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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惩治中刑法责任制度论文
环境犯罪惩治中刑法责任制度论文 【摘要】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对主观罪过难以确定的行 为控诉方不必证明主观罪过存在即可追究该行为刑事责任的制度。英美法系国家 对功利主义价值观的追求是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动力。我国刑 罚权力的制衡机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限性、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以及环境侵害 行为的经济性等因素决定了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关键词】环境犯罪;
严格责任;
功利主义;
刑罚权力;
环境刑法行政化 一、学术研究现状与理论展开 当代工业社会在过去一百年改变自然的能力在人类历史上是空前的。然而, 我们在天气、地震、闪电、火山、飓风、洪水、干旱等面前仍然受到自然的统治。
因此,无论如何努力,我们从未能通过预断的作用而超越对地球生态系统的基本 依赖。底线是,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可以改变自然的一部分,自然可以改 变人类生活的一部分。改变了的自然无情地侵犯着人类的生活,环境问题凸显。
面对高速发展的工业社会带来的环境问题,各国环境保护立法滞后。独立、 充分运用刑法实现环境保护则起步更晚,其肇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奥地利修改 刑法以增设与环境相关的犯罪。面临不断肆虐的环境问题,人们尝试通过在环境 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降低主观罪过的认定标准,经由更为严密的刑事法 网有力打击环境犯罪。对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研究,逐 步引起各国学界的重视。
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首先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倡导。英美法 系国家对功利主义价值的追求是促使人们将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于环境犯罪惩治 的动力。这种努力使各国看到了其严密环境犯罪惩治刑事法网的效果。因此,各 国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对环境犯罪惩治中应否适用严格责任展开了热烈讨论并尝 试进行相关立法实践。英国法律对环境犯罪惩治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但是严格 责任制度对于主观罪过原则的突破又引起了新一轮的争议。美国学者也在努力推 进严格责任制度在环境犯罪惩治中的适用,但是更多的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认 为时机并不成熟。因此,美国个别环境保护法规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但 是很少有将其作为普遍刑事制裁责任基础的规定。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其 农业法以实质的犯罪或者客观上的实际侵害事实为基础确立了客观污染的概念, 做了类似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是,对于上述规定是否是类似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该规定是否合理等问题法国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议。
我国学界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关注大致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而对于在环 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研究非常薄弱。随着对英美法系国家法律 制度的深入探讨,严格责任制度的价值、严格责任制度引入我国刑法的必要性、 严格责任制度在认定具体犯罪中的适用等问题逐步进入了我国学者的研究视阈。
其中对严格责任制度的肯定性评价和借鉴性观点占相当比例。以提高惩治犯罪的 司法效率、节省刑事司法资源为意旨的严格责任制度是否应当适用于环境犯罪惩 治值得深思。
我国学界关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现有研究多从 严格责任制度本身的应用性价值、严格责任与主观罪过的关系、刑事责任原则的 突破等方面论述,而对我国刑罚权力的运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环境法律 调整的体系性以及经济性没有关注。面对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 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实践和理论态度的反复与动摇,针对新近我国刑法学界研 究该问题出现的肯定结论,本文创新性的从我国刑罚权力的制衡机制、法官自由 裁量权的有限性、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以及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视角逐步展开对 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应否适用严格责任问题的探讨。
二、严格责任制度本体论 严格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归责制度,主要产生、发展于英美法系 国家的判例之中,具有鲜明的英美法文化特色。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制度的产 生,主要基于诉讼经济的需要,即起诉和审判便利的需要。这与英美法系国家重 视功利和效率的司法传统有密切的关系。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使控诉人证明案件 更加容易,也提高了法律实施的灵活性。这是在法律实施机构能够以特殊犯罪行 为或者特别犯罪人为目标的意义上而言的。例如,很多环境犯罪都是对严格责任 制度的违犯这一事实,解释了此类案件起诉成功率很高(大约95%)的原因,但 这也为有些观点认为法院判处的刑罚太低提供了解释的理由。英美法系国家刑事 法律并没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范界定,其内涵要通过一系列的判例进行归纳 推理。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严格责任制度兼具刑事实体法要素和诉讼程序 法要素。严格责任制度中的刑事实体法要素是对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犯罪心态的 描述。严格责任制度中的诉讼程序法要素主要是通过辩护理由的运用实现。
对于严格责任的内涵,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有观点认为,“刑法中的 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罚制度”。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包括“缺乏主观罪过”和“主观罪过不 明确”两种情形。(2)有观点认为,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 有对被控犯罪必要结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 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被定罪。这 种情况下被告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严格责 任。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对不具有主观罪过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辩 护理由”的认识错误是不具有主观罪过的特殊表现形式。(3)有观点认为,“刑 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 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是对“主观 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此观点强调严格责任 制度适用的法定性。(4)有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法律对某些没有规定犯罪心 态即许可对缺乏(无需控方证明)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从字面上看, 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中主观罪过的缺乏“无需控方证明”。此处“主观罪过 的缺乏”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缺乏,是证据甄别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5)有 观点从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关系的角度论述了严格责任制度。瑞典学者在论述单 位应与个人同时承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认为其理由之一在于侵权法上有一 项重要原则即“长官负责”(Respondeat Superior)。长官负责意指雇主对其雇工 在工作时的侵权行为承担严格责任。不过,只有当这种损害是出于雇员的疏忽而 发生时,雇主才承担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对主观罪过难以确定的行为控 诉方不必证明主观罪过存在即可追究该行为刑事责任的制度。严格责任制度是主 观罪过在法律事实意义上具有不确定性时对证明规则重新配置而产生的新的证 明责任。严格责任制度中“责任是严格的,其原因在于控诉方被免除了证明伴随 犯罪行为的犯罪罪过因素的必要”,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且符合刑法规 定的其他要件,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制度 的适用不仅是一个实体法问题,而且是一个程序法问题,这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 刑事法律制度对程序正义的强调。严格责任制度中的诉讼程序法要素主要体现为 控辩双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具体而言,这包括无需控诉方证明犯意、但被告 人可通过自证其主观无罪过而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和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 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无过错为由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两种形式。前者称为相 对严格责任,后者称为绝对严格责任。
三、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适用的立法与司法梳理英国法律对环境犯罪惩治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英国环境法律规定,成立 环境犯罪唯一需要证明的是犯罪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律责任事实的存在,而没有必 要证明行为人的过失或者过错。尽管主观上不具备过失或者过错与很多环境犯罪 没有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观上的过失或者过错与刑事可归责性的关系往 往通过刑事程序加以考虑。首先,法律执行各方在决定是否能够执行以及如何执 行严格责任制度方面非常谨慎,他们经常不情愿的在道德责备已经到了最大限度 时使用起诉这一最后的制裁方式。其次,为了使行为的刑事可归责性成立,使法 院能够恰当、审慎的审判,过失或者过错与刑事可归责性之间关系的证据由执行 官一方负责收集和展示。从存在范围上来说,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 一些违反工商管理和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犯罪。在英国,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 有严格区别的。虽然有时使用“绝对责任”一词来表达严格责任,但这是错误的。
因为这就等同于承认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之成立不允许提出任何的特殊辩护理 由。英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之于法律 规定更为广泛。
在英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严格责任 制度有利于促进环境立法固有的公共利益目标;
严格责任制度是提高环境风险保 护措施质量的制止措施;
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有利于增加起诉的容易程度,增加 刑法的威慑效果;
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与污染者付费原则相协调。其中值得一提 的是,严格责任制度作为提高环境风险保护措施质量的制止措施,要求法律适用 的对象即行为人在遵守法律的努力中应特别谨慎。严格责任制度是确保避免环境 风险而采取广泛解释的威慑力量。英国法院强调对环境案件中的犯罪行为进行广 泛解释。见Alphacell V Woodward (1972) AC824案例。在这个案件中,上议 院强调需要做“每一件可能的事情”(相对于只是采取合理的步骤而言)预防环境 污染。最近,“每一件可能的事情”已包括对没有实施与他人行为有关的风险评估 行为适用刑事责任。而这一观点的反对方认为,作为一种威慑,严格责任制度事 实上削弱了辨别和区分作为严重犯罪的环境犯罪的道德力量基础。该反对观点低 估了刑事法律追诉环境危害重大案件的作用,因为依据其观点,刑事法律仅应在 追溯最严重的环境危害案件中适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即使对环境危害的刑事 规制历史相对较长,但是仍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适用了严格责任制度与法律的遵 守情况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因为有多种因素会影响该关系,包括轻刑或者低起诉 率等因素。
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的主观罪过要件不适用于构成违警罪的犯罪,除 非在该犯罪的定义中包含了主观罪过要件,或者法庭认为适用主观罪过要件能够有效执行法律,或者该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所界定的犯罪,只要立法目的是或者明 显表明对这些犯罪的任何实质要件追加严格责任。根据该规定,违警罪一般可以 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同时,《模范刑法典》还以类似于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基 于立法目的或者条文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尽管美国个别环境保护法 规也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是很少有将其作为普遍刑事制裁责任基础的 规定。
对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美国众多学者关注的焦点在于环 境刑事法律中广泛的责任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环境犯罪惩治的司法实践通 常要求至少应以过失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联邦法院已经对环境犯罪执行了 更为严格的判决标准,这种标准对环境犯罪强加了严厉的裁判。美国的司法已经 侵蚀了对环境起诉主观意图的定义。在主观意图概念之下的“目的”标准正在被新 的观念挑战:严格责任,不考虑疏忽学说和集中的认识学说。在美国,环境犯罪 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是对制定法传统的偏离,这使得对环境侵害行为人的 刑事追究更为容易,刑事司法资源得到了有效利用,符合美国注重法律适用效果 的法文化传统。
近期美国联邦和各州刑事立法要求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具备主观 罪过,这种主观罪过往往表现为明知的形式。在美国《空气净化法》(Clean Air Act)中,这种主观罪过可能是“有意的或者疏忽的”。的确,如果威慑是环境法 律中刑罚条款的主要动力,那立法的适用如何能扩展至相同的无辜者和有罪者的 刑事责任?工业发展本身似乎对联邦刑事法中废除危害健康和安全的严格责任 制度起着主要作用。当美国关于环境侵害的刑事立法将主观意图原则扩展至所有 的侵害行为,似乎加拿大五十余年的环境刑事法律仍然适用着严格责任制度。美 国对于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在不断变迁,这是由 其普通法传统、功利主义的刑罚价值取向等等多种因素决定。
在加拿大,对于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而言,如果被告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由 于认识错误或者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行为产生则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追 究;
但是,对于适用绝对责任的犯罪而言,只允许被告人提出一般的辩护理由作 为免责的理由,如精神病、无意识行为或者紧急避险。加拿大刑法理论与实践对 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做了严格区分,二者的区别在于允许被告人进行辩护的理由 范围不同。
四、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一)刑罚权力制衡机制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网较之于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更为宽泛,从整体上 看其刑事权力的调整范围较大。以美国《模范刑法典》为例,其规定的犯罪包括 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其中的违警罪依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一般不认为 是犯罪。通过美国《模范刑法典》可对英美法系国家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略窥一 斑。英美法系国家刑罚权力的扩张性通过权利体系的完善进行抑制。在对犯罪行 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权利体系的完善主要体现为被告人有权进行合法辩护。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律在刑罚权力与辩护权利的消长与制衡中实现着其社会 防卫与人权保障的双重功能。刑罚权力通过构成犯罪的本体要件实现着刑事法律 的社会秩序的维护功能,辩护权利通过责任充足要件实现着刑事法律的人权保障 功能。
严格责任制度产生的制度环境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 双层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犯罪构成的第一层次即犯罪本体要件一般包 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第二个层次的责任充足要件主要是诸种合法辩护理由的 排除。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第一层次即犯罪本体要件主要表述着刑罚 权力的调整范围,其编织了较我国刑事法律规定较为泛化的刑事法网,这种刑罚 权力的扩张通过犯罪构成要件第二个层次的责任充足要件即被告人的权利体系 构建实现制衡。严格责任制度包含对犯罪构成双层模式的第一个层次即犯罪本体 要件中犯罪心态的描述。从权力与权利的消长与制衡体系看,严格责任制度的适 用是主观罪过难以确定时,控诉方不必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存在即可追究其刑 事责任的制度。具体而言,这包括无需控诉方证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过自证其 主观无罪过进行辩护的情形即相对严格责任和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被告 人自己也不得以无过错为由进行辩护的情形即绝对严格责任两种形式。对于相对 严格责任而言,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质上是 刑罚权力的扩张,而被告人可通过自证其主观无罪过进行辩护仍然能够实现被告 人权利的固守。对于绝对严格责任而言,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对被告 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刑罚权力的扩张,而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无过错为由进行辩护 则是被告人权利的萎缩。面对严格责任制度适用造成的刑罚权力的扩张,刑事法 律并没有调整被告人权利使之更为强大。这种权力与权利的失衡造成了法官在对 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进行衡量后的裁判会践踏社会法治的危险。英美法系国家的 刑事法理论似乎意识到这个问题,因此,将这种风险一般集中在违警罪惩治领域, 通过缩小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时刑罚权力调整的范围,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制衡。我国刑罚权力调整的范围较之于英美法系国家较窄,我国刑事法律惩治的 环境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具有相当 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的对象不 是违警罪意义上的环境犯罪,而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犯罪。这使得在环 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可能造成的效率价值吞噬公正价值的风险不是局限 于违警罪这类社会危害性和处罚方式都较为轻缓的犯罪,而是将其扩大至将要受 到严厉刑事处罚的犯罪。这在前科消灭制度不完善的中国无疑会进一步加大在环 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的社会成本和法治风险。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被 告人虽然可以进行排除行为违法性的辩护,但是这种辩护很少有双方当事人的对 抗性参与,其一般仅是法官进行的一种实体意义上的判断,而非程序意义上的判 断。由于我国没有与英美法系国家相类似的关于责任充足要件的规定,因此在环 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难以通过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使进行充分的人 权保障。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严格责任制度最初源于普通法,是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自由心证过程中, 通过对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衡量,做出的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选择。严 格责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是法官不断造法的过程,其成长土壤是制定法与普通法 并存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治环境,其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其重要特色。
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是严格责任制度形成与发展的基础,而且是严格 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运用的前提。正是由于此,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并没 有关于严格责任的确切定义,而只有不断发展的严格责任判例和理论。如果没有 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则严格责任制度只能是僵化的死法,在司法实践中 无法真正运用。为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与之协调 的法官任职制度、权力制衡规则和监督制约措施等配套举措。
我国环境犯罪裁判权的行使不具备英美法系国家的条件。在我国,刑事法 律的实施要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依据,司法的过程是严格适用刑事法律的过程。裁 判权的行使要严格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底线,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我国 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则需要 法官根据现实的利益进行考察,对法律的公平价值与功利价值进行衡量,经过细 致甄别和自由心证后做出裁判。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一般需要法官根据立法意图 推断严格责任,不同的法官素质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大相径庭。保障环境犯罪惩 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的科学性、有效性就需要法官任职制度、权力制衡规则和监督制约措施的制度化、规范化。而我国当前的法治状况并不具有这些配套措施, 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缺乏应有的法治环境。因此,如若在环境犯 罪惩治中强行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势必会造成刑罚处罚的不公正,从而使法治的权 威不断消弱,从长远看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功利效果难以实现。
(三)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环境刑罚权力的启动条件更为 宽松,主观罪过一旦难以确定便减轻或者免除控诉方的证明责任,环境刑事追诉 变得更为容易,这势必扩大了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在以环境行政管制为主要手 段的环境保护阶段,过分扩大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刑、泛刑的 后果,这不仅难以实现对环境的预防性保护,而且会使社会公众对动用刑罚处罚 在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可责难性的行为产生不满、对行为人产生同情。我国现阶段 环境刑法的行政化特征表明环境犯罪惩治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制度。
(四)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 否定 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伴生,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从经济视角寻找出路。由 于经济效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衡量社会、国家、地区等发展的重要指标,加之 环境问题的隐蔽性、发生的迟缓性特征,使得制裁环境侵害的相关法律势弱。诱 发环境犯罪的事实本身一般是有助于社会进步繁荣的生产活动,防治环境犯罪不 当可能成为妨碍社会工业化的阻力之一。环境侵权、违法与犯罪大多为人类生产、 生活活动中附带产生的一种侵害行为,本身具有双重属性。尤其是人类利用自然 资源的行为,其对自然造成的危害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避免性,是经济发展必 然付出的代价。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要求环境伦理上“恶”的行为被遴选为环境 犯罪上之“罪”,应当具备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使用民事、行政手段 不能遏制而不得已动用刑罚的特征。环境犯罪的惩治应当审慎确认,在经济发展 与环境保护中找到平衡点,即不能放纵环境侵害行为,也不能对于经济发展统的 太死,束缚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是通过收紧刑事法网达到惩治 环境犯罪的目的。由于严格责任制度惩治主观罪过难以确定的环境侵害行为,控 诉方不必证明主观罪过的存在即可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势必会违反疑罪从 无的原则,不必要的加大了人们在实施经济行为时的负担与成本。而这些负担与 成本的增加并不必然的会带来环境危害的减少。由于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不以行为人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等主观罪过为前提,因此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惩治的环境侵 害不是行为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就能够避免的。如此,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 用严格责任制度,一方面增加了人们在实施经济行为时的负担与成本,另一方面 这种负担与成本的增加并不能必然有益于环境保护。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 严格责任制度,试图通过刑罚的运用不断警示人们履行对环境保护的注意义务在 某种程度上不但是徒劳的,而且其忽视了环境行为的经济性,破坏了经济发展与 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因此,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