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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概念分析论文
国际法的概念分析论文 一、国际法的概念及其内涵与外延 (一)国际法的概念 一般来说,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1.广义的国际法 广义的国际法乃是指一切调整国际政治、经济、军事等各活动和现象的原 则、习惯、规则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是与国内法相对应的 法律体系,包括众多的国际法部门。
2.狭义的国际法 狭义的国际法则仅指国际公法,这是国际法法律体系当中的一个分支,主 要调整国家间的关系。关于其具体的概念, 本文中的国际法皆取其广义概念;
当着论及狭义国际法时,则均以国际公 法称之,以示区别。
(二)国际法的内涵 要把国际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在一个完整而简明的定义里,是不易做到的 (参见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但可以认为所谓国际法的 内涵,就是指调整各种国际的、区际的、国家之间的或一国涉外的社会关系或社 会现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社会关系或社会现象包含了政治、经济、军事等 国际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三)国际法的外延 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的外延包括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 分支。但随着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外延的概括逐渐显现出其局 限:它越发不能囊括一些特别的国际法规范和解释一些特别的国际法实践。于是, 国际强行法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际法律规范体系,逐渐从传统分类下的模 糊而尴尬的定位中解脱出来,成为国际法外延的又一重要的独立组成部分。故可言,当今的国际法已不限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效力 高于此三者之上,统领着整个国际法部门的国际强行法成为了国际法所不可或缺 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及其意义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 于同一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其二,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并驾齐驱、不分轩轾?――这就是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元还是多元关系”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位阶关 系”的基本问题。据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既是国际法的最重要、最 基本的理论问题,也是涉及到各国正确适用国际法的重大实践问题,故必须首先 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位阶划分的现有理论 自19世纪以来,西方国际法学者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上提出了三 种不同主张: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及国际与国内法平行说。前两种学 说被归结为“一元论”,第三种学说为“二元论”。
1.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从属于 国内法,国家的意志是绝对的、无限的,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于国内法,国际法只 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这一学说盛行于19世纪末,由德国国际法学者所倡 导,主要代表人物是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和文策尔等人。
依现代国际法分析,该学说的错误主要有三:首先,理论上缺乏依据。依 此学说,每个国家都可以拥有从属于本国国内法的国际法,这样,各国国家都可 以有自己的国际法。此说实质上改变了国际法性质,使其成了各国的“对外公法”。
其次,该学说的核心错误在于,其抹煞了国际法的作用,从根本上否定国际法存 在的意义。再次,这种把国家意志绝对化,从而否定国际法效力的做法,是为了 适应强国向外侵略扩张的需要,以达到把本国的意志强加于国际社会,实现统治 全世界的目的。
2.国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两个部门,但在法律 效力等级上,认为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属于低层级规范,在效力上依靠国际法, 国际法有权要求将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废除;
而国际法的效力依靠于“最高规 范”――“国际社会的意志必须遵守”。这一主张的代表人物有第一次世界大战后 的狄骥、波利蒂斯、费德罗斯、孔兹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凯尔森、杰塞普等等。
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这一学说的错误在于:第一,其金字塔型的“法 律阶梯”在法理上难以构成,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共同意志下的“最高规范”难 以形成;
第二,其核心错误在于“否定了国家主权”;
第三,该学说的结果是要否 定国家意志,否定国家主权,以为帝国主义的侵略扩张,制订“世界法”,建立“世 界政府”提供理论根据。
3.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 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调 整的对象、主体、渊源、效力根据等方面都不同,两者各自独立,互不隶属。认 为国内法的效力根据是一国的意志,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多国的“共同意志”, 因而两者互不隶属,处于对等而对立的地位。其代表人物有特里佩尔、安齐洛蒂 和奥本海及当代的费茨摩里斯、卢梭等。这种学说的不当之处在于:过分强调了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而忽略了其相互间的联系,以致造成两者的对立。
4.我国学界通说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但由于国家是国 内法的制订者,又是国际法制订的参与者,所以两者彼此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互相渗透,互相补充,而非互相排斥和对立。国家在制订国内立法时要考虑到国 际法的规范要求,在参与制订国际条约时也要注意到其国内法的原则立场。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再梳理 1.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法律体系 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彼此协调、互相渗透、互相补充的 紧密关系。但是,从法律特征上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
理由如下:
(1)从主体上看,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而国际法主要是国家;
(2)从调整对象看,国内法是规范国家与个人、个人与个人的关系,而 国际法主要是规范国家间的关系;
(3)从法律渊源看,国内法主要是国家的立法,而国际法主要是条约与 习惯;
(4)从效力根据看,国内法是国内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国际法则是各国 间的协议意志;
(5)从法律实施看,国内法主要依靠国内司法机关,而国际法主要依赖 各国的自觉执行。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位阶 (1)不同法律体系中法律的效力位阶确定的原则 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往往有着完善而清晰的法律效力位阶排序:上位法优 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规则优于一般法规则,规则不得违背原则,等 等。
但当不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发生冲突,从而必须对不同法律体系法律的效 力进行排序,但又因为这些法律分别处于不同的法律体系,进而不可能直接判断 两个法律何者上位何者下位,何者特别何者一般时,又应如何确定何者效力更优 先呢? 此时,必须抽象出该法律规范背后所保护的价值或者立法的价值取向,对 两个价值进行称量,优先保护较大的价值,同时尽可能兼顾另一价值。从而保护 较大价值的法律优先于保护较小价值的法律。
而这样的价值称量并都需要司法者在具体案件中单独进行,有一些价值是 公认具有较大价值,从而为法律所优先并全力保护的,如基本人权或者国家的带 有根本性的利益等。故对于这些价值进行保护的法律的效力便确定的具有更为优 先的效力。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位阶的确定 依据上述理论,国际法和国内法何者优先并不能一概而论。简单的判定国际法优先,或者国内法优先都是不负责任在将问题简单化。
第一,就国际法体系内部而言,国际强行法规范具有最为优先的效力,因 为国际强行法所保护的正是上述所公认的最为基础和重要的价值,如基本人权和 国家的基本权利等。
第二,国际义务与国内法规范之间若产生冲突,其效力判断首先要看该国 际义务本身是否公正合理,若非如此则国家无义务遵守履行之;
再看该国是否自 愿承担该项义务,若为被迫,则该国亦无义务遵守履行之;
最后还需要判断该国 际义务的履行是否违背了国内法中关于基本人权和国家基本权利的保护的相关 规定,若违背了这些规定,则国家无须遵守履行之。
第三,经转化或采纳而产生国内效力的国际法,其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 力与其转化后形成的国内法的效力等同,或依照国家对于采纳后的国际法效力等 级规定享有相应的国内法效力。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首先涉及到国家对于国际义务的履行和遵守, 其次也涉及到国际法的国内效力。
1.对于国际义务的履行和遵守 (1)对于国际强行法或国际习惯所规定的国际义务,如不得侵略他国, 不得干涉他国内政等,各国必须无条件遵守,不得以国内法的不同规定为由拒绝 履行。
(2)对于非为国际强行法所规定的国际义务,各国应当履行和遵守。但 当该国际义务本身并非公平正当时,或该国际义务违背了该国对于其国家基本利 益或者国民基本人权的保护,抑或国家对于承担该义务的承诺并非处于自愿时, 各国有权不履行和遵守这些国际义务。
2.国际法的国内效力 国际法的国内效力主要涉及到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国际法与国内法 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两个问题。
(1)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主要是国际法的两个最为主要的渊源即国际习 惯、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
首先,国际习惯法规则而言,大部分国家认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若不与现行 国内法相抵触,可以作为本国法的一部分来直接适用,如英、法、德、美、日等 国家。
其次,国际条约而言,情况较为复杂。国际条约能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 能不能直接产生国内效力,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各国的做法有:一种称为“转 化”,即要求所有的条约都必须逐个经过相应的国内立法程序转化成为国内法之 后,才能在国内适用。另一种称为“采纳”,即原则上所有条约都可以在国内直接 适用,不需要国内的立法转化。在国际实践中,单一地采用上述一种方式的国家 不多,多数国家都是两种方式并用。总之,国家加入了一个条约,即受条约义务 的约束,如果国内法院拒绝适用,国家应对此行为承担违反条约义务的责任。
(2)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各国的做法主要有:推定为不冲突;
修 改国内法;
优先适用国际法;
优先适用国内法;
后法优于先法。
三、国际法的体系构成 传统理论认为,国际法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分支构成。
但如前文“国际法的外延”中所述,国际强行法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际法律 规范系统,逐渐从传统分类下的模糊而尴尬的定位中解脱出来,成为国际法外延 的又一重要的独立组成部分。
本章节就将遵循这一历史发展的脉络,先就新兴的国际强行法从概念、特 征、调整对象与识别标准等方面进行介绍和剖析,再对于传统的国际法三大分支 的概念、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组成部分,进行简要介绍;
并为下一节深入地讨 论国际法各个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作出必要的准备。
(一)国际强行法概述 国际强行法作为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为国际法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动力, 因而往往被冠以“国际宪法”、“国际至高法”的美誉(参见 KarenParkerandLynBethNeylon,JusCogens:CompellingtheLawofHumanRight,HastingsInternationalandComparisonLawReview.1989,No.12.p.411,415;PhilippeLieberman, Expropriation,Torture,andJusCogensUndertheForeignSovereignImmunitiesAct:Sider manDeBlakev.RepublicofArgentina,U.MiamiInter-AmericanLwaReview,1993,No.24, p.503;DavidWippman,Treaty-BasedIntervention:WhoCanSayNo,UniversityofChicag oLawReview1995,No.62,p.607,618)。1969年,“国际强行法”这一名词正式载入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标志着这一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
1.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和特征 (1)国际强行法的概念 1969年的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国际强行法的定义是“就 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 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律始得更改之的规律。” 可见,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强制的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 习惯和规则的总称,这类规范由全体国际社会成员共同承认并接受,具有绝对强 制性。
(2)国际强行法的特征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国际强行法有以下几项基本特 征(参见万鄂湘:《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 学版,1986年第6集):
①.国际社会对于强行法规范的接受具有整体性。
所谓整体性并不是指每一个国际社会成员都必须毫无例外的全体接受才 能导致强行法规范的强制性,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即可。极个别 国家的反对无损于该规则的强制性。
②.强行法规范的强制效力具有绝对性。
该绝对强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 予以更改;
其二,任何条约或行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并需承担相应的法 律后果。
③.强行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具有普遍性。国际强行法规范适用于国际社会的一切成员,毫无例外。
④.强行法规范的范围具有开放性。
随着国际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和发展,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也将与时俱进, 不断又新的规范产生,同时也会有旧的规范的修改或者消亡。当然,对于这些新 增或修改的限制是严格的,受到”具有同一性质的一个以后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才 能予以更改“的限制(参见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第715页) ――从而保证了强行法规范效力的绝对性。
2.国际强行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强行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规范,也包括行为。具体而言,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以及国际法主体的行为都受其约束。
(1)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任何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都不得违背国际强行法规范。理论和实践于此均 无争议。毋庸赘述。
(2)国际法主体的行为。
这里的行为既指国际法主体的缔结行为,也指其在条约领域外所实施的作 为或者不作为。虽然理论上,对于国际法主体的行为是否可由国际强行法调整尚 有争议(参见费茨摩里斯(Fitzmaurice)、苏伊(Suy)、达姆(Dahm)等人都 认为国际强行法可以适用于国家的各种行为,但斯图基(Sztucki)等学者则持相 反观点),但众多实践表明,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不仅应该也现实的已经为国际强 行法所调整――如违反战争法规或者人权保护的国家行为均因违反国际强行法 而遭到责难。
3.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和组成部分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虽然首次界定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但对于其识别 标准却并没有给出清晰的说明。而识别标准的不明确就直接导致了国际强行法组 成部分构成的不明晰。
尽管如此,对于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和组成部分问题经过数十年的探讨 和发展,逐步形成了大体一致的普遍认识。(1)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 首先,国际强行法规则是构成“国际公共秩序”的规则,是为了“国际社会 作为整体的利益”而存在的。所以,国际强行法的判定不应立足于个别国家的需 要,而应看其是否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需要。唯有如此,国际强行法才可能具有 绝对性。这一点也得到了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认同和支持。
其次,符合整个国际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也并非都是国际强行法规则,而 仅只那些违背之则无效的法律规范方有成为国际强行法规则的可能。
故此,要成为国际强行法规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一, 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需要;
其二,对其违反将导致条约或行为的无效。
(2)国际强行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强行法之所以具有绝对强制的效力并非因为对其违反将导致无效 ――这仅仅使其绝对强制效力的体现而已――而是因为其所保护的价值有着最 为重要、最为基础性的意义。由此,可以从这些基本价值出发来探寻国际强行法 的构成。
上述基本价值可以依照其主体分为两个层面:其一,基本人权;
其二,国 家的基本利益。与之相对应,国际人权法中保护基本人权的相关规范和国际法中 保护国家基本利益的相关规范就成为了国际强行法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①国际人权法中的保护基本人权的相关规范 并非所有国际人权法规范都是国际强行法:仅只保护基本人权的国际人权 法的规范具有国际强行法的绝对强制效力,而保护一般人权的国际人权法因其所 保护的价值并不是最为核心和重要的,而仅具有一般效力。
由此,符合上述标准,构成国际强行法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包括:
第一,保护生命权(包括免受任意屠杀的权利和免受种族灭绝的权利)的 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二,保护免受种族隔离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三,保护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四,保护免为奴隶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五,保护免受奴役或强迫劳动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六,保护妇女和儿童免受贩运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参见白桂 梅:“国际强行法保护的人权”,《政法论坛》,2004年3月)。
②保护国家基本利益的相关规范 保护国家基本利益的相关规范,在国际法中历史悠久,俯仰皆是。其中有 很多在“国际强行法”这一新兴的法律制度出现之前就业已成为国际法的原则或 者习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为典例。
(二)传统的国际法三大分支 1.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公法(publicinternationallaw)是在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 国家之间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privatelaw)是以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相结合来调 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并且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 门。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economiclaw)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技术、资本、服务的 跨国交易流通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这里的国际经 济关系并不限于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不同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 而是包括了所有不同国家之间的个人、法人、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跨 国经济关系。
2.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得到整个国际社会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的,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核心和基础规范。
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源自:1945年《联合国宪章》(尤其其第二条规 定的七项原则);
中、印、缅三国于1954年首先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此外, 还有其他一些国际文件,例如《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 独立的宣言》等。
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任何国家都拥有主权,各国都有义务相互尊重主权。在主权国家组成的国 际社会中,各国都具有平等的国际人格,各国在国际法面前处于平等地位。
②.不干涉内政原则。
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 间接的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即一国内政;
也不的以任何手 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维持或改变被干涉过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③.不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国家的政治独立和 领土完整;
不得以与任何联合国宪章或其他国际法原则所不符的方式使用武力。
④.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国家间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禁止将武力或武 力威胁的方式付诸任何争端的解决过程。
E.民族自决原则。
在帝国主义殖民统治和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摆 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⑤.善意地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国家对于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义务,应征成善意全面的履行。
同时国家对于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条约而产生的义务,也同样应善意履行。(2)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①.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反映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上,就是要贯彻独立自主的方 针,合理地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②.平等互惠原则。
即在国际私法规范的制定和适用上都应体现彼此法律地位平等,互惠互利, 反对以强凌弱,以大欺小。如在订立契约时要照顾双方利益,不得利用经济技术 优势诱迫对方签订不平等协议;
而且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使经济势力较弱的一方 确实得到实惠。在外国法的适用上,特别是在赋予外国人一般民事权利方面,都 应该是互惠的。当然互惠是相互的,相互的基础上采取报复措施,在国际私法上 也被认为是合法的。互惠原则还包括在诉讼程序上相互对等地给予协助。
③.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
促进世界各国在公平、合理、互利基础上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的一种各国间 的经济关系体系。加强各国剪得协调与合作,通过良性互动来解决国际纠纷,实 现双赢甚至多赢。
④.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尤其是弱方当事人)的原则。
国际私法规范是在各国人民进行经济与文化的交往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它的适应也有利于促进各国经济和文化的交往。因此,在国际民事交往中,对双 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应给予应有的法律保护。如果国际私法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 的正当权益,国际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交往便不可能正常开展。我国外商投资 企业法明确规定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E.为国家对外政策服务的原则。
国际私法历来是为国家对外政策服务的一个工具。对外政策是制定国际私 法规范和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指导。各国都是根据自己的对外政策来制定国 际私法规范和订立条约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也同样要贯彻自己的对外政 策,为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服务。(3)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①.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对于这个原则,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国家对本国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把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作 为国家之间一切国际经济交往和经贸活动的前提。“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对本族 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各种自主权利,就是完全违背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和原则, 阻碍国际合作的发展,妨碍和平维持。”“每一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 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有权采取适合本国 情况的各种措施,对本国的资源及其开发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 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的一 种体现。” 第二,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强调:
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并且突出地强调 对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
第三,本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1962年,第1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它 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上开始普遍承认各国有权把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 业收归国有,或加以征用。但它同时规定: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主权的国家, 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1974年联 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文规定:每个国家都 有权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
②.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公法中传统意义上的主权平等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的 重大发展。从“平等互利”到“公平互利”的转变,一字之差反映出的是整个价值追求和 立法理念的巨大变迁:实质公平取代了形式公平。公平与平等的意义相近,但是, 在某些特定场合,表面上看似平等,实际上不公平。有时候,表面上看似公平, 实际上不平等。从政治角度上强调主权平等原则,还不能保证实现中,实质上的 平等。发达国家往往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开始从经 济角度上、从实质上来审查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原则,提出了互利原则,用以调整 国际经济关系,从而使平等原则达到新的高度。
③.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 按照传统的重商主义观点:自己吃亏,对方肯定占便宜。如果自己占便宜, 对方一定吃亏。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抛弃了这种狭隘的利己观点,提出在发展 方面,国际合作是所有国家都应具有的目标和共同责任。要求国际大家庭的成员 通过单独和集体的行为,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国际经济的持续发展在技术、 资金、资源、贸易等方面相互合作,共同繁荣,反对武力和对抗,从而保证人类 世世代代在和平和正义中稳步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
强调全球各类国家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合作, 以共谋发展,是始终贯串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 秩序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一条原则。
3.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但并不限于国与国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 等关系。
(2)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一般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或 称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国际私法关系。
这样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三个特征:
①.具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具体表现为:其一,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是无 国籍人,或者是外国国家。其二,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社外因素。其三,民事关 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外国。
②.存在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亦称“法律抵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 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现象。
③.这里的民商事关系是广义的。
它不仅包括无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 等,也包括公司关系、票据关系、海商法关系、保险法关系和破产法关系等。
对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在学术上历来有争论。普通法系国家的学者 大都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限于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 院判决的规范。法国学者认为,该范围包括国籍规范、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规范、 法律适用规范、管辖权规范。德国、日本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仅限于冲突 规范,即只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3)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国际法上的经济关系,又包括国内法上的涉 外经济关系;
既有公法的关系,又有司法的关系;
既有横向的关系,又有纵向的 关系。其调整对象的范围具体包括:
①.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②.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 ③.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④.有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E.有关国际货币与金融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⑤.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⑥.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和制度4.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与其调整领域大致一致,对 于不同对象进行调整的原则和规则构成其不同的组成部分。
1.国际公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公法的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外层空间法、国际环 境保护法、国际法、引渡庇护法、国际人权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条约 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2.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私法由以下部分组成:
①.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指规定外国人在内过可以享有哪些民事权利、 承担那些民事义务以及在涉外民事活动中享有那些民事待遇的规范。它在罗马法 中的“万民法”中就已出现,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
②.冲突规范。
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这种规范是指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 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冲突规范不进食国际私法中最古老的规范,也是国际 私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规范。
③.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
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具体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义务的规范。
④.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是一种程序规范,该规范是指以过司法机关或仲 裁机构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转蛮实用的程序规范。它的任务在于解决涉外 民事纠纷中的司法冲突,特别是司法管辖权、域外送达司法文书、域外调查取证 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问题。3.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主要由以下各具体的法律 部门或部分构成:国际贸易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税法,国际 金融法,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以及国际海事法 的有关部分等。
这些法律又可以依其性质分为两大部分:
①.微观的交易法。
国际经济法中的微观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 济关系。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
这类法律例如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或曰任意法。
②.宏观经济管理法。
国际经济法中的宏观经济管理法是政府对国际经济领域活动进行管理与 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 系。也就是纵向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体现国家对国际经济经 济活动的干预。
这类法律例如,货物贸易领域中的世界贸易法律制度,各国国内贸易管理 法,它们是公法,是强制法。
四、国际法各大分支间的关系 (一)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的传统分支之间的关系 1.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传统分支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1)国际强行法与传统国际法分支之间的联系 ①.均属于国际法法律体系。
②.有着某些共同的法律渊源――如国际法原则和部分国际条约。④.调整对象重合――国际强行法所调整的法律规范亦为国际公法中的条 约法所调整;
国际强行法所调整的各种行为也同样依其不同领域受到国际公法、 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
③.目标价值相互联系――国际强行法所保护的最为核心、基础和重要的 价值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中都的到了体现、展开和具体化。二者 一脉相承。
(2)国际强行法与传统国际法分支之间的区别 ①.强制力不同 国际强行法有着绝对的强制力,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行为,一旦违背之, 直接导致无效。但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并没有这样的 绝对强制力。
②.适用范围不同 国际强行法的适用范围具有绝对的普遍性,任何国际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 之,概莫能外。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却没有这样的绝对普遍性, 只是各缔约方遵照自己签署的条约遵守条约义务即可。当然,不可否认,国际公 法中非属于国际强行法的国际习惯的适用范围也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的。
④.目标价值不同 国际强行法保护最核心、最基础、最重要的价值――如基本人权,国家的 基本利益等。而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所保护的是一般性的价值,是 国际强行法所保护的价值的具体化和展开。
③.利益基础不同 国际强行法为整体国际社会,而非个别国家或国家集团,的利益而存在。
一般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作为条约缔约各方协调的产物,往往仅 仅顾及条约签署各方,而非整体国际社会的利益。
2.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传统分支之间的位阶关系简言之,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传统分支的上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处于国际法法律效力位阶金字塔的最顶端。国际强行法的产生,使得原本松散的 国际法体系呈现出类似国内法的清晰缜密的垂直效力体系――这也正是国际强 行法被誉为“国际宪法”、“国际最高法”的原因――国际强行法统领着整个国际法 法律体系:
首先,任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现有法律规范,只要与国 际强行法相违背,都归于无效。
其次,任何新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制定,都必 须要遵守国际强行法的规范。
(二)国际法三大传统分支之间的关系 1.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1)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是:
①.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具有国际性。
②.法律渊源有重合。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已成为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并有趋势表明国际条约 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将占越来越大的比重。
③.法律作用相一致。
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作用都在于划分国家之间主权的效力范围。
④.部分原则制度一致。
二者有着很多一致的原则和制度,诸如条约必须信守、主权原则、平等互 利原则、互惠原则等等。
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是:
①.调整对象和主体不同。国际公法是以各主权国家间的政治、军事、经济、外交关系为调整对象的, 而国际私法则是以不同国家间的自然人、法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 与国内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同样的性质。
②.法律渊源不同。
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是国内法,统一实体法数量不多,而且只在少数国家 生效;
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③.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范围不同。
国际法是国家间协议的产物,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国际私法主要是由一 国的立法机构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④.争议解决的方法不同。
国际公法上的争议,一般都是通过国家间的谈判、斡旋、国际调查、国际 仲裁以及国际法院来解决,而国际私法上的争议属于民商事法律争议,其案件大 都由有关国家的法院和仲裁机构来解决。
(2)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主要是:
①.某些一般性的法律原则是共同的。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上的某些一般性原则是共同的。这些原则主要有:
国家主权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
有约必守原则;
等等。
②.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诸如国家和国际组织等,既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国际公法的主体。
这表明,国际经济的主体与国际公法的主体是部分重合的。
③.法律渊源的部分重合。
条约和国际惯例等既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也是国际公法的渊源。这表明,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与国际公法的渊源是部分重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