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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我之所以选择讲保护私有财产权有三个原因:第一,民 法的核心是 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核心就是财产权利。脱离 了任何的保护,财产权就是 一个空的东西,因此,保护权利是 权利自身体系中至关重要的。第二,现在国 家要发展就要征用 土地,城市要发展就要拆民房,所以,在现在我们如何保护 私 人的利益又是至关重要的。第三,宪法作了修改,把保护私人 财产所有权扩 大为保护私人财产权,这从民法说来,内容方面 大大扩大了。但是宪法最多也 只能够宣示一种保护,而具体的 保护还要靠具体的法律来贯彻。所以,针对这 个问题我想谈保 护私有财产的五个原则:第一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保护私人财产的流 通自由,没有 流通自由那是死的财产,只有流通自由才 能变成活的财产。从经济学的观点来 看,财产的价值只有 在流通中能够体现,财产利益上的增值也只能通过流通才 能实现,如果我们禁止了流通也就等于扼杀了财产权本身。
物权法立法的时候, 在《中国改革》杂志上曾经有一篇卷 首语,题目叫做“第二次解放农民”。这个 短短的卷首语讲 到,中国农村为什么贫困,就是两项要素没有进入流通:一 个 是土地没有进入流通;
另一个是劳动力没有进入流通。
我认为这是对中国农村 贫困最好的解释,那就是两个重要 的生产要素没有进入流通。可见,如果不保 障流通中的自 由就等于没有财产权的本身。我们很高兴看到去年颁布的 《农村 承包经营法》把农民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 写进去了,而且这个流通 的范围也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当 然,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还不能作到绝对的自 由,但是农 民土地承包的经营权不是必须农民自己经营,农民也可以 在法律规 定的条件下转让给别人。对于农民来说,第二个 很重要的就是房屋。过去农村 房屋买卖的自由受到很大的 限制,虽然现在有一些开放。为什么城市人拥有了 房屋的 所有权可以自由地买卖,而农民自己的房屋却不能自由买 卖呢?传统的 理由有两个:一个是房屋是个人所有,但是土 地是集体所有。在这种情况下, 房屋即使卖了,也不能真 正实现它的流通。有的法院还有这样的理由:农村的 房子 价值 10 万元,但卖了20 万元,多出的10 万元,是变相把 集体的土地卖 掉,所以有时法院认为这是一个以合法的形 式掩盖的非法交易,这是一个集体 土地的变相买卖。如何 开放农村的房屋市场在今天又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我 认 为,如果没有私人财产权利的这样一个流通自由的保护, 实际上就没有财产 权的保护。
第二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保护集体所有权里 边的私人的成员权。我们过去只强调集体财产的集体性质、 公有性质,而否认了集体财产中 的私有性质。现在物权法 起草里面已经注意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里面应当尊重 它的 成员权。我想,这个成员权应当包含三大权利,类似《公 司法》里面的股 东的权利。第一个就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在 重大决策上要由它的成员来决定,在 《物权法草案》中已 经有了集体土地承包给地区以外农民这样的重大决策要经 过全体成员2/3以上的同意。第二,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 证成员的利益分配 权。现在集体土地被征用所拿到的补偿 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而 集体所有的土地真 正的利益者恰恰是每一个农民。所以应当保障集体土地所 有 权里面的成员权中的财产收益权,补偿的费用应该归成 员来享有。第三,土地 虽然归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的管 理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具有选择权或者叫作选 举权的集体成 员选举产生,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当然 这部分 的权利不一定完全在民法里面作规定、物权法里面 作规定,但是这三个权利应 该充分得到保障。如果在集体 所有权里边不能够保障每一位成员的这几种权利, 集体所 有权就会变成空的、凌架于个人之上,甚至是危害和侵害 个人利益的一 种所有权。
《公司法》里边我们正在考虑代位权,当公司利益受到损 害时,每 个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叫派生诉讼 或代位诉讼。那么,集体 所有权为什么不能有这样的一条规 则,不仅仅是集体的管理机构的人员违法了 以后造成了损害 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受到了侵害,这 种侵害虽然名义上侵害的是集体的土地,而实际上受到损害 的恰恰是每一个私 人成员,这时候应该允许每一个私人、每一 个成员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利益的保 护向法院提起诉讼。我想, 这样一种代位诉讼的权利应当从法律上给予肯定。
只有把集 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和集体成员的财产权利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才是真 正的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
第三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明确,除非有法律 的规定,否则 不得对私人的财产进行剥夺和限制。我想这条 原则是至关重要的,只有法律的 规定才能够对私人的财产加以剥夺和限制。这一条在《立法法》中已经有了。《立 法 法》中不仅规定对私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必须是法律的规定,而 且在《立法法》 中,也规定了对于私人财产的征收只能够在法 律上作规定。现的法律明确规定 的是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的时候才能对私人财产征用或征收。但是由于国家 和城市发 展,把什么都看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必须明确哪些 是社会 共同利益的需要,哪些是商业利益的需要。民法学家早 就提出,在商业需要征 用土地时,国家只批准允许其用多少 地,而不具体负责该片土地的征收和出让。比如在北京的四 环以外修建一个占地500亩的超市,至于这500亩地是在哪 一块, 向谁来买,那就跟土地所有人直接谈判,价格应该由 双方共同确定,所得利益 应该完全归土地所有者、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农民获得。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贯彻 一个公平的原 则,能够使得商业用途的人不至于利用征收土地,用一个低 的价 格买进来,变成房屋或其它建筑,再用一个高的价格卖 给农民或城市居民。所 以,我们必须看到,只有社会公共利 益需要的时候,国家给予相对比较低的价 格向农民征用土 地,而如果不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商业利益需要的时 候, 那要按照商业利益的原则,用比较高的价格取得这块土 地。
第四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必须明确,国家 在征收或征用个 人财产时,必须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 个问题在宪法修改后又引起了人们新 的议论。因为这次宪 法修改是这样表述的:征用“并给予补偿”。有人提出 为什 么在补偿前面没有加一个定语呢?既没说合理补偿也没 说适当补偿,也没说相 应补偿。有一种解释是,既然讲 了征收并给予补偿,那么补偿不是赔偿。补偿 就是征收征 用的财产是多少就应该补偿多少,所以不写多少更好。但 是也有人 担心,如果宪法中没有写明给予什么样的补偿, 那么到了具体实施时会不会也 按照这样的原则,既然宪法 只讲了给予补偿,给予 2 万元也是补偿,给予 5 万 元也是 补偿,只要给了补偿就是补偿,那可以不可以呢?所以现 在争论的问题 是,宪法在补偿前面没有写定语,那么物权 法要不要写定语,具体的法律中要 不要写?我认为宪法只作 了原则的规定,但应该看到,在贯彻法律时,如果没 有写明 一个一定的限制词或者一定的定语,在具体执行时就会相差 十万八千里。
按照民法公平的原则,我认为在征收时必须写 明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样, 使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人才 能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最后一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就要明确规定当私权利 受到公权力侵 犯的时候,应该有合法的司法救济的途径。我 所以讲这个问题,是因为私权利 受到私权利侵害时,法律救 济的途径很明确了。唯独是私人财产受到公权力侵 犯时,如 何得到救济,法律上规定的很不完善。现在的法律只是说当 私人财产 受到公权力侵犯的时候,只是在它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到你时,你才能告到法 院,按照行政诉讼的办法得到救 济。如果现在这样的补偿办法是个抽象行政行 为怎么办呢?一间房屋补多少钱绝对不会有全国性的规定,南京的补偿办 法跟 苏州的补偿办法不会一样,苏州的补偿办法与杭州的也不会一样。因此,在制定 具体补偿标准时必然是地方政府的 规定,不可能变成国务院或法律的规定,也 不可能变成一个省的地方法规的规定。恰恰是当政府作出了补偿规定而老百 姓 觉得不足以补偿他的损失的时候,他上告无门。最后只能是靠政府自己来修改这个补偿办法,政府如果不修改,老百 姓毫无办法。这是单方的恩赐行为,而不 是法治上的救济行为。所以我认为保护私人财产权非常重要的是现在的《行政 诉 讼法》需要修改,就是当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私人财产权利 的时候,应该考虑如 何得到救济。
这就是我所表达的五点意见。我希望能够借助宪法关于 加强私人财 产的保护为契机,在民法领域里面确确实实落实 宪法对于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
宪法不应该只是一个华丽的 辞语,宪法必须实实在在为老百姓做事,只有这样 老百姓才 能拥护宪法。
中国政法大学·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