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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司机事先与乘客约定发生事故概不负责是否有效
出租车司机事先与乘客约定发生事故概不负责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程某 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下午,急于赶回乡下家中过“小年”的李某在 公路边上等候汽车,因当日刚下过大雪,路面结冰,李某等侯多时,未见汽车。无奈之下,李某拦了一辆个体出租车,出租车司机程某提出因路滑难行,如有意 外,其概不负责且加倍收费。李某因急于回家,表示同意。行驶过程中,因前方 车辆行驶缓慢,程某遂将车驶入人行道,准备超车,但因路面太滑,刹车失控, 该车撞到电线杆上,致使李某头部碰伤,李某因此支出医疗费用5000余元。后李 某要求出租车司机程某赔偿其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程某以其与李某事 先有免责约定为由予以抗辩。
[评析] 在本案中,要确定程某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李某与程某间事先达 成的免责条款是否成立并生效。如果免责条款能生效,程某的责任都将被免除;
如果不能生效,程某则应承担责任。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 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多见于格式合同中,与法定的免责条件共同构成合同的免 责事由。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条款,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它和法 定的免责条件是不同的。正是由于它是合同的条款之一,因此当事人若试图援引 其以免除责任,首先必须证明该条款已经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成立并生效。《合同 法》颁布前,在我国确定免责条款有效和无效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 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 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第6条关于“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以 及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就是说,如果民事责任的 成立及其实现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满足社会公德的要求所必 需的,是对法律予以谴责或禁止和否定违约或侵权的表现,那么免除这类民事责 任的条款无效。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其实现主要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 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德虽有所需要,但作用相对小些,即使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也无碍大局,甚至是必要的风险分配, 那么法律就可以承认这类免责条款有效。当然,免责条款的类型和性质不尽相同, 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无效的根据及标准也有差异,需要具体分析。一般主要从双 方风险的分配是否公平、违约的过错程度及其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等方面对免责条 款的有效还是无效作出判断。
在本案中,李某和程某之间已订立了口头形式的运输合同。程某提出, 他同意运送李某回家,但因路滑难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李某因急于回家, 表示同意。这样,双方实际上已达成了一项免责条款,其内容是:若发生意外造 成李某的损失,程某不负民事责任。显然,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 德。一般说来,当事人设定的免责条款,既可能免除其合同责任,也可能免除其 侵权责任,但是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责任,当事人不得通过设定 免责条款而加以免除,因其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关于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财产 和人身的一般规定。同时,该条款排除了被告所应负的基本合同义务,即运输合 同的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基本义务。如果不管承运人程 某发生什么事故,导致李某不能被安全、准时地送至目的地,程某都可不负责任, 这与李某与程某订立运输合同的目的相违背,使合同目的落空。由于免责条款与 合同内容形成了矛盾,它的设定使合同规定的程某的基本义务名存实亡。此外, 李某加倍承担运费,却要增加对风险的承担,也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因此,李 某可以请求确认该免责条款无效。程某未能将李某安全地运达目的地,一方面违 背了他们之间已成立的合同关系;
同时由于程某的过错使李某的身体受到伤害, 侵害了李某的生命健康权,程某的行为又构成侵权。李某既可以主张程某违约, 也可以主张程某侵权,而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法》根据以往司法实践中关于确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基本经验, 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 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 方财产损失的。”可见,对于合同履行造成的对方人身伤害,不管违约方有无过 错,均不能免责。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