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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哲学论文 > 中国哲学论文 > 公益诉讼 国外民事公益诉讼... 正文 2019-12-12 07:25:37

    公益诉讼 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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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探讨

    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探讨 (一)几个代表性国家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情况 1、美国 美国在罗马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内容,并 在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以限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 成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在其后又颁布了《克莱顿法》限制价格歧视等一系 列法律,在健全本国法律的同时,也促进了其他国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美国作为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在《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之 后,又制定了保护环境的《清洁水法》。从此,“公民的诉权在美国被视为一项 禁止权或强制措施:公民则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在 实施环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 目前,美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反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小 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运用的十分广泛。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具有广泛性:首先, 检察官大量参与很多涉及公益的民事诉讼;
    其次,告发人诉讼是在英美法系国家 比较流行的一种诉讼形式;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集团诉讼在美国民事公益诉讼 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2]大到检察院,小到社会的个人,均可以就侵害 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诉讼。公益诉讼中诉的利益也由个人利益扩展至国家利益。

    至此,美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达到了相对完善的程度。

    2、英国 在英国,通常是检察官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 不正当行为。而个人因公共利益提起的公益诉讼,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在不 正当的社会行为直接损害到了自己的利益,个人才可以向检察长提出申请,在检 察长同意的情况下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

    此外,地方政府机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关系到辖区内社会公共利 益的有关诉讼,英国政府也赋予了地方政府和公务员以特别诉权。政府提起的公 益诉讼具有如下的特点:政府机关可以不经过检察院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 讼;
    地方政府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标的只能是辖区内的社会公共利益;
    一些 特殊部门的负责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英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形式较美国而言相对保守,但其标志性的代表人诉讼 制度也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大进步。

    3、德国 德国对待民事公益诉讼采取了比较保守的做法,他们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不 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团体诉讼形式表现出来。德国立法把团体诉讼 定义为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就 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 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这种诉权的方式在理论上成为“诉讼信托”。

    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特点有:诉讼的主体由于集体权益受到侵害而组成的 一个诉讼法人;
    该团体经法律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
    由于该 团体是众多受侵害者所组成的团体,所以对于该团体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适用于 该团体所有成员;
    由受侵害方所组成的团体只能在诉讼中作为原告,而不能充当 被告。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在我国,立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108 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这就 表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必须是与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直接 利害关系的民事诉讼。而公益诉讼的特点恰恰就是主体的不特定性,原告与案件 的事实并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公民、法人、其他社会团体发起保护公共利益和 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诉讼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甚至连检察机关作为 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样于法无据,当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 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提起诉讼。

    虽然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些法条当中 却隐有体现,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当选举委员会 剥夺当事人的选民资格,当事人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的处理不服,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类案件中的原告可以是公民本人,也可以是其它公 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村民 半数以上,以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所签订的合同违背多 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两 种法律我们可以认为具有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www.gwyoo.com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该类案件在司法 实践中存在了很大的争议,虽然有一部分检察机关就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 人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检察机关的起诉并不合法,这违背了司法机 关要依法办事的原则,司法机关的行事一定要经过法律的授权或者认可,这是法 律对公权力的基本要求。

    相比较而言,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就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提 起诉讼的限制少了许多,但是对于一些社会敏感问题相关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 曾一度发文要求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予以搁置。由于 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导致基层法院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判决产生了极 大的偏颇,制度的瑕疵使我们的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对此,学界人士强烈要求建立、健全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关于民事公益诉 讼的原告被我国法学界所支持的有以下几种:
    1、个人申请经过授权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为判决的效力会扩及到所 有的当事人,所以承担诉讼实施的代表人适格与否,关乎全体当事人的利益。正 因为选定当事人或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多数当事人一方具有代表性,判决效力的 扩张才获得正当性,运用代表人诉讼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才有可能。[1]当 事人经申请得到授权后,他就具备了法律所赋予的代表不特定多数人提起诉讼的 权利,故经授权人诉讼所产生的判决会对其所代表的所有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2、由社会团体代表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由于个人的抗性较低,在 和相对方对抗的时候会显示处明显的弱势,由社会团体代表当事人参与诉讼是比 较理想的选择,社会团体代表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社会团体法人自己 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 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2] 3、政府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行 政当局负有保护社会公益的责任,政府部门应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危害社 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理,对有可能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危害的行为予以禁止。

    当行政手段不能制止危害的发生时,政府部门可以以受害者代表的身份参与到民 事公益诉讼程序中去论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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