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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刑法规范
网络犯罪刑法规范 信息时代的迅速发展使得网络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 部分,但是网络犯罪行为又对人们的财产权、隐私权等相关权利造成了损害,使 人们对网络产生忧虑和恐慌,因此,网络犯罪问题也逐渐被人们所关注和研究。网络犯罪,是指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即侵害目标或者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即利用 网络而实施的严重危害网络安全或网络正常秩序的犯罪行为。网络犯罪叫分为两 类:第一类是将网络作为犯罪对象,是指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如非法侵 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类是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 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如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盗窃、贪污、 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犯罪。网络犯罪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学概念,而是 与青少年犯罪、暴力犯罪等类似,是在犯罪学领域内对网络犯罪的界定。而刑法 学意义上的网络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利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软件指 令、产品加密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
或利用其居于网络提供者的特定地位或 其他方法,在网络上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以致违反特定刑法的行为。
1网络犯罪的表现形式 1.1网络对象犯罪 (1)网上盗密。网上盗密是指利用网络窃取相关部门或组织的科技、军事 和商业情报或机密信息网络犯罪行为,该类犯罪是网络犯罪最普遍最常见的一类。
(2)制作并转播网络病毒。网络病毒是网络对象犯罪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
是指犯罪行为人通过编写木马等病毒程序,运用计算机技术手段,干扰、破坏计 算机网络的正常运行秩序。犯罪行为人通常借助计算机病毒程序破坏计算机运行 系统,致使大范围的计算机用户的网络无法正常运行甚至处于瘫痪状态。通过制 造并传播计算机病毒,犯罪行为人既满足了其虚荣心,又趁机窃取有价值的信息 和资料,并进行倒卖,获得非法利益,进而实现其非法目的。正因为如此,制作、 传播计算机病毒己成为信息时代中虚拟网络社会的一大公害。
(3)网络污染。网络污染是指犯罪行为人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发布并传播 虚假信息、滥发商业广告,造成网络运行速度缓慢甚至使得被害人的电脑死机等 严重影响人们的正常工作、生活或学习的行为。
1.2网络工具犯罪(1)网络盗窃。网络盗窃主要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类是犯罪行为人利用网 络盗取被害人的虚拟财产,诸如QQ币、游戏币等;
第二类犯罪行为人利用计算 机指令将他人账户上的存款金额转移到其虚开的账户上,或通过计算机网络对一 家公司的计算机下达指令,要求将现金支付给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另一家公司,从 而窃取现金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主要发生在金融网络系统。第三类是犯罪行为 人利用计算机邮电通讯网络,盗用他人的手机或电话号码进行并机即实现一号多 机,使被害人产生通讯资费的犯罪行为。该类犯罪主要发生在邮电通讯领域。
(2)网络诈骗。网上诈骗是指犯罪行为人通过虚构中奖信息、伪造信用卡、 制作假票据、篡改电脑程序等手段来欺骗和诈取财物的犯罪行为。
(3)网络色情。网络色情是指犯罪行为人利用网络制作并传播淫秽色情图 片及视频,甚至开设网络聊天室,进行集体裸聊,现场表演性行为,从而收取会 员费等相关费用,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
(4)网上赌博。即利用网络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行为。与传统的赌博方式 不同,网络环境虚拟,赌博人员众多,参与赌博的人员非常分散,有的赌徒可能 分布在国内的不同省份,甚至有的在境外。除此之外,有的赌博网站为了逃避刑 法处罚还将服务器设置在境外。因此网络赌博不同于传统的赌博行为,目网络赌 博有愈演愈烈之趋势。
(5)网络洗钱。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 罪等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 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洗钱手段主要有提供资金 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 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将资金汇往境外等。各大银行网上银行业务的开通,伴 随为犯罪行为人的“洗钱”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网络洗钱是指犯罪行为人利用网 络银行业务,使非法财产“合法化”的一种犯罪行为。
2我国目前对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所存在的问题 2.1我国目前对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的依据 我国对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主要体现在1997年刑法、全国人大《关于维护 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刑法修正案七》。1997年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设立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即非法侵入国家重要领域的计算 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包括: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 能,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三类 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 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2000 年12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列举了21种利用网络实 施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两个新的网络犯罪的罪名,分别是非 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2.2我国目前对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的缺陷 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一直是各国所面临的巨大挑战,我国也不例外。由于 网络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对其进行刑法规制的效果不甚明显,使得网络犯罪行为 日益猖撅。这不仅是刑事立法在网络犯罪方面立法与理论滞后的问题,而目也是 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防治网络犯罪行为方面应该多渠道共同努力,而目前在 我国刑法规制方面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不全面。一是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犯罪侵犯的客体不明确。
由于计算机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具体某一行为所侵犯的具体客体还应视实际情况 确定,因此,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还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我国刑法却没有将虚 拟财产、网络资源价值等纳入作为网络犯罪的犯罪客体,这显然是不够全面的。
(2)网络犯罪的立法存在冲突。刑法修正案(七)新设立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的行为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间存在交叉,没 有明确界定其范围。新增设的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罪的保护对象没有将国防建设、国家机密以及科学技术等领域纳入其中,然而非 法侵入、控制前述二类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的行为,需要更加全面的 法律保护。
3完善我国对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 (1)扩大网络犯罪的刑法保护对象参照《网络犯罪公约》的立法规定,扩 大网络犯罪的种类,将利用网络非法获取其他网络用户储存的信息、非法截取网 络传输的资料等违法行为加以刑法规制。扩大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对象 范围,将涉及国计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的医疗、能源、金融等计算机信息系统纳 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范围。(2)增设单位犯罪由于单位网络犯罪的客观存在且出现高发态势,加之单 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甚于自然人犯罪,应当在我国刑法中明确对单位网络犯罪的 规制。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例,在对网络犯罪的立法中增加单位犯罪,例如法国刑 事立法和《网络犯罪公约》都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