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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乐死合法化_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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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构策略

    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构策略 摘要: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是世界范围内的课题,如何恰当而理性地予以制度 构建和安排更是突出的现实需要。为了促进我国法制的进步和人权的保障,有必 要对安乐死的概念、立法现状作出分析,对安乐死应当合法化的理由进行论述, 并对安乐死制度的构建做出一些探讨,以便安乐死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 1986年,**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这一案件引发了我国各界 人士对安乐死的全方位讨论。随着讨论的展开,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安乐死的 合法化。但时隔二十余年,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而放眼国 外,不少国家已经将安乐死立法工作提上日程,荷兰、比利时甚至已经通过立法 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ia一词,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无痛 苦地安然去世;
    二是指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无痛致死术。对于安乐死的概 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 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 同意,采取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另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即一个 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 考虑,用致死的手段结束其生命。结合安乐死的申请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患 者痛苦的来源等,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 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极度痛苦,自愿提出请求,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尽可 能无痛地结束患者的生命。

    二、我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早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了类似安乐死的行为,同时还有议论“安乐 地赴死”的思想,但是由于受到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的影响,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 进程显得比较滞后。1986年,**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

    这个案件成为我国对安乐死进行大讨论的导火线,引发了全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 的大讨论。1996年3月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和北京60多 名代表曾经提出过两个有关安乐死的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 法。在这之后,几乎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方 面的提案,要求进行安乐死方面的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1998年10月,祝世讷 教授领导的安乐死课题组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及其《说 明》,该草案对于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与大陆地区不同,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在安乐死立法方面已经有了突破 性的进展。2000年1月13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医务委员会通过了《被动安乐 死守则》。而我国的台湾地区于2000年6月通过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规定临 终病人可选择缓和医疗的尊严死亡。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对安乐死的合法化,虽然纷争诸多,但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附有严格限制 条件的安乐死合法化。

    (一)从法律角度分析 1.生命利益支配权是生命权的题中之义 研究安乐死问题首先必须对生命权进行探讨。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 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维护权,司法保护请求权,这 一点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而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学界却存在很 大的争议。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置自己的生命。

    传统的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自然人在社会中既享受着权 利,也承担着义务,而这些义务的履行都是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生命 权人不能任意地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生命利益支配权的有 无认识不能绝对化,应该承认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2.安乐死在刑法理论上不构成犯罪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故意杀人罪对安乐死进行定性。一些学者也 指出:对实践中“安乐死”的案件,仍应按故意杀人罪定性,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免 除或减轻处罚。但笔者认为,不宜将安乐死定为立法上的犯罪,主要有三个方面 的理由:①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看,安乐死不应构成犯罪。故意杀人罪作为犯罪的 一种,应该具备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 应受惩罚性的行为。其中,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 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 或者可能造成的这样或那样的特性。进一步分析安乐死行为,可以发现:第一, 行为没有造成客观危害。安乐死的对象是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的濒死者, 生命对其而言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在这样的情况下,死亡才是患者所希望的结果, 对其实行安乐死反而是对其权利和尊严的尊重。第二,刑法学界对人身危险性的 定义是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即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表现的是犯罪人 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者危险倾向。安乐死的实施者是出于对患者的同情才对其 实施安乐死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的人不是一个有反社会性格、有 危险倾向的人,而是一个道德、善良的人。

    ②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安乐死不应构成犯罪。刑罚的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 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 罚同犯罪做斗争的最终归宿。可见,刑罚的目的对刑事立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 意义。刑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特殊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 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二是,一般预防。从一般 预防的角度来讲,刑罚的适用是为了震慑潜在的犯罪者,而刑罚的威慑作用是建 立在群众对其信服的基础之上的。

    但是,安乐死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很多群众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如果 对安乐死的行为人施以刑罚,只会激起群众的同情,导致其他医务人员的不满, 徒令公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因此,从刑罚的目的的角度来看,对安乐死行为人 定罪量刑是毫无益处的。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 毋庸赘言,在完善的法制环境中应用安乐死,不仅可以解除患者的痛苦, 减轻患者家属的负担,而且节约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笔者认为可以从实施安乐 死实体上的条件、实施安乐死程序上的条件、非法实施安乐死的法律责任三个方 面对安乐死的实施进行管理。

    (一)实体上的条件 所谓实体上的条件,是指当患者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时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笔者认为实体上的条件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只能是那些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1) 患者必须身患不治之症。所谓不治之症,是指所患的疾病按照当时的医学水平是 无任何治愈希望的。如果疾病是可能治愈的,哪怕只有一点点的机会,那么也不 能对患者实施安乐死。(2)患者必须濒临死亡。同样患不治之症的患者有的可 能已经临近死期,有的可能还能活几年、甚至几十年,这个时候对这两种情况就 应该分别对待。对于远未临近死期的患者,法律就不应允许其安乐死。安乐死的 适用对象必须同时具备身患不治之症和濒临死亡两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2.患者正遭受着难以忍受的剧烈的痛苦。(1)患者必须具有肉体的痛苦。

    如果患者只有精神上的痛苦而没有肉体上的痛苦,便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如果 允许其安乐死,便会为自杀提供更多的机会。(2)患者还必须具有精神痛苦。

    如果允许精神上并不痛苦的患者安乐死,这些患者就可能会基于替家人减轻负担 的目的请求安乐死,这显然是有违安乐死的本意的。安乐死只能是为了消除患者 难以忍受的痛苦,而绝不是为了减轻他人的负担。(3)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必须 是难以忍受的。如果患者能够忍受这些痛苦,那么便不适合允许其安乐死。

    3.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基于患者真实的、明确的意思要求。(1)安乐死必 须基于患者真实的意思要求。真实的意思要求是指患者是基于自己的真心而提出 安乐死的请求,其请求的作出并没有受到他人的威胁。(2)安乐死必须基于患 者明确的意思要求。所谓明确的意思要求是指安乐死的患者在病痛中明确地提出 过安乐死的要求。安乐死是患者处置自己生命的行为,所以安乐死的要求必须是 由患者本人提出,任何人都不能代理。

    (二)程序上的条件 所谓程序上的条件,是指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时候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步骤 进行。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法定程序应该包括申请、审查、执行、备案四个 方面:
    1.申请程序。安乐死的申请应由患者在神志清醒的时候以书面形式直接 向主治医师提出。如果本人确实无法亲自以书面文字来表达的,可以允许口头形 式,但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当场书写并签名作证。

    2.审查程序。审查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两项。第一,医学审查。医学审查首先由具体负责患者治疗的医生对患者的病情,痛苦做出书 面诊断结论。然后应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单位邀请同行专家进行会诊,并获得书 面确认。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意见告诉患者,并再次询问患者。如 果患者仍坚持实施安乐死的,则由收治患者的医疗单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 请安乐死许可令。第二,司法审查。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对医生的诊断报告,病 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患者再 次进行集体会诊。最后,根据具体的情况决定是否颁发安乐死许可令。

    3.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应该包括专业的医生和司法工作人员。由专业的 医生用尽量减少患者痛苦的符合社会伦理的正当的医学方法,使患者舒适地死去, 并由司法工作人员对安乐死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参与执行的人员还需要将执行的 情况、过程、结果等如实记录在统一制定的表格上。

    4.备案程序。安乐死实施完毕,应由司法部门建立完备的档案。档案应 包括:安乐死适用对象的病历资料、安乐死适用对象的安乐死申请书、医院的诊 断意见、审查机关的审查意见书、执行情况等等。

    (三)非法实施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在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基础上,笔者认为还应该对非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进 行处罚,这样才能使安乐死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wWw.gWyoO.Com 1.定罪。对于以下几种行为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1)安乐死的适用 对象必须是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且有着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患者。如果对不 是身患不治之症或者虽患不治之症但没有濒临死亡或者身患不治之症且已经濒 临死亡但并没有痛苦的患者实施安乐死,那么应该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安乐死的请求权仅仅属于患者。如果未得患者请求,便对患者进行安乐死, 那么应该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量刑。对于上述行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量刑:(1)如果行为人 是基于对患者的同情,为解除患者的痛苦而对其实施安乐死,那么应该对行为人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如果行为人基于不道德的动机对患者实施安乐死,那 么应该对行为人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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