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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证券金融 > 债务市场论文 > [浅谈P2P文件共享软件之版权... 正文 2019-11-29 07: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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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P2P文件共享软件之版权法问题

    浅谈P2P文件共享软件之版权法问题 一、P2P 文件共享软件的工作原理及其类型 网络以信息传输为内容,以技术架构为基础。技术的革新能推动社会的进 步,兴起新的利益集团,打破原有利益集团的平衡,但也无可避免地陷入法律泥潭, 一如MP3 的网上泛滥所引发的版权纠纷。1因此,要探寻 P2P 软件的版权问题及 解决困境,首先得了解它的工作原理及其类型。

    (一)P2P 文件共享软件的工作原理——P2P 技术 P2P 软件是 P2P 技术在文件传输中的应用,其工作原理就源于 P2P 技术。

    P2P 技术,是英文 peer to peer computing 的缩写,称为点对点技术或对等 网络技术。尽管 P2P 技术有很长的发展历史,目前却没有统一的定义。一般而言, 它是—种建立在因特网(Internet)上的覆盖层网络(Overlay Network),在该网络模 型中各节点是对等的、具有相同责任和能力并协同完成任务;对等点之间通过直 接互联,共享信息资源、处理器资源、存储资源甚至高速缓存资源等,并且无需依 赖集中式服务器资源就可以完成。

    (二)P2P 文件共享软件的主要类型及其代表 自 1999 年 Napster 出现后,P2P 软件有了很大的发展。目前,P2P 软件可 以依照软件运营商对 P2P 覆盖层网络的控制能力强弱进行分类,从强至弱分为: 混合分布式架构(Hybrid Decentralized Architectures)、半中心化架构(Partially Centralized Architectures)和纯分布式架构(Purely Decentralized Architectures)。

    1、混合分布式架构(又称为集中目录式架构)类型:该类型存在一种协助各 个节点交互的中央服务器,该服务器中存储了大量有关各个节点读写的数据,即文 件共享检索目录。在这种架构下,尽管两个节点之间可以直接交换并传输文件,但 是中央服务器协助了这个交互过程(但其本身并不提供版权内容),提供了文件检 索和定位。该类型的代表是 Napster,它也是全球第一个 P2P 软件,其架构如图 1。

    2、半中性化架构类型:该类型的基础架构同纯分布式架构,但某些节点的动 态功能并不对等,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如本地检索目录。Grokster 是半分布式 架构的典型代表,其架构如图 2。如果用户(如节点 S)发出请求,请求将发送至作 为临时的超级节点 g,该超级节点将检索其自身的检索目录,如果未找到请求的内容,将该请求又转发到其他超级节点,一旦找到请求的内容,超级节点将该内容的 地址(即另一个节点)发送给节点(S)用户,然而这两个节点之间发生文件传输。尽 管存在这样的超级节点,但这些节点构建起来的网络仍然不失为 P2P 覆盖层网 络,因为这些超级节点并不是 二、P2P 文件共享软件版权侵权理论及其典型案例 P2P 软件越来越成为我们共享信息的重要工具,尽管 P2P 软件提供商自 己没有直接提供版权内容,但问题是这些共享软件常常被用来分享他人享有版权 的作品,而谁该为这些版权侵权买单,是提供工具的软件运营商(也可能同时是开 发商)还是非法上传他人版权作品的用户面对这些问题,或许可以从解决版权许可 方面进行,但是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问题尤为复杂,涉及了版权的合理使用与侵 权判断,如果以版税方式解决还涉及是否违反国民待遇等问题,因此,目前国际上 还没有那个国家敢轻易地引入类似复制版税或者录制版税的立法。美国在 DMCA 中也回避了此问题,国会将这烫手的山芋抛给了法院。由此,面对 P2P 技 术的一次次挑战,美国法院竭尽全力从现有版权法理论,甚至不惜从其他法源(如 专利法、普通法)中寻找解决良方。近些年来,美国法院的这些努力,取得了一定的 成效,并得到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借鉴。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美国法院的这些努 力,很容易被 P2P 技术革新者轻易瓦解。

    (一)Sony案——实质非侵权用途理论 在分析 P2P 软件提供者是否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时,我们无法逾越的 是 1984年索尼案所明确的版权间接侵权理论及其抗辩事由。

    在索尼案中,索尼公司销售了 Betamax 录像机 VCR(下称 VCR),该录像 机可供买家录制电视节目,不论这种录制被许可与否。环球影城公司和迪斯尼制 片厂(下称环球影城)将索尼告上法庭,诉称索尼为用户提供侵权工具,侵犯其版权, 要求其承担版权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用户利用 VCR 录制原告的版权内容属于合理使用,而索尼也就无所谓的间接侵权。原告上诉,二 审法院否决了一审判决,认为用户使用 VCR 进行录制不属于“能够创造价值的 使用”(productive use),因此并不构成合理使用,而索尼须为此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索尼上诉,最高院发出调卷令,重新审理了该案。

    最高院指出,在索尼案之前,美国版权法并没有立法明确规定任何人要为其 他人的版权侵权行为负责,只有专利法明确规定了专利帮助侵权。然而,这并不排除对某些自己虽未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科以版权侵权责任。因为替代侵权在所 有的法律领域中都普遍存在,而帮助侵权仅仅是判断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判决某人 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否公正的诸多问题之一。被上诉人环球影城依据 Kalem案提出一个新理论,即“只要某人提供了一种用于侵权的工具并通过广告鼓 励他人侵权就足以承担版权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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