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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哲学论文 > 西方哲学论文 > 官吏贪污受贿分析论文 官吏... 正文 2019-12-13 07:25:21

    官吏贪污受贿分析论文 官吏官吏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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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吏贪污受贿分析论文

    官吏贪污受贿分析论文 一、2005年至2007年审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5年至2007年,凯里市人民法院共受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25件27人,其 中:贪污15件17人,受贿10件10人,贪污受贿犯罪金额共100余万元。已审结25 件27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4件26人,给予刑事处罚19人,免予刑事处罚7人。

    受刑事处罚的19人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7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7人中,宣告缓刑16人。

    二、审判贪污受贿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犯罪主体存在的问题 刑法典第93条对贪污受贿犯罪主体作了列举式说明,理论上讲是严谨的。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司法实践中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构成贪污受贿犯罪主体, 理论与实践之间仍有脱离的现象。何为事业单位?普遍认同的观点是登记制度, 即以是否登记为事实单位法人确认是否系事业单位。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 深化,一部份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不再纳入预算之列,全面走向了市场。如建筑市 场中的建筑设计院、工程质量监督站,他们虽然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但在市场运作中完全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管理模式。这些 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一旦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主体认定就很容易发生分歧。造成这 种理论与实践脱离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在设计刑法时预见性不足,缺乏前瞻性。

    再如该条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设计时立法者虽然考虑了刑法规范 的不穷尽性,但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解释滞后,造成在主体上把一些似是而非的 工作人员硬往此种犯罪主体上套的现象。

    (二)法定刑设计不协调 比较贪污罪和盗窃罪两种犯罪,它们都是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不同的是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如果从社会危害后果考虑,贪污罪不仅使公共财 产权利遭受侵害,同时还败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导致 公众对政府失去信心,其社会危害性,远比盗窃罪要大得多。从理论上讲,贪污 罪的法定刑应当不低于盗窃罪。然而,现实并非如此。从犯罪追诉起点比较,盗 窃数额500元至2000元就要判刑,而贪污数额达5000元才立案追诉。而且贪污不 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从刑罚幅度上比较,盗窃罪刑种配置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没收财产。

    而贪污罪的刑种虽配置有死刑,但无罚金刑,最低处罚为免于刑事处罚。再从量 刑情节比较,贪污罪是以数额为基础,附加情节条件。而盗窃罪是以数额和情节 条件选择并用。两罪之间的比较,不难看出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的不平等性。

    造成这种不协调,说明官本位意识仍然有强大的历史渗透力。

    (三)外在因素的影响 无论是宪法还是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 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立法者设计这样的立法规范,旨在追求公 平、公正的社会价值,维护社会正义,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效果。但是, 我们必须看到,司法权的行使,必须在党的绝对领导之下。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 决定了人、财、物必须受制于当地的党委和政府,不受干涉是绝对不可能的。从 地区经济发展和爱护人才的角度出发,一些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在进入审判环节之 前当地党委基本上定了调,人民法院审判时只能围绕实现党委的目的去找理由、 找原因为犯罪的人减轻罪责,公平、公正必然因此而受到挑战。法治与人治的冲 突,说明中国的司法进程,在一个时期内仍然充满曲折和艰辛,甚至法官极有可 能为此而付出代价。三、规范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审判的三点建议 (一)认真全面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树立“证据是诉讼之王”的诉讼价值 观 当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排除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就应 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不能过分迁就侦查、起诉机关。否则,整体司法素 质和司法水平的提高就会被抑制。

    (二)树立依法治国的法治观念 必须在全社会,特别是在高级党政领导干部中真正树立依法治国的法治观 念,尽量减少对个案的干涉,让法院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全面体现“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的价值追求。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院”要加对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法解释和 司法解释力度 针对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情况,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 的经济发展情况,对贪污受贿犯罪制定不同的量刑数额,解决量刑平衡问题。对在“双规”、“双指”期间交待犯罪事实的被告人,进入司法程序后能否认定自首, 也应尽快作出规定,统一司法尺度。

    四、完善惩治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法建议 (一)修改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主体的界定 对实行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犯贪 污受贿的,应按照单位的经营性质,以职务侵占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 处罚。对刑法第八章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九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应 当有明确的外延,防止混淆。对“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种概括性犯罪主体 规定,应当取消,防止司法的随意性而出现处罚面过宽的现象。修改刑法第383 条的刑种配置,增加罚金刑,以此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同时也使同 一性质的犯罪刑种配置趋于协调。

    (二)加快对新类型贿赂犯罪问题进行立法研究,打击新类型受贿犯罪 新类型贿赂犯罪中,性贿赂比较突出。性贿赂,媒体上屡屡进行披露,但 因立法无据,此种行为往往是以腐化堕落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而了之。现实生活中, 行贿手段不断翻新,性也成了贿赂的方法之一。一些官员接受性贿赂后利用职权, 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本质上讲,这同样是受贿,只不过犯罪对象不是财物而已。

    因此,立法上应当考虑行贿手段的多样性,尽快对新类型犯罪进行立法调研。

    论文关键词:官吏犯罪贪污受贿基本情况 论文摘要:本文简要探讨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审判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并 对规范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审判提出了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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