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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创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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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创新论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创新论文 【论文提要】: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便利各诉讼 参与人参与诉讼,节省人力、财力、时间等各种司法资源,更好地维护各诉讼参 与人的合法权利。但随着犯罪数量的不断增加和犯罪手段的日益隐蔽化,加上正 当程序理念下诉讼程序的日益复杂化,司法资源的供给与刑事司法社会需求之间 的矛盾日益突出。这也导致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预期效益没能实现,与立 法初衷出现偏差。

    为了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与缺失,将 经济学与法学相融合的研究方法引入对该制度的完善无疑是一种全新的思维方 式。本文以法律经济学的程序效益为视角,首先简要介绍了程序效益分析的基础 理论,在阐明程序效益包括成本与收益两个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利用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的分析方法,找出 制约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因素,并以此为基础,明确改革我国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指导原则,并结合法律经济学中提高程序效益的途径,分别 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两个角度设计出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路径, 以此来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以期达到效益与公正的和谐统一,更 好地保障各方参与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 程序效益 诉讼成本 诉讼收益 完善 【引 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 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 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 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 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原本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方便当事 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害,但随着社会的 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不足之处也不可避免地暴露了出 来。霍姆斯曾指出:“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 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因此本文试从分析我国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入手,以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分析为视角,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进行新的探讨。

    一、实然与应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错位 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价值功能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实现诉讼公正 诉讼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 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 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
    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 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在法律体 系内部,诉讼法律制度与公正的关系最为直接,因为诉讼法律制度是具体落实、 实现公正的,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目标都必须经由一个理性的程序运作过程才可 转化为现实形态的公正。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刑 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合并审理,从而有利于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 行是否造成损失、损失的程度,以及被告人犯罪后如何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 损失、是否真正认罪、悔罪等问题,正确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准 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科以民事责任,实现诉讼公正。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实现诉讼效益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损失赔偿,而不是让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 诉讼,可以把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 简化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 事实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
    对司法机关来说,可以避免刑事、民事分离审理 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说, 在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 要缴纳诉讼费用,也往往无需支付律师费聘请律师,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 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实现诉 讼效益的价值尤其明显。所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置于社会这一大环境中 加以审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也将成为我们思考问题的重要要素。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规定与现实的巨大反差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有两种选择, 其一是在刑事案件立案 后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二是在刑事 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上,由于民事诉讼部分对于刑事诉讼的“附 带性”,导致我国当前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 题。无论是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检察院撤回起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是被告人 逃脱,由于被告人刑事上的无罪、不予追究或者难以追究,直接导致被害人民事 赔偿请求的难以实现。既然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 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明显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部分被告人可因为“犯罪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但并不代表被告人对于 民事部分就不承担责任;
    尽管被告人逃脱,但如果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简单的,是 可以对民事部分缺席判决的;
    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 任放弃追究,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就放弃了民事赔偿的请求。可见,在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的模式中,由于民事赔偿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质,导致法院的刑事 审判对民事判决直接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当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 责任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这也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既 无法实现复仇和惩治犯罪人的欲望,也无法实现获得民事赔偿的诉求,从而突出 暴露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制的内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 条又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 事诉讼一同审判, 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 审判后, 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 条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 规定:“ 如果同一审判组织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 可以更换审判组织 成员。”从法理上说,以追求效率为己任的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某些特殊的情况而 无法同刑事诉讼一并审结时已丧失了存在的价值。不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较一般 民事诉讼更及时有效的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属于重复立法,有害无利;
    立法涉及 成本问题,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关系;
    另外,由刑庭法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会 比专业的民庭法官高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审判后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 员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更是与审判权行使的亲历性原则相左。刑事诉讼 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上述规定使设置该制度的初衷难于实现,应该具有的 制度整合功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没能得到充分体现,对被害人的救济只能是口 惠而实不至,诉讼程序无法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不利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定, 立法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出现巨大反差,导致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

    二、冲突与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分析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 是未 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

    ――[美]霍姆斯 (一)程序效益分析的两个基础理论 1.科斯定理及其交易成本理论 科斯第二定理指出:如果存在实际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会 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合意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易成本的影响减 至最低程序的法律规则。这些影响包括交易成本的实际发生和由避免交易成本的 愿望诱使无效率的选择。

    将科斯定理运用于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我们必然会有这样的推论:诉 讼程序的设计和选择适用都应充分考虑诉讼成本对诉讼效率带来的影响。为了实 现有效率的诉讼结果,立法者、程序参与者都不得不重视诉讼参与各方合意的作 用,以期减少诉讼成本。如果诉讼各方能够通过合意达成对争议事项的解决,无 论是参与各方本身还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投入都将实现最小化,即实际诉讼 成本最低。实际诉讼成本越低,则所获诉讼的结果就越有效率:诉讼各方均在各 自的自愿同意下解决了纠纷,最大可能避免因二次诉讼的发生导致的新的司法资 源的浪费和当事人新的诉讼成本的增加。无论从个人利益还是社会效益的角度来 考量,均达到了效益的最大化。

    2.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 波斯纳在他的财富极大化理论中提出了两个重要概念,即自愿和协商。他 认为,一种促进或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借助 于理性行为假设,每个人都是自己福利的最好判断者,因而在自愿和协商的条件 下,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易来改善自己的福利,增加自己的财富。促进或者助长自 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一个追求财富极大化的制度。而且,波斯纳对“财 富极大化”进行了解释,其中的“财富”指一切有形和无形物品和服务的总和。

    波 斯纳对“财富”的此种解释,在将要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中, 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解释为经济性和非经济性的收获的总和。

    用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分析诉讼程序,至少可以得到一种指导思想的启发:要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财富极大化,在设计程序之初就应当充分注重程序参与 者的理性选择,为程序参与者提供协商的机会,尽量使程序能够保证并促进参与 者的自愿与协商。在程序的实际运用中,执法者则应指引和帮助程序参与者在自 愿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协商。

    (二)程序效益的基本要素 1、诉讼程序的成本 经济学中对成本问题的思考有一个角度是在机会集合范围内以替换的形 式进行的,即获得某物品而不得不放弃的另外一种物品的数量。

    从这个角度出 发,诉讼程序的成本应是指程序主体为实施诉讼行为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 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每一诉讼过程,其中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主要包括以下 四个方面的内容:(1)人力资源。进行诉讼程序活动既需要相当数量的法官、 书记员、翻译人员、法警、陪审员等,还需要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鉴定人 等参与诉讼活动。(2)物力资源。表现为法院为进行正当的诉讼活动所必备的 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为被采取强制措施、被查封 或扣押的物品、文件、财产等。(3)财力资源。通常包括法官、陪审员、书记 员等的薪金,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共费、翻译费、律师费,以及证 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证金与实际 支出费用、执行费用等。(4)时间资源。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者诉讼周期的拖 延,往往意味着程序主体在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同时造成人力、 物力或财力资源耗费的增加,因此在诉讼程序中,时间也是一种与经济耗费直接 相关的司法资源。

    这种成本包括私人成本和国家支付的公共成本两部分。

    2、诉讼程序的收益 作为追求财富极大化的主体,从事任何活动都预期获得最大收益。所谓收 益,就是一定的投入产出的成果。诉讼程序的收益除了物质性收益,更多地体现 为非物质性收益,如伦理性收益,即理性主体让渡司法投入而追求纠纷的解决、 社会秩序的回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正义的弘扬等等。对法院而言,如果其 进行诉讼活动存在经济收益,那么该经济收益一方面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 额,另一方面则是解决提交到法庭的争议,恢复社会秩序的稳定;
    对诉讼各方来 说,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者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可见,诉讼成本与效益涉及 经济和非经济两种价值体系,所以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不仅要考虑诉讼程序 投入的经济合理性,更要考虑诉讼程序的产出能否满足程序参与者的愿望和目的,以及诉讼产出的社会效果。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践分析 作为单纯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本来享有在诉讼时效内选择管辖法院和起诉 时间的便利,而且案件审理期限可长至6个月,可以更加从容地进行诉讼活动;

    虽需要交纳诉讼费,但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申请缓、减、免并得到批准。而作 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则必须在一审宣判前向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期限短,对当事人的诉讼经验和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特 点决定了刑事部分的审理左右着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而民事部分又受到刑事审 判程序的局限,不能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管 辖、期间和送达、证据交换、时效等规定被迫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相应调整、简 化,甚至不再适用。反过来,刑事部分的审理进程,也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 件进展情况的影响。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其复杂而延长审限的绝对数量不多,但是因附带 民事诉讼而延长审限的比例是单纯刑事案件的两倍,其对案件及时审结存在负面 影响是不争的事实。另一方面,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被压缩到一个半月 内审结,相对于普通一审民事案件6个月的审限来说,审理速度过快,是否过于 强调效率优先而影响实体公正的担心并不多余。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查重点、 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具有 双重身份,从而享有刑事、民事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两种不同的诉讼义务, 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知识、文化素养、语言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 使庭审节奏 很难把握。从司法成本看,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由于其程序的严谨性和被告人通常 被羁押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公、检、法等机关的各项诉讼资源本身就 比民事诉讼多,在重罪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全部民事赔偿也不够经济。即使不考 虑上述成本,就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作用而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 亦有限。

    法律限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 前,并规定未在该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不能再提起,避免了刑事程序频繁被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打断,致使审判拖延,有利于刑事诉讼成本的降低。但是, 仅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限制,并不能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现。原因 是我国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刑优于民”,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 “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上, 在刑事诉讼没有提起之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权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则不准单独向民庭提起有关民事诉讼, 此前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除非已经审结生效,否则或者应当中止审理;
    或 者应当根据起诉人的申请撤销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而由他在刑事诉讼过 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而且一旦启动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部分的审理 没有结束,附带民事部分是不可能先行判决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刑事诉讼活 动中,出现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潜逃或消失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 院应当将刑事诉讼暂时停止,待上述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因素消失后,再恢复进 行后面的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不能及时甚至长期得 不到解决,其为进行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成本只得随着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起伏, 被害人没有别的手段将自身诉讼成本降至最低,反而被无限扩大。这对于被害人 而言,过于不公,除非放弃要求赔偿,被害人甚至没有选择的余地,不仅要被拖 进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而且还要承担高额诉讼成本的风险。这种情形下的被害 人,即使能够判断怎样的程序对他是有益的,也没有办法去追求更有效益的程序 结果。

    三、废除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改革的价值选择 在理论转变为实践的时候,于每一个转折点都会出现棘手的问题。

    ――安德鲁卡门 (一)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 1、兼顾诉讼程序的经济效益与非经济效益 诉讼程序的效益除了经济效益,还包括非经济效益,如社会秩序的恢复、 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全社会公正信念的坚定等。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并非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标,更多的时候必须重视非经济效益的实现。只有在程 序和实体公正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谈论程序的效益才有意义可言。立法者和司法 者在公正和效益的关系上处于怎样的立场,决定着司法资源的主要流向,是制约 程序效益提高的重要因素。

    可见,在诉讼效益和诉讼公正之间如何侧重,是研 究诉讼程序效益首先要确定的基调。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公正处于首要地位。只 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提高诉讼效率;
    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 公正价值的实现。如果为了实现诉讼效率而无视诉讼公正,就有本末倒置之嫌。

    因此,在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无论是采用节约诉讼成本的方式还是以 增加诉讼收益的途径提高程序效益,都不能以之为终极目标。当然,对程序和实体公正的强调也不能成为忽视诉讼程序经济效益的借口。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程序的效益,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个方面都应当兼顾,以程序公正为首要目 标,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投入实现公正。

    2、以人为本、尊重程序参与者的自由意志 不论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进行,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讼 的各种原则在没有特殊情况下,都应当适用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无论是诉 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还是法院调解原则都可归结到一点:以人为本、尊重 程序参与者的自由意志。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这方面有很多缺陷, 一旦要求损害赔偿就被拖进了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进 行赔偿诉讼的形式,甚至不能决定自身诉讼投入获得收益的最大化。对此,笔者 认为完全有必要引进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调解和处分两项原则。

    3、平衡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但由于其适用与刑事案件一并 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及诸多利益关系,必须作出平衡,以保证该程序不违背公平 理念,无损正义的实现。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的平衡。被害人与被 告人的利益平衡,主要考虑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另一方 面应重视被害人、被告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诉讼程序设 计上的重要性,正如一些学者认识到的,是“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是决不可以 超越的外部界限”。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其赋予被害 人、被告人权利,限定其权利范围的界限。“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 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 如何既实现被害人、被告人利益, 又不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实际损害或者形成损害的危险,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 不能忽略的一环。这种平衡能否建立,直接决定着对该程序是否正义的评价。

    (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之路径 1、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 (1)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基础的刑事 案件有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分,由刑事侵害引起的民事损害情 节也有轻重繁简的差异,同时被害人的请求内容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 害赔偿的不同,请求的对象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别,若对此不加以区分,都规定可以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不能保证被害人得到公平的民 事赔偿,更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混乱、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应对不 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限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 围。具体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 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
    如果 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 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将复杂的民事诉讼排除在外,以此简 化附带民事诉讼,提高受案范围内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具体来 说,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 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 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 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

    (2)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的积极意义在 于:“使其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 在被害人由于贫穷或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 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但是,如果被害人有条件为自身利益而起诉 的时候,或者被害人希望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得到更专业 维护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不再是被害人的首选。因此,应当赋予被 害人程序选择权,让其自主决定请求赔偿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中规定:“附 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 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 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被害人独立提起 民事诉讼的方式。作为解决犯罪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的两种重要方式,同时确立 附带民事诉讼与犯罪后独立的民事诉讼制度,允许被害人行使选择权,即当事人 可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保护被 害人的损害赔偿权是有重要意义的。

    笔者认为,允许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可以分 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 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
    二是被害人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改变司 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重新界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理顺 序,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之前,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 刑事审判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决定受理的,可以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判决,没必要 等到刑事案件审理或审理终结以后,这样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才不会形同虚设, 诉讼成本才不会加大;
    当然,法院如果认为为审理民事案件所必要时,可以先中 止民事程序,待与此案有关的刑事诉讼审结后再继续进行。对于民事判决或调解 结案后的执行,应完全遵循民事执行的要求。

    (3)全面引入刑事诉讼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 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 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 理两个程序过程。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兼顾并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功能,能够及时达 成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履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要求在刑事 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后果,这为刑事 和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和广阔的法律空间,而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也契合了 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既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的最有力的手段,也是刑 事审判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有力武器。但应注意不要过分固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 用阶段,在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允许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 成协议,进而结束关于损害赔偿的审理活动。

    2、从诉讼收益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 首先,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 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 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 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互之间严重冲突。其次,将告知被 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受经济等各方面 因素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请律师来帮助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 如果错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引起的心理 之痛与经济之重,而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则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最后,在刑 事诉讼活动中充分体现“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全面确立财产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在对被告人同时处以财产刑和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时,民事赔偿应优于 财产刑执行。现时,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 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生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执行。

    可以说,从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角度考虑,改革我国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完善一个程序的操作,让被害人有选择的机会、使其对程序后果能够形成明确的预期。而如果希望通过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收益, 达到提高程序效益的目的,着力解决好每一桩被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提起的 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才是增加程序收益的做法。

    【结 语】 托马斯.福勒说过:“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我国现行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初衷,在于“有效保障公民、国家、集体财产不受犯罪侵 犯、维护其合法权益,便利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 法院办案效率,及时有效惩罚犯罪”。

    就我国国情而言,这对于那些迫切需要获 得损害赔偿,而自身各方面又无法支持进行多次诉讼的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的存在确实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好的途径。

    如果采用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的有关理论进行分析,却不难发现,在司法 实践中,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很多方面没有达到预期的效益,有些甚 至是缺乏效益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初衷存在极大的反差,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的存在陷入两难的境地。

    通过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成本和收益,对现行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制度进行反思,并从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角度,提出改革我国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想,使其作出实质性的进步,从而使得诉讼参与各方获 得应有的权利保护,实现法律真正的和谐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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