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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入侵私人住宅行为的法律研讨论文
非法入侵私人住宅行为的法律研讨论文 摘要:公民的住宅是公民私人的自由空间,是私生活的场所,个人私生活不应 受他人随意侵扰;同时公民的住宅还是维持公民生活安宁和安全的一道重要的防 线。所以,公民的住宅不应受他人的非法侵入,我国已经从《宪法》的层面上对 此进行规定,各部门法中都有所体现。本文的主旨是通过案例,正确认识非法侵 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区分合法与非法,有罪与非罪。
关键词:非法侵入住宅,侵入行为,住宅权 国人自古有走家串门、好客往来之习惯;
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对他人住宅之 尊重。宋人叶绍翁《游园不值》诗云:“应怜屐齿印苍苔,小扣柴扉久不开。春 色满园关不住,一枝红杏出墙来。”一道小小的“柴扉”,就能阻却作者游园的打 算,只能在墙外欣赏“一支红杏”。我国《唐律》也曾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 笞四十”。时至今日,尽管我国国人住宅私权不受侵犯的意识加深,然现实生活 中还是诸多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现象发生。而被侵害的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 益?我们又应该如何正确认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行为呢?有待下文进一步分 析: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蔡女士曾咨询。她在江宁的一套房子因为质量问题,屡次上访。开发商对 于蔡女士的维权行为却给予百般的阻挠。更有甚者,开发商在未经蔡女士同意的 前提之下派人私闯杨女士房屋,破门撬锁对房屋进行破坏。杨女士报案后,公安 机关认为是开发商所为,不予立案,让他们私下解决。蔡女士问公安不予立案的 行为是否正确? 案例二 佘先生来咨询。他家的院子无故被一施工队翻墙进入,开挖污水沟。佘先 生从未请过施工队,也从未接受过施工通知。佘先生后报警,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认为是民事纠纷。佘先生问施工队的行为是否违法?他的权益如何才能得到法律 保护? 西方法谚有云:“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是说农夫的草屋虽然破败,风刮得进,雨打得进,但是国王和他的军队却不能随意进入。[1]这是私人 住宅不受侵犯的表现,有学者认为,公民有一种隶属于宪法自由权的住宅权,这 种住宅权不为政府不合理的搜查与侵占。[2]笔者认为,公民私人住宅不受侵犯, 不仅是宪法上所体现的权利,它还应该受其他法律的保护。公民的住宅不仅是私 人的自由空间,是私生活活动的场所,个人隐私不应受他人随意干扰;
公民的住 宅还是维持公民生活安宁和安全的一道重要的防线,我们可以试想,如果私人住 宅可以随意进入或者破坏,那么不仅公民的财产,甚至是人身都毫无保障,公民 生活的安全感何来?因此,法律理应反对无故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保障公民的 私人住宅不受随意侵犯。
因此,以上两个案例,无论对方以什么理由,在未经住宅主人的同意的前 提下,无正当理由侵入他人住宅,都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甚至应该受到法律的 制裁。而且,从上述两个案例也可以折射出,我国这种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现象 也比较普遍,而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却是比较的波折。究其原因,是因为我们学理 上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认识还存在分歧,加上我国立法对此又未能明确 作出规定,因此造成现实的指向不明,法律适用的混乱。对此,我们应予以重视, 在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进一步认识之下,完善我国的立法。
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将严重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定为犯罪。我国学者从刑 法学的角度,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定义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 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3]根据学者的定 义,我们尚有几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 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一直存在着争议。其中主要的 观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财产权说。其中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非法进入他人 住宅是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在财产犯罪的一章将此 行为称之为;
“不法目的之侵入罪”。[4] 二是安宁说。该说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家庭成员的安宁的生活状态,所以, 若构成不法行为需要有恶意的存在或者是危险的方法。[5]三是占有权说。该说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个人利益中的占有权或者和占有 权相似的权利。
四是住宅权说。该说认为该行为侵犯他人的住宅权。也就是住宅权中的个 人意思活动自由、个人决定自由、住宅的处分意志、住宅权的排他权利等等不容 他人侵扰。[6]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应该区分对待。在民法私权保护上,我 们采用住宅权说或财产权说比较合适。在民法上对住宅所体现的是财产的所有权 或合法的占有权,这种财产权有支配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从民法上来说,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扰。住宅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入人排除 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等。而对于刑法来说,我们确定一个犯罪行为所 侵害的的法益,或者说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以根据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来确 定法益的内容,或者依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确定法益的内容,[7]据此,我 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主权利罪”之中。所以,我们可以首先排除侵犯财产权说和占有权说。而且,对 于刑法来说,轻微的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虽然对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有一定的侵 扰,但是还不足以对其除以刑事处罚。否则,采用财产权说会有扩大处罚范围的 可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 权或者是民主权。我不完全赞同此规定的看法。我认为,在刑法上,非法侵入他 人住宅的行为侵犯的是一种安宁权或者是安全权。它一方面体现为家庭成员的生 活安宁不受威胁;
另一方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已经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构成 严重的威胁,被害人的安全感丧失。所以,在刑法上,我认为在刑法上成立此罪 应需要有严重的恶意与危险性存在,或者有危害结果发生;
在民法上,该行为对 财产权的侵犯,体现为对财产权的侵害,就不需要明显的恶意,而只需要探究有 非法侵入的事实存在。
(二)侵入行为的认定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是未 经主人许可而非法进入,这种进入行为是积极的;
另一方面是该进入行为并不为 主人所反对,但在随后主人要求其退出,行为人没有合法法的依据而拒不退出, 这种行为是消极的。[8]国外立法似乎都体现出这一点,如德国《刑法》第123条 规定:“行为人违法地进入他人住宅、营业所,或者宁静的庄园,或者确定用于 公共服务或者交通的封闭的空间;
或者无权地滞留其中,经有权者的要求而不离 去的,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而,我国立法并无对和平进入而“滞留其中、拒不离去”这样的行为作出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将“不退去”认 为是侵入行为的一种,有类推解释之嫌疑,因为难以将“不退去”评价为“侵入”。
[9] 笔者认为,侵入行为不仅应该包括积极的侵入行为,也包括消极的拒不退 出行为。对于积极的侵入行为已无诸多争议,对于消极的拒不退出方面来说,行 为人的不予推出,尽管其进入的行为是正当的,但是当主人要求其退出而不退出 的时候,他的进入或者是对住宅的“占领”已经失去了合理的根基,他此时已经存 在着一种侵入的持续状态。而且根据上文的论述,侵入行为无论是侵犯财产权还 是安宁权、安全权的法益,消极的侵入行为都能达到如此的效果。所以,笔者认 为侵入行为应该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两个方面。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公安机关夸大拒不退出的情形。如在某一案件中, 某甲在青岛有一套度假公寓,而平时并不作为经常居住的住宅而日常居住。小区 的物业管理公司看准了这一点,在某甲未前往居住之时,擅自进入该房屋,将房 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后某甲发现该情况并报警。公安机关并不予立案,认为该房 屋某甲并不居住,不应认为是住宅,此外某甲令其退出之后,物业管理公司已经 退出,因而不应予以刑事责任追究。笔者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不仅是 一种持续的危害状态,而且其本身的侵入行为就已经构成危害。因此,非法的侵 入行为,尽管随后行为人主动退出,也不能弥补其侵入的恶意与危害性,也应该 追究其责任。
(三)住宅的界定问题 我国目前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住宅”的界定,法律上并无明确规 定,而学术上也不能形成统一的观点。因而,在上文列举的案例中,公安机关认 为施工队翻围墙进入院子(数户共有的宅院)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住宅”的侵入;
在另一案件中,公安机关也认为度假公寓主人平时并不在此居住,所以也不构成 对“住宅”的侵入。那么,我们又该如何正确认识住宅这个定义的界限呢? 纵观国外立法例,各国对于住宅的界定不尽一致:德国认为住宅包括住所、 营业所、庄园、以及其他封闭的空间;
美国对住宅的认定不仅包括居住的寓所、 还包括营业所、库房、车辆等,但不包括公共场所;
韩国学者认为住所应该是人 居住或者未居住但是依据社会常识认为适合人居住或者作为事业的一切空间性 的生活领域,包括庭院、仓库、教室、办公室、旅馆之房间等等。[10]笔者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民法之上探究时,住宅应定位为是 权利人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场所,因为其侧重于保护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是物 权对抗其他第三人的体现。而在刑法之上探究时,其维护的是权利人的生活安宁 不受侵害和人身、财产的安全不受威胁。所以,住宅就不能仅限定于权利人所有 或者占有的财产。它应该包括权利人在里面生活或者有可能在里面生活的具有一 定封闭性的领域。它不仅应该包括权利人正在里面生活的住宅、租住的房屋、工 棚、宾馆的房间等具有相对独立的封闭领域;
还应该包括权利人并不经常居住或 者侵入行为发生时不在里面生活领域,如度假寓所、家庭作坊式的经营场所、私 人仓库等。而对于公司的大经营场所、公共仓库、教室、办公大楼等,由于并不 具有私人生活领域的相对封闭性,所以不能认定为住宅。而对于上述案例数人共 有的私人宅院,也应该认定为住宅。
(四)是否需要存在行为人的恶意 我国学者探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般从刑法上进行探究,认为非法 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也就是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到 他人的安宁有所认识。[11]笔者依然持民、刑区分对待的观点。对于情节轻微的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并不需要刑法制裁的时候,行为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 财产权,这时候应考寻侵害人的侵害事实,而是否属于故意,在所不问。也就是 说,只要侵入行为人具有侵入住宅妨碍财产权利行使的事实,权利人即可以依据 财产权利要求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而在刑法上考究时,我们就 应该注重行为人的恶意,以及现实的危险性、危害性。因为刑罚是一种严厉的制 裁方式,它需要有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存在,并且要求有现实的危害性。如果侵入 行为人尽管是故意侵入,但是显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刑法上的非法 侵入他人住宅罪。对此,我们可以参照198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 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 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强行 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 的;
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 人正常生活的;
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的;
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
5.非法强行侵 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司法实践中若干个问题的思考 (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与盗窃行为2009年5月20日9时,张某伙同他人随身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一居民 楼,用撬杠撬开居民顾某家的防盗门及木门,进入顾某家中,在室内大肆翻动, 寻找财物,致使室内一片狼藉,混乱不堪,但未窃得财物。后张某在逃离现场时 被民警抓获。最终,人民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13] 由以上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行为金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或者 盗窃未遂的,可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却 又不尽相同。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 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第四条规定,“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或窃得财物数额 未达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时,对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般不作为 犯罪处理。但是,如果有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等严重情节的,可以非法侵入住 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则定故意 毁坏财物罪。”;
2007年3月,《广州市政法机关关于办理入户盗窃犯罪案件的若 干意见》(以下称《意见》)由广州市各政法机关会签后出台,其中第4条规定, 入户盗窃,因盗窃数额或次数未达到起刑点,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侵 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一)以撬窗、破门、挖洞等破坏性手段入户的;
(二)携 带凶器入户或入户后准备凶器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 的。两者规定都认为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的都有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但是,浙江省更注重对正常生活的影响,而广州的规定更注重对其危险性和破坏 性的情况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盗窃行为如果构成盗窃罪,那么自应吸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以一罪论处。但是,金额较小未构成犯罪或者盗窃未遂的可以处以非法侵入住宅 罪。但是,盗窃行为本来就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其对人身安全、财产安全 都构成危害,因而其以一定的危险方式盗窃而未构成盗窃罪的皆可以认定为非法 侵入他人住宅罪。而是否实质上影响他人生活安宁,在所不问。例如,对无主人 居住的度假寓所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也可以成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而 不能以无人居住不构成生活安宁的影响而不予立案。
(二)野蛮拆迁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2006年12月,某拆迁公司受某市京裕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裕公司) 委托,对该市老城区教场街指定范围实施拆迁。在具体实施拆迁过程中,因部分 被拆迁户未能与该拆迁公司达成协议,导致工期延误。后该拆迁公司的拆迁员胡 某决定将居住于被拆迁区域的被拆迁户陈某等户强制搬迁至位于被拆迁区域附近的临时居住房。2007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胡某私自纠集拆迁工人数十人,闯 入陈某家中,拆卸房屋屋顶,强行将其家具等生活用品搬出。在陈某的家人对强 制搬迁进行阻止时,陈某的儿子被打伤,造成鼻骨、肋骨等多处骨折,经法医鉴 定为轻伤。后被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被告人胡某作为现场负责人 被当场抓获。
后来法院以胡某身为某拆迁公司的拆迁员,在未与被拆迁户达成拆迁协议、 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组织、指挥民工强行进入被拆迁户的行为,影响 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构成非法侵 入住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第1款,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 刑9个月。[14] 这个案例也比较典型,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房产公司、物业公司、施 工队伍、拆迁队伍等等以某种理由未经房主许可而私自侵入住宅实施施工行为或 者强拆行为。我们说,进入他人住宅,应该得到主人或者居住人员的许可,否则 是侵扰他人生活,构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行为,除非他有合理的理由阻却违法性。
一般认为,除了当事人同意,其他合理进入他人住宅的依据有:一是法律的授权。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之下,法律授权某些部门或者个人进入他人住宅。例如公安机 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进入他人住宅进行搜查,这时候尽 管居住人员不同意,也是可以进入的,但需要经过合法程序。进行搜查的,要持 《搜查证》;
进行查封、扣押的,要持《查封、扣押令》;
执行拘留、逮捕的, 要持《拘留证》、《逮捕证》。二是紧急避险。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 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侵入他人的住宅。这时候,视为权 利人已经同意进入。例如为躲避突如其来的危险而暂时避入他人住宅,或者他人 住宅正在发生火灾,侵入进行施救等。但是,上述案例中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合 法的授权与正当的程序对他人住宅进行拆迁,其行为比较恶劣,已经严重侵害到 他人的生活安宁与安全,因此成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因存在恋爱或婚姻关系的上门干扰行为 刘丽和吴某原系夫妻。2006年4月吴某提出离婚,6月30日,长沙市雨花区 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双方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 人刘丽和吴某的离婚案上诉期间,刘丽为获取吴某有过错的证据,于8月23日23 时,纠集其姐姐被告人刘欣、其弟弟、姐夫及几名穿迷彩服的青年男子,到吴某 女友周某的租住处,乘房内突然停电吴某开门出来查看之机,强行闯入周某的住宅,在客厅对吴某进行殴打。后又冲入卧房内,用摄像机拍摄吴某、周某,被告 人刘丽等人对周某进行辱骂并用雨伞、枕头等击打周某的头部,后两被告人又用 剪刀将周某的头发剪碎,并扬言要将录像的内容放到互联网上公布。湖南省长沙 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进屋捉奸案进行宣判,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刘 丽(化名)有期徒刑一年,判处其姐姐刘欣(化名)有期徒刑十一个月。[15] 以上案例,被告的行为情节比较恶劣,理应成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 是,我们也应看到,现生活现实中夫妻双方有共同居住的权利,而恋爱关系有相 互信任的基础。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危害不大的干扰行为不应被认为是侵入 他人住宅行为。例如,夫妻双方关系存在隔阂而分居,另一方上门进行的普通交 涉行为或者没有冲突的“捉奸取证”行为;
又如恋爱双方共同居住,双方偶尔吵架 一方勒令对方退出而对方未推出的行为也不应认为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而在夫 妻双方共同居住的情况下,一方私下同意“第三者”进入通奸的行为,学者认为居 住权是由居住者共同享有,尽管只有一方的同意,也可以排除非法的事由,不构 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16] 结语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 查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宪法的这一规定的精神,在我国各部门法中都有所 体现。所以,我们应该更进一步认识进入他人住宅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关 系,从而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正确的途径追究侵入者的责任。
注释:
1、杨春福主编:《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P421. 2、张清、吴作君:“住宅权保障如何可能研究纲要”,载《北方法学》,2010. (4):P393.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P677. 4、刘仁文:《美国刑法典及其评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P342. 5、郝如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构成要件探析”,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 社会科学版)》,2007(1):P80-83. 6、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P677. 7、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P138-140. 8、夏草:“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若干问题初探”,载《上海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4):P84-89.9、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P679. 10、黄利红:“住宅不受侵犯中‘住宅’的宪法解读”,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0(6):P393-397. 11、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379. 13、青岛市公安局法制处:“不法之徒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载《青岛日报》, 2010.01.05. 14、陈新华:“野蛮拆迁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参见恩施新闻网, 15、赵文明袁建斌纪斌:“离婚案上诉期间女方进屋捉奸被判非法侵入住宅罪”, 载《法制日版》,2007年10月17日 16、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