统就将离任,马歇尔也将卸去国务卿之职;
而他们的 对头,共和党(此共和党非美国今天的共和党,而是今天的民主党之前身;
这一 变迁也许是本文论点的另一种补证)领袖杰弗逊将继任美国第三任总统。作为撤 退前的战略部属的最后一步,马歇尔必须赶在午夜之前送出这些委任状。
总体的战略部署从1800年末就开始了。由于行政权和立法权均已丧失, 联邦党人唯一可能继续控制的阵地就是不直接受大选结果影响的司法领地。因此, 当1800年年末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因身体不佳而辞职后,联邦党人看重的候 选人杰伊也以“身体不佳”为由谢辞提名,亚当斯总统立刻提名他的年轻力壮的 (时年45岁)国务卿、坚定的联邦党人马歇尔出任首席大法官,得到了国会参院 的认可。即将卸任的国会还采取了一系列动作,于1801年2月13日和27日先后通 过了《巡回法院法》和《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对美国的法院系统进行了重大 的调整。前一法令将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从3个增加到6个,并因此新设了16名巡 回法院法官;
又在华盛顿这一对最高政治可能有重大影响的特区增加了5个地区 法院,在每个地区还增加一名检察官和一名联邦执法官;
最后,又将联邦最高法 院大法官的数量从6名减少到5名。〔3〕后一法令则在人口稀少但邻近首都的各 县设立了42名任期5年的治安法官,这一任期将跨越下一届总统选举,杰弗逊总 统除修改立法外无法替换。随后,一大批忠诚的联邦党人就任了这些新设立的官 职;
其中治安法官是亚当斯离职前一天提名,离职前的当天参议院才批准的。而 所有的委任状都必须于当天午夜之前由国务院盖印之后送出。否则的话,这批没 有“文凭”的联邦党人法官将无法履行联邦党赋予他们的固守阵地的职责。就这样, 在这新旧总统交接之夜,同时担任国务卿和首席大法官的马歇尔日理万机,有条 不紊地指挥着这一撤退,整整工作了一个通宵。送交委任状之事,他委托给了其 弟,刚被任命为新设立的华盛顿特区法官的詹姆斯?马歇尔。
一切都已准备停当,一个意外事件却打乱了撤退中的联邦党人的如意 算盘-詹姆斯并未能将全部的法官委任状送出。当太阳再次升起时,有17份治安 法官的委任状仍滞留在国务院。新上任杰弗逊总统对联邦党人的这些做法早就 “义”愤填膺,得知这一消息后,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麦迪逊拒绝发送这些已经签 署封印的委任状,并将这些委任状都“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了”。
〔4〕与此同时,共和党人为主的新国会也立即引入法案并于1802年3月8日成功 地废除了《巡回法院法》,但没有撤销有关治安法官的《特区组织法》。为了防 止马歇尔控制下的最高法院对国会的行为挑战,新国会还进一步以法令形式迫使 最高法院从1801年12月到1803年2月关闭了长达14个月。当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 已经是1803年了。
无法获得委任状的威廉·马伯利以及其他其他三位“亚当斯的午夜法 官”万般无奈,他们依据1789年《法官法》第13款所规定的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 权提出诉讼,要求最高法院向新任国务卿麦迪逊发出训令,命令他递交委任状。
与此同时,联邦党人对共和党控制的国会废除《巡回法院法》的行为也在巡回法 院提出了诉讼。案件到了马歇尔大法官的手中。
马歇尔大法官所面临的局面非常微妙也非常棘手。他非常想利用这个 机会来教训教训杰佛逊总统和共和党人;
同时为了使联邦党人真正能够有效利用 司法对抗共和党,最高法院的权威也必须提高,使其真正成为与国会和总统同等 的机关。然而,马歇尔也深知,这个汉密尔顿曾认为“既无钱又无剑”〔5〕的最 高法院的权威很有限,无法强迫政府和国会服从最高法院的判决。在此前,马歇 尔就曾将马伯利的请求转告麦迪逊,要求麦氏就此问题给予答辩,然而麦迪逊毫 不理睬。因此,即使最高法院作出判决,麦迪逊还会如此对付。这样一来,不仅 判决毫无用处,更重要的是会“偷鸡不成反蚀把米”-马歇尔个人的和最高法院的 权威都会进一步降低。但如果为避免这一尴尬而拒绝审理这些案件,则意味着- 至少在他人看来-马歇尔在共和党人的猖狂“反攻倒算”面前屈服了,他和最高法 院也将同样灰溜溜的。干还是不干(To be or not to be),这是一个哈默雷特式 的问题,甚至更为哈默雷特,因为无论干不干都可能是输家。
“沧海横流,方显出英雄本色”,马歇尔决定要在一个看来必败的战役 中打一场成功的战斗。他选择了马伯利诉麦迪逊一案进行反击(在另一案中,马 歇尔放弃了,认定新国会废除《巡回法院法》的行为合宪〔6〕)。在该案判决 中,马歇尔狡猾地(不带贬义)将问题概括为三个:
1、马伯利是否有权获得委任状;
2,如果马伯利的权利被违反了,法律上可以有什么救济;
3、如果法律上可以给予救济,是否可以由最高法院发出 训令。在这份长达27页的判决书中,马歇尔用了整整20页对前两个问题作出了肯 定的回答。〔7〕但是,从逻辑上看,说麦迪逊违法并不自然而然地等于最高法 院有权力和权利命令麦迪逊纠正自己的违法。问题的关键在于,联邦法院有没有 这个权利向麦迪逊发出这个训令? 马伯利所依据的是1789年的法官法第13款,这一款规定最高法院对这 类问题有一审管辖权,可以向麦迪逊发出训令。〔8〕但是,马歇尔说,依据美 国宪法第三条,马伯利的案件不属于宪法规定的联邦最高法院一审管辖之内, 〔9〕1789年的《法官法》实际上扩大了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宪法和《法 官法》之间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相互抵牾。当宪法和普通立法有冲突时,马歇尔 指出,必须服从宪法,因为宪法是最高的法律,不允许国会以一般立法来改变其 内容。也许有人会说,国会可以解释宪法和法律,作扩大的解释。但马歇尔指出, 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断然是司法部门的领地和责任;
如果发现两个规则有冲突, 必须由法院来决定谁有效。马歇尔的解释是,与宪法相背的法律是违宪的,也因 此是无效的。因此,尽管马伯利享有权利,尽管麦迪逊不送达委任状违反了马伯 利的权利,尽管马伯利应当得到法律救济,但是,最高法院对此问题没有管辖权。
短促突击,有利有节,马歇尔巧妙地利用了一个法律技术问题在判决的最后否决 了马伯利的诉求,也就避免了与杰弗逊的正面冲突。
马歇尔是极其精明、大胆和狡猾的。在他看来,只要选准了,一个马 伯利案件就足以教训杰弗逊了。他追求的效果是,既要当面煽杰弗逊的耳光,对 方还无法还手。他也的确做到了这一点。首先,马伯利判决直接抨击的对象是杰 弗逊政府,而不是国会,但是,这一判决毕竟又否定了马伯利的诉求。其次,这 个判决虽然否决了国会的立法,但否决的又不是本届受杰弗逊控制的国会颁布的 法律或决定;
而且这一否决本身并没有对行政机关(杰弗逊)或立法机关(杰弗 逊的共和党人)的活动构成限制,而仅仅与马歇尔所在的司法机关有关。第三, 这一判决尽管主张了司法审查的权利,创立了审查国会立法的先例,但这种主张 不是一般化的,并且就这一判决本身来说,是限制了而不是扩大了最高法院的管 辖权。所有这一切都意味着,这个判决在政治上更为容易为杰弗逊为首的行政部 门和杰弗逊的政治盟友控制的立法部门接受,杰弗逊挨了打,也只能往肚子里咽。
而一但对手咽了下去,就意味着对手接受了这样一个原则,即联邦最高法院有权 解释宪法并判断国会立法和执行机关的法令是否合宪,并成为一个先例。不论杰 弗逊是否清醒地意识到了这一点,事实是,他就这样眼睁睁地看着马歇尔把一个 极为重要的、然而宪法上并无明文规定的权力抢到手中。这个判决,大大提高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威信,从根本上改变了它自建立以来的“鸡肋”形象,初步形成了 三权分立和制约平衡的格局,对此后美国政制的定型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100 多年后,这一判决赢得了著名的美国历史学家比尔德一个绝妙的赞誉-“伟大的篡 权”。〔10〕必须看到,尽管作为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马伯利案得到后代美国法 学家一致赞美,但这个案件的处理有许多地方都违背了司法常规,甚至是“违法 的” (往好听里说,即所谓“创造性的”)。首先,马伯利案件的发生与马歇尔任 职国务卿直接有关,依据司法惯例,马歇尔在这样与自己有牵连的案件中必须回 避。其次,为了便利“公报私仇”,马歇尔特意在司法判决的写作上“不远万里”, 绕了一个很大的弯子,他以超过4/5的篇幅论证杰弗逊当局的行为非法,仅以不 到1/5的篇幅认定自己无权管辖,还“搂草打兔子”式地创立了司法审查的先例。
如果他真是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如果他真的仅仅是试图创立司法审查的先例, 那么无论就逻辑上看还是就司法惯例上看,那么他完全可以、甚至必须直接了当 地从讨论管辖权开始(管辖通常是司法首先要讨论的问题),并宣布1789年《法 官法》第13款违宪。但如果是这样照章办事,那就不是他马歇尔了。因此,几乎 是在完全讨论了马伯利案的实体问题并作出了“判决”之后,他才开始讨论程序, 并淡淡地说了一声,“哦,对不起,这里没有我说话的份”。
第三,马歇尔甚至也并非真正想维护马伯利的权利。因为,据后来的 学者的一些研究,并从马歇尔一贯的司法风格来看,只要马歇尔愿意,他完全可 以对1789年《法官法》第13款作不违宪的解释。〔11〕更重要的是,联邦最高法 院此前就曾依据过这一款向政府官员发出过训令并得到了执行。〔12〕因此,无 论是依据“先例必须遵循”的原则,还是依据“禁止反悔”和“合法依赖”的原则,马 歇尔都可以、甚至是必须将错就错。他之所以不怕麻烦地来纠正这种不为人所注 意的小小历史“失误”,只能有一个解释,就是要避免发生正面冲突后必定会给自 己和联邦党人控制的法院留下的难堪。而马伯利个人的权利却为此牺牲了。
如果仅仅是在一般意义上,我们完全有理由谴责马歇尔狡诈多端、 玩弄权术,说他“公事私办(对马伯利),私事公办(对杰弗逊)”,说他缺乏司 法职业道德,不“把(马伯利的)权利当回事”(借用德沃金的一部书名),等等。
但是,本文并不想就马伯利案本身论个是非,而是试图从此获得关于制度如何发 生和形成的一些启发;
因此,仅仅追求个人的动机或以“道德”来评价历史和制度 的形成是不贴切的,至少是不完整的。
近代以来,由于对人类理性的力量的过分崇拜,我们如今几乎习惯于 将某个后来人认为良好的制度视为一种正当理性的逻辑展开,是个别人或少数精英清醒意识和追求的产物,把一个制度同后来者构建起来的关于这一制度的理性 论证等同起来;
我们不仅日益注重制度设计,而且在设计时,也往往注重所谓的 制度的“本质关系”;
在考察一个制度时,也习惯于用善良愿望出发考察它的纯洁、 崇高的起源。而一个制度的失败,也往往归结于起先天的理论不足或创制者的道 德缺陷。我不敢对这种观点作出一个一般性的判断,但是,马伯利案却表明,至 少有些制度的发生和形成全然不是如此。为如今众多法学家、法律家赞美的司法 审查制度的发生完全是一个历史的偶然(尽管并且仅仅在后来者看来,其创立在 美国的语境中可以说是一种必然,我将在后面论及),是党派间的争权夺利、政 治家的不共戴天的产物,是他们的激情和狡诈、他们的斗争和妥协的产物,是他 们追求各自利益的副产品。〔13〕至少在这一制度的发生中,传统的法哲学或法 理学教科书上最为津津乐道的道德或正义所起的作用并不象人们想象得那么大, 尽管法学家经常并今天仍然这样告诉人们。在这里,起源似乎并不重要,制度实 际发生的作用和意义并不会因为起源的神圣而增加,也不因起源的卑贱而减少。
制度在发生学上的伟大意义往往是后人回头展望之际构建起来的,在后来者的总 体历史观的观照下和理性塑造下才带上了神圣的光环;
而这种光环常常使得我们 不能或不敢以一种经验性的求知态度来“凝视”(福柯语)它和凝视我们自己。
如果再扩大一点来考察,这一点甚至格外明显。因为被一些学者当作 人类理性的制度设计之典范之一的美国宪法本身就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审查制度, 〔14〕 然而,这一制度却在美国产生了,并成为其宪法制度的不可变更的 重要组成部分。而后来,特别是二战以后,当其他国家试图把这一制度当作制度 来齐整地、有目的地追求或移植时,反倒没有一个国家建立起了美国式的司法审 查制度,不仅“走样”,而且根本没有美国的那种权威。
〔15〕 这倒印证了 中国人的一句老话,“有心栽花花不发,无意插柳柳成荫”;
也再一次印证了马克 思早就指出的事物的逻辑不等于逻辑的事物的深刻命题。〔16〕之所以不相等, 是因为制度形成的逻辑并不是如同后来学者所构建的那样是共时性的,而更多是 历时性的。制度的发生、形成和确立都是时间流逝中完成的,是在无数人在历史 活动中形成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弗格森、休谟、门格尔、哈耶克都称制度是 人类行动的产物,是演化的产物。〔17〕 也正因为此,我认为,许多美国学者对马伯利一案对司法审查制度形 成的意义或多或少地被夸大了。从严格意义上看,在马伯利一案中只是发生了司 法审查的事件,为这种审查提出了某些理由,并在一定程度上为此后司法机关审 查国会立法的合法性铺了路。但它创造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定性。
〔18〕一个先例仅仅只是一个起点,而只有在这一先例为后人所遵循且必须遵循时才成为制度。从抽象层面上看,马伯利一案并没有决定后来者必须遵循它;
在 习惯于关注实体问题的普通人看来,马伯利判决中最重要、最直接的问题是最高 法院的管辖权或马伯利能否获得委任状,因此它并不必定只能解释为司法审查的 先例。事实上,不仅在此后任职大法官的30余年里,马歇尔一直没有对国会立法 进行司法审查,〔19〕而且据一些美国宪法学者的研究,在此后相当长的时间内, 马伯利判决的这一深远意义也确实一直为人们所遗忘或忽略。〔20〕一直到了 1857年,在声名狼藉的德里德?斯考特一案中,〔21〕 联邦最高法院才再一次 审查并否决了国会立法。然而,这一次,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国会的一个与废除 奴隶制有关的立法(密苏里和约),并因此-用一些美国法律史学家的夸张的语 言来说-引发了美国南北内战。只是到这时,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制度、一个原则 才可以说真正得以确立。在这个意义上,制度倒是后来者构建的,而不是“先行 者”创造的。马伯利案的意义-借用钱锺书先生的话来说-是一种事后追认的先驱, “仿佛野孩子认父母,暴发户造家谱,或封建皇朝的大官僚诰赠三代祖宗”。〔22〕 这种不限于文学或法学领域内的普遍现象表明,即使在诉诸和认同传统之中实际 隐藏了诉诸者和认同者自身的强烈创造欲望和创造能力。
由此,我们还可以看到,即使一个总体上说来是有用、有益的制度也 不是万能的,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一个制度并不仅仅因为它是制度, 就不会在具体问题上,有时甚至是重大历史问题上出错。司法审查并没有使马伯 利被侵犯的权利获得法律救济;
而德里德?斯考特案否决废除奴隶制的国会立法, 更表明司法审查制度有时-而不仅仅如同我们习惯想象的那样只是出了坏人或好 人不当使用时-也会变成正当且必要的社会、政治变革的一个障碍。〔23〕但是, 我们评价一个制度无论如何不能仅仅以个别事件的实质性对错为标准,而是要对 一个制度作出总体上的利害权衡,而这种权衡是公众在历史中选择的产物。同时, 这还表明,社会的构成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依赖某一个制度,而需要的是一套相 互制约和补充的制度;
这些制度不仅包括成文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且并且 可能更重要的是包括了社会中不断形成、发展、变化的惯例、习惯、道德和风俗 这样一些非正式的制度。
尽管容易产生误解,但本文的目的其实并不是要贬低美国的司法审查 制度,而只是试图通过考察历史来展现制度实际是如何发生的。因此,当我说制 度的形成不是理性设计的或具有偶然性时,这并不意味着说制度的形成完全是随 机的,无需任何条件的。马伯利案之所以可能成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开端,显然有 多种社会的因素,包括有法学家、法律家的职业因素和努力。例如,美国当时的 社会经济发展都要求一个更为强有力的联邦政府(美国宪法就是对此的一个回应) 和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个意义上,司法选择得以真正确立是一种社会的公 共选择;
英美法形成的遵循先例的司法传统对这一制度的确立意义重大,在这个 意义上,司法审查又是传统的产物;
美国当时各派都具有相当的政治力量以及基 于这种力量基础之上才可能出现的妥协,在这个意义上,制度的确立是一种政治 力量对比的产物;
马歇尔此后长达30余年担任的首席大法官以及他对最高法院权 威之精心呵护,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审查又是司法人员稳定和司法经验积累的产 物;
以及后代法官能从特定视角将马伯利案件开掘出来,并赋予司法审查的意义, 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审查又是后代法官的慧眼下的再创造。当然还有其他一些我 们可以想到的以及我们今天的想象力也无法触及的因素。所有这一切,构成了一 个制约着但并非决定了河水流向的河床,而水流的冲刷也将不断地改变着河床。
但是,必须指出,所有这些构成性因素只是我们今天回头来才能辨识和理解,甚 至判定为是一种必然;
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必须且总是向前生活,因此,历 史究竟如何发展,究竟会形成什么样的制度,又会如何形成,所有这类问题,对 于身在此山中的愿意并具有一点反思能力的当代的人来说,大约总是具有某种无 能为力甚至是荒谬之感。
当然,这也并不必然得出我们只能且应当无所作为的结论。正如同这 个司法审查制度的故事所例证的,促使人们作出具体行动的更多是他在当下情境 中产生的欲求,是他的激情,而不是、也不可能是在对遥远的将来进行总体反思 后的选择;
相反,理性只是这种欲求、这种激情的奴隶。
〔24〕 因此,即 使从历史的角度看来似乎是必然的事物,我们也无法否认个体活动的创造性因 素;
更无法否认后来者对于传统的重新构建作用。例如,当年,最高法院的第一 任首席大法官杰伊因无所事事宁肯辞职到国外当大使;
1800年亚当斯也曾希望杰 伊再度出山,而杰伊拒绝了这个“鸡肋”,亚当斯是不得已才提名马歇尔出任首席 大法官。〔25〕 事实上,杰伊也并非等闲人物,作为《联邦党人文集》的三名 作者之一,1800年联邦党人的总统候选人之一,他在美国政治法律思想史中的地 位和在美国宪法创制过程中的作用甚至超过了马歇尔。然而,只是在马歇尔手中, 才出现了马伯利诉麦迪逊,才出现了麦克洛诉马里兰州 〔26〕 等一系列对 美国意义极其深远的案件。最后,就是从上面对马伯利案的剖析,我们也足以领 略,马歇尔大法官个人的政治魅力、机警、不带贬义的狡猾和分寸感、以及他对 司法技术的娴熟并创造性运用,所有这些个人性因素在制度发生和形成中的作用 都不容忽视。而这一切因素,我想,即使马歇尔本人也未必清楚地自我意识。
而且,即使意识到了,就一定能够超越甚或是把握吗?「注释」 〔1〕 Marbury v. Madison, 1 Cranch 137 (1803)。关于马伯利诉 麦迪逊案的背景及前因后果,本文主要参考了,John R.Schmidhauer, Constitutional Law in American Politics, Brooks/Cole, 1984, pp. 60-65;
Henry J. Abraham, The Judicial Process,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325-332;
Stanley I. Kutler, ed.,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Constitution, Readings in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History, 3d. ed., Norton and Company, Inc., p. 25;
Alfred H. Kelly, Winfred A. Harbison, and Herman Belz,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Its Origins and Development, 6th ed., Norton and Company, Inc., 第10章。
〔2〕这表明尽管三权分立作为原则已经体现在美国宪法的文本中, 但尚未充分地进入宪法的实际运作。
〔3〕由于当时已经有6名大法官在任,因此,这一规定将 〔4〕Charles S. Hyneman, 转引自,Abraham, 同前注,p. 328及注 104. 〔5〕参见,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 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页391 〔6〕Stuart v. Laird, 1 Cranch 299 (1803)。
但是马歇尔在这个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未参与表决,因为他在第5巡回法院曾经听审了这一案件, 在巡回法院的判决中,他否定了联邦党人的挑战,认定新国会撤销1801年的《巡 回法院法》合宪。
〔7〕Abraham, 同前注,页329. 〔8〕第13款的部分文字是,“最高法院还将对来自巡回法院和各州法 院的由本法特别规定的案件拥有上诉管辖;
当它作为有海商和海事管辖权的法庭 庭理时将有权向地区法院颁发禁止令,并在有法律的原则和惯例保证的案件中, 依据合众国的权威,有权向任何被任命的法庭或担任公职的个人发出训令”。
〔9〕“……。关于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一州为当事人的案件,最 高法院有初审权。在前述其他一切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受理关于法律和事实的上诉裁判权,但须遵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和规章。”《美国宪法》第三条,第2 项。
〔10〕Charles A. Beard, “The Supreme Court-Usurper or Grantee?”, in Essays in Constitutional Law, ed. by Robert G. McCloskey, Vintage Books, 1957. 〔11〕马歇尔的判决意见一直以其创造性而在美国司法界闻名,在他 任职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30余年间,他建立了一系列奠基性的司法先例。例如 马伯利诉麦迪逊,开创了司法对联邦立法的审查,马克洛诉马里兰州,确立联邦 至上的原则,通过解释“必要和适当权力”条款,扩大了联邦的权力。美国著名法 学家、法律家,后来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称,“我们的宪法性法律的形式之 所以今天如此,就是因为马歇尔在它还仍然具有弹性和可塑性之际,以自己强烈 的信念之烈焰锻铸了它”(见,Benjamin N. Cardozo, The Nature of Judicial Proces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1, pp. 169-179)。另一位美国著名法学家卢埃林马 歇尔的司法判决风格属于与“形式化风格”相对立的“宏大风格”,具有一种“注重 结果的智慧”(wisdom-in-result)(转引自,Lawrence M.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A Touchstone Book, 1973, p. 540及注35)。
〔12〕参见,Abraham, 同前注,页330. 〔13〕参见,Michel Foucault, “Nietzsche, Genealogy, History”, in The Foucault Reader, ed. by Paul Rabinow, Pantheon Books, 1984, pp. 76ff. 〔14〕有许多学者认为,这一原则是“隐含”在宪法的结构之中的,并 例举《联邦党人文集》讨论司法审查的文字作为美国宪法中含有司法审查的原则。
但这些论据都是不够充分的。所谓“隐含”,说白了,就是没有明文规定;
而《联 邦党人文集》的作者固然对宪法创制有一定影响,但他们更多是阐述他们对宪法 的解释,而不是宪法本身的规定。
〔15〕参见,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集于《宪政与权利- 美国宪法的域外影响》,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郑戈、赵晓力、 强世功译,朱苏力校,三联书店,1996年,页28-60. 〔16〕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形而上学》,《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特别是页104-116. 〔17〕参见,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贾湛、文跃然等译, 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
其他部分有关的文献可见,苏力:《法治及其本 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20的注42. 〔18〕参见,David Kairys对法律推理的分析, “Legal Reasoning”, Politics in Law, A Progressive Critique, ed. by David Kairys, Pantheon Press, 1982, pp.11-17. 〔19〕绝大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马歇尔任职 联邦最高法院期间还曾认定国会的另一立法违宪,即1809年的Hodgson v. Bowerbank, 5 Cranch 303 (1809)。但如何解释此案判决相当含糊,且有很多 有争论。参见,Edward L. Barrett, Jr. and William Cohen, Constitu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7th ed., Foundation Press, 1985, p. 31, ne. 〔20〕参见,John R. Schmidhauser的简要分析,同前注,页67-68。
〔21〕Dred Scott v. Sandford, 19 Howard 393, (1857)。
〔22〕“中国诗与中国画”,《七缀集》,修订本,上海古籍出版社, 1994年,页2-3。
〔23〕这种状况后来也仍然多次出现,最著名的是罗斯福新政时的联 邦最高法院曾多次判定新政立法违宪,这种状况在罗斯福的“重新包装”最高法院 的计划面前改变了。
〔24〕参见休谟的论证,《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商 务印书馆,1980年,页451以下。
〔25〕杰伊认为联邦最高法院是一个“缺陷很大的体制”,缺乏“活力、 份量和尊严”;
转引自,Abraham, 同前注, 页328。
〔26〕McCulloch v. Maryland, 4 Wheaton 316 (1819)。
北京大学法学院·朱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