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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民事实施权威的加强] 加强宪法实施有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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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民事实施权威的加强

    谈民事实施权威的加强 具体而言,民事执行权威的基本要义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释:(1) 民事执行权获得来自国家正式制度的肯定性、全面性确认。人们评价某一社会法 治水平或社会秩序的状况,其基本依据并不在于该社会冲突发生的频度和烈度, 而在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程度及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1]8-9 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看,“合法性危机”是所有的政治国家在任何阶段都必须认 真面对并力求破解之法的棘手问题,合法性逐渐丧失的政治国家往往都难以避免 灭顶的命运,政治国家的合法性实质上在于它能否获得民众的认可与承认;
    合法 性不是一种状态,而是一种过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要不断的获得民众的认 可与承认,政治国家需要持久的多方面努力。面对人类社会物质性和精神性利益 的相对有限性与人的欲求的无限性之间的永恒紧张所导致的不可避免的纠纷,设 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便是政治国家的这种努力之一。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旨 在提供一种可供民众选择的、具有最强规范性和最终效力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民 事审判以确认权利为自然之责,民事执行以实现权利为天然使命,二者共同构成 民事诉讼的整体面貌。与民事审判无异,民事执行之于民事诉讼,如轮之于车、 翼之于鸟,紧密相系、不可缺失。因此,从法制层面对民事执行权进行肯定性、 全面性的确认成为现代国家的主动选择和普遍作法,且已成为评价现代国家之合 法性与正当性的主要标准之一。(2)民事执行根据得以有效实现。由于实际情 况复杂、多样,民事执行根据的有效实现与完全实现并不等同,二者之间往往存 在距离。以民事执行根据的完全实现作为民事执行权威是否贬损的标尺,不仅有 苛刻之嫌,而且会徒增悲观情绪和消极气氛。民事执行权获得制度性确认使得民 事执行权威的维系具备可能性和潜在力,民事执行根据得以有效实现使得民事执 行权威的维系具备现实性和实在力。有效实现民事执行根据的过程与民事执行权 获得公信力和民众认同的过程具有并发性和同质性,而公信力和民众认同是民事 执行权威的固有内涵与本能凭借。由此可以底气十足的说,决定民事执行权威之 实际状况的力量主要来自民事执行根据有效实现的程度,而不是主要来自民事执 行根据的公正程度。置言之,只要民事执行根据得以有效生成,在实现层面应原 则上禁止对其实体公正性和程序公正性进行质疑,正所谓“执而不疑,疑而不执”。

    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2]164民事执 行是法律保持力量的主要途径,民事执行权威是法律权威的关键载体。在当前转 型中国,民事执行权威的贬损为不争之实,久已成弊,大有积重难返之势。于是, 寻找强化民事执行权威的现实进路,力彰法律的力量,可让高速前行与问题重重 的国家在面对风起云涌的纠纷时不至捉襟见肘、疲于奔命或难以应对,也可让民众对法治中国的尝试充满信心与耐心,实现有序与和谐。

    从现实的情境来看,笔者认为,至少以下所及诸项为强化民事执行权威所 必需、所可为。

    (一)提高民事执行法律渊源的位阶 从形式上看,民事执行的现有法律渊源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 下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 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查扣冻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拍卖变卖规定》)。2007年10月28 日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的规定为30条(第207条至236条),修 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的规定为34条(第201条至234条)。而《民 诉意见》、《执行规定》、《查扣冻规定》和《拍卖变卖规定》则有256条之多, 其中《执行规定》就有137条。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在条目数量上取得了绝对优 势,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如此。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制定时的情势、施行后的新 变化和至尽仍在奉行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政策,这一现象可以理解,但理解不 等于可以对其导致的消极后果视而不见。如下两个很少被提及但相当严重的消极 后果需要被关注:(1)阻碍正式立法的社会化。民事执行过分依赖司法解释很 容易导致正式立法成为补充,而司法解释成为一般规范,进而造成正式立法与社 会现实生活的脱节与疏远,引导人们对司法解释更为关注,漠视或搁置正式立法。

    (2)阻碍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良性互动。法学知识和法律理性是形成法律职 业共同体的逻辑起点与基本前提。形成中的现代法治国家犹如茫茫大海中的一艘 巨轮,法学家负责指引前行的方向,法官负责掌舵,检察官负责添加燃料和提供 动力,律师负责减慢速度。“同船”的形象修辞展现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内不同分工 承担者之间良性互动的必要与意义。民事执行过分依赖的《执行规定》等司法解 释让法官群体成为事实上的强势立法者和傲慢、自负、反智等贬义语词的形容者, 这除了反映其自身法学知识的虚无和法律理性的低下外,还促生了其他群体―― 尤其是法学家群体的反感、不满、不屑,这些情绪及伴其而生的主动性远离,传 染性的使法官群体失去了来自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起码认同与尊重。起码认同 与尊重的缺失,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良性互动也就难以谈及。

    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行政权则是国家的大脑,大脑指使各个部分运动起来。

    大脑可能陷于麻痹,而人依然活着。一个人可以麻木不仁地活着;
    但是一旦心脏停止了它的机能,则任何动物马上就会死掉。国家的生存绝不是依靠法律,而是 依靠立法权。[2]113在保持其他变量大致恒定的前提下,民事执行权威的实然状 态与民事执行正式立法的社会化程度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互动的状况成正比 例关系,即民事执行正式立法的社会化程度越低,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互动的状 况越差,民事执行权威的境地越不理想。所以,提升民事执行法律渊源的位阶、 祛除民事执行过分依赖司法解释的现有瑕疵是强化民事执行权威的首要任务,至 于民事执行正式立法的名称、体例和构造等形式理性方面的内容则是该首要任务 的具体展开。

    (二)力守民事执行开始的被动性 作为民事司法权的有机构成,民事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民事执行 权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权。本质上的不同并不能使民事执行与被动性自然的完全割 裂开来。相反,民事执行开始奉守彻底的被动性乃强化民事执行权威之必然。其 理在于,“主动”意味着先入为主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的已然发生,难以避免客 观上的“携私”,无法与“中立者”的角色期待形成真正亲和。而民事执行开始时的 中立是民事执行获得公信力和民众认同的必要条件,公信力和民众认同是民事执 行权威的固有内涵与本能凭借。此外,达玛什卡教授指出:当一个国家开始接近 于实现其最充分的能动主义潜质的时候,司法与行政便开始融合。如果说在一个 彻底的“无为而治”型国家中,所有的活动,包括行政活动,都带有一定的审判色 彩的话,一个完全的能动型国家的所有活动,包括审判活动,便都带有一定的行 政色彩。[3]132移送执行制度中官方保留启动程序之权力的作法带有强烈的能动 主义色彩,司法行政化便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发生,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便在一定 程度上消失,而民事执行权威的状况与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状况之间存在着正比 例关系。由此,民事执行权威的强化与移送执行制度形成互斥性的紧张关系。在 强化民事执行权威的语境中,移送执行制度的生存土壤应不复存在。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和《执行规定》第19条第2款的现有规定,对 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 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可以由审判员直接移送 执行员主动进行。

    明显且可判断的弱势不可以根据弱势一方的作为而发生显而易见的扩大 或缩小的弱势群体为固有型弱势群体;
    明显且可判断的弱势可以根据弱势一方的 作为而发生显而易见的扩大或缩小的弱势群体为演变型弱势群体。[4]赡养费、 抚养费、抚育费的追索者通常是老人和未成年人,他们在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方面往往处于困难境地,属于固有型弱势群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通常 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他们往往因犯罪侵害而在物质和精神方面趋于劣势,可归 入演变型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具有坚实的法理 基础,但总体上必须恪守对程序正义的底线坚持和对实体正义的最可能追求的立 场。法官中立、程序开始的被动性、程序公开、程序理性、及时终结性等是程序 正义的最基本要素,已成共识。使民事执行开始时的被动性荡然无存的移送执行 制度貌似吻合保护弱势群体的宏观设计,实则与程序正义的底线要求相背离,进 而沦为名不符实的伪制度。此外,在司法过程中,也有一个“两手抓”的问题:法 官不仅要对国家法律,同时也应该对社会效果负责;
    它的实质是,法官不仅要对 立法者负责,也要对社会公众、特别是社区民众负责。通过这样的司法过程,法 官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立法者与民众之间的对话、妥协与平衡。[5]211因此, 为缓解、消除立法文本中的“一般正义”与现实案件中的“具体正义”之间经常发生 的冲突,司法活动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也要实现对社会效果的追求。移送执 行制度中,法院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 律文书可以在没有执行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执行,这样的制度设计暗含民事执行这 种司法活动需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意图。然而,司法活动追求社会 效果是有诸多必要条件的,法院的中立便是其中之一。推而论之,民事执行开始 时的中立则是民事执行追求社会效果的必要条件,对民事执行开始时的中立任何 程度的偏离都可能使民事执行追求社会效果的预期落空。移送执行制度的如此设 计很可能“有好心,无好报”,甚至是“好心做坏事”。

    《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可以单独适 用或合并适用该条第1款所列举的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外,还可以予以训诫、 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 罚款、拘留。民事制裁以该款为实体法依据,是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阶段,在 诉讼请求之外迫使不主动履行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惩罚性措施。它 是国家本位主义和法院万能主义无孔不入于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的典型例证,因 涉嫌侵占行政制裁的作用领域、促生法官恣意、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混同“追 诉者”与裁判者的二重角色而备受指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完善和国家 公权与公民私权关系的理顺,随着司法理性的确立,它将很快走向消失,近些年 的司法实践中难见其踪影的事实也在印证这一点。审视与反思之后,为强化民事 执行权威,必须尽快敲出宣告移送执行制度寿终正寝的声音。

    行政权能无法依靠一己之力解决城市拆迁和农村征地等极为棘手之问题 的当下,为强化民事执行权威,民事执行开始的被动性需要刻意奉守与维护。应禁止以任何理由让法院参与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拆迁综合工作组”、“征地 联合行动办公室”等机构,因为民事执行权威与民事执行权的作用范围并不存在 正比例关系,恰恰与之相反,民事执行权作用范围的不当扩张则是导致民事执行 权威不断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任何刻意维护民事执行开始的被动性的外 在作法都值得欢欣鼓舞和珍惜,2007年春天的重庆“钉子户”事件中法院或政府单 独召开新闻发布会即为一例①,因为在一个过去和现在行政强迫一切、政府劫持 国家都经常发生的国度,对于民事执行权威的强化,行政的克制或自觉已经是一 种难得的可贵与操守。

    (三)消除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之间的时间间隔 强制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舶来的东西,自清末变法以来几度被试图移植到中 国社会里去,但真正得到较稳定的制度化并开始在我们的社会土壤里扎下根,不 过是近一二十年来的事情。[6]新中国成立以后,“经过耐心说服教育仍然无效才 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实践中一直被法院系统作为倡导性规范加以对待。可能 是在“执行难”的巨大压力下,为了避免民事执行的强制特征和实际效果被说服教 育所抵销,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认“说服教育与强 制执行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地位,但其第220条和1992年的《民诉意见》第254条 则直截了当的创设“执行通知制度”,对“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进行了具体 制度化。最高人民法院从2003年开始对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的案件占 执行案件的比例进行年度统计②,说明其对“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原则的 认可与肯定。

    依《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和《民诉意见》第254条规定,当事人拒绝履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执行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 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如此一来,通常情况下,民 事执行程序启动后,通知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成为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强制执行 不能首先进行。有执行通知未必有强制执行,但有强制执行必有执行通知。2007 年10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民事诉讼 法》第216条第2款)。在逻辑结构上,这一新增的法律规则采取“可为”之行为模 式,使得法院不经执行通知程序而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具有选择性而不具有强 行性;
    在适用范围上,其将“可能毁损、处分财产”的情形排除在外,而“毁损、 处分财产”比“隐匿、转移财产”更容易造成民事执行的被动或落空,如此的设计 不能解释为“举轻以明重”,是立法粗陋与草率的表现。在判断标准上,“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属于主观性标准,证明起来比较困难。这三方面的原因使得法院 不经执行通知程序而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具有常态性,只能作为例外存在。

    由此可以说,民事诉讼法这一新增规定不会对现有的执行通知制度形成颠覆性的 否定,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通知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仍将是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

    拉德布鲁赫曾言:不信任是每个立法者的首要义务。法律自然不是用来反 对善的,而是用来对付恶的,所以,某个法律对它的接受者预设的恶行内容越多, 其本身反而显得越好。[7]12于是,以“信任”、“善”为出发点,与“先礼后兵”、“教 而后诛”的传统观念一脉相承的执行通知制度不得不面对如下的窘境:(1)在恶 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收益远大于其可能成本的预期已具普遍性的时今,执行通知成 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处分、毁损财产或寻求不当干扰的预报与提醒,待执行 通知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强制执行面对的往往是“被执行财产难寻、被 执行人难找、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2)执行通知中确定的自动 履行期限实质上成为民事执行根据中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延长性变更,轻而易 举的驱逐和否定了民事执行根据的确定力,再次造成裁判与执行的纠缠不清,对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内容可以进行讨价还价进而成为可能,也 对作为民事执行之基础的裁判程序产生釜底抽薪式的破坏作用。总之,异口同声 的将“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作为民事执行之原则的作法如不重新考量,执 行通知制度如不理性重构,强化民事执行权威只能是“美好的童话”,永难兑现。

    值得注意的是,为克服执行通知之弊,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只好将查封、 扣押、冻结等控制性强制措施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尽可能同时 送达,正是黄仁宇所说的“实际困境客观存在,但却必须对制度有所交代”。这种 无奈的交代毫不留情的定位了执行通知制度的形同虚设和徒有其名,也让自2003 年开始的、对在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的案件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 件的年度统计十分尴尬的失去说服力。尽管如此,这种无奈的交代却为重构执行 通知制度提供了一种可能的思路,就是消除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之间的时间间隔 而不是完全废止执行通知制度,使执行通知只具形式上的意义,成为一种象征性 的名分,这样一来可以克服现有执行通知制度的弊端,二来可以充分利用“通知” 给人感觉更和平、更亲近而非更紧张、更严肃的积极一面来减少被执行人对强制 执行的抵触和畏惧。

    (四)尽力扩展且可延长申请执行期限 执行债权是指民事执行根据中所记载的债权人的权利。在我国,非诉的生 效法律文书要成为民事执行根据,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因此可以说,执行债权的产生离不开公权力的介入,正是公权力的介入使执行债权具有了公法性质,并与 争议前或争议中的民法债权区别开来。执行债权根本区别于民法债权的公法性质 决定法律对执行债权的保护力度要高于对民法债权的保护力度,否则公权力对民 法债权争议解决和形成执行债权的介入便没有了实质性价值,以有效实现执行债 权为目的和归宿的民事执行便会成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民事执行权威也 会随之成为“水中月亮”、“空中楼阁”。

    大陆法系的通例是把民法典规定的消灭时效制度一体适用于民事执行程 序,但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降一直主要以大陆法系为法制现代化之学习蓝本和 参照体系的我国,没有和大陆法系的通例保持一致,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独 创性的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制度。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为六个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 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为实现执行债权设定的期限具有固定性、单一性,且不可 延长。而《民法通则》为实现民法债权设定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二十年, 且可以中止、中断、延长。从期限的角度可以看出,尽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较以前有所进步,我国目前对已经过法院依法确认的执行债权的保护力度仍然远 低于对民法债权的保护力度,让人觉得不可思议和惊诧不已,因为执行债权通常 以民法债权为本源和执行债权与民法债权的通常对应性决定了法律对执行债权 的保护力度至少不能低于对民法债权的保护力度,更遑论执行债权根本区别于民 法债权的公法性质决定法律对执行债权的保护力度要高于对民法债权的保护力 度。这不仅构成对执行债权的极端漠视和对权利精神的极端反动,而且明火执仗 的构成对司法权、法院的极端轻视与不信任。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现有设置对恶 意逃避债务者的震慑力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他们凭借拖延时间的策略在短期内即 可安然无恙的过关。面对以过短的申请执行期限为法宝的“老赖”,民事执行权威 一次次的被嘲讽、一次次的被戏弄。肖建国指出:在社会信用制度缺位、交易安 全没有保障的现实条件下,过短的申请执行期限将沦为助纣为虐的工具。[1]522 如此断言,绝非耸人听闻。

    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加速财产流转是时效制 度的重大功能之一,但这一重大功能的实现不能以明显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为代价。过短的时效期间从微观上对权利人不利,过长的时效期间从宏观上对整 个社会不利。时效期间的确定须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 二者之间寻求平衡,不能顾此失彼,也不能厚此薄彼。中国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时效期间显然过短,系受苏联民法思想的影响,着重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权 利,以图达到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的目的。[8]138与《民法通则》如出一辙,《民 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过分偏重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这一点 上,没能有效的对意图借拖延时间而逃避债务的债务人形成震慑和约束,进而明 显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其中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时效 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考虑到民众对制度已经产生的依赖,短期内 取消申请执行期限不可行。基于以上的分析,从“法律对执行债权的保护力度要 高于对民法债权的保护力度”的基本法理出发,应参照民事实体法关于诉讼时效 的规定,尽力扩展申请执行期限(目前来看至少是20年)且可中止、中断、延长 成为走出问题泥沼的惟一出路。如此可大大降低债务人借拖延时间来逃避债务的 预期,让民事执行不执而威。

    (五)加大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刑事制裁 现代的司法以正当性和合理性十足的说服为基础形成权威的地位,这种说 服主要借助民事执行而最终实现,由可能状态转变成现实状态。司法大厦若想稳 如磐石,必须立场坚决、千方百计、不惜代价的强化民事执行权威,对妨害民事 执行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是其中最严厉且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风险成为当代社 会的基本特征后,刑法逐渐蜕变成一项规制性的管理事务。作为风险控制中的组 成部分,刑法不再为报应与谴责而惩罚,主要是为控制风险进行威慑;
    威慑成为 施加刑事制裁的首要理由。[9]江苏仪征法官惠金阳于2007年1月29日、30日在山 东莱芜因执行诉讼保全裁定被被告非法拘禁14小时[10],河南南阳法官于3月20 日、22日在湖北荆门因办理划扣手续先后两次被围攻[11]。这两个新近的案例以 “被执行人采取暴力的方式公然抗拒执行”为共同特点,反映出民事执行已有的制 度风险以及这种制度风险可能不断扩大的趋势。通过刑事制裁的理性归位与合理 完善来预防和消除民事执行的制度风险,保持刑事制裁的足够震慑力,不是鼓吹 刑罚万能主义,也不是为重刑主义招魂,而是为强化民事执行权威提供“杀手锏”。

    为解决法院的“执行难”问题,中共中央于1999年下发11号文件,党的十六 大报告中又向全党提出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政治任务,2005年12月26日中央政 法委又专门下发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可以说,近些 年谋求“执行难”之法治外解决的努力从未间断。在此背景下,有关某行政区域内 首起“老赖”被判刑的案件间或见诸媒体,如2006年南昌清山湖区法院判决的沈德 荣案和郑州二七区法院判决的贾木旺案、2007年天水秦州区法院判决的姚占峰案。此类的报道以“首起”为关键词,多是称赞的口吻和新奇的态度,这虽然有利于提 醒民众注意民事执行权威的存在,但恰恰间接的从反面说明刑事制裁长期以来应 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不如人意和缺位。所以,加大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刑事 制裁不是一个不当越位的问题,而是一个合理归位的问题,具有正当性。

    加大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刑事制裁,可从如下三方面展开:(1)理顺 强制措施与刑事制裁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103条的规定,妨害民 事执行的强制措施有拘留和罚款两种。刑法中与妨害民事执行有关的罪名主要有 三个,即第313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最高人民法院自2003年至今 对因拒不执行采取司法措施拘留和罚款人数(前者年均约23321人,后者年均约 2427人)进行专门性年度统计③、大法官黄松有关于应对妨害执行只着眼于完善 强制措施的官方思路、[12]108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大幅提高罚款数额、涉 及前述三罪之案例的鲜有报道说明执行实践对强制措施的过分倚重和对刑事制 裁的备之不用。对强制措施的过分倚重容易导致对其功能的过分相信和对其局限 的认识不清,即便罚款的数额已经大幅提高和司法拘留的期限大幅延长。这一方 面是因为考虑到社会的一般经济水平、我国东部与中西部地区的差异和城乡收入 差距等诸多复杂因素,罚款数额的统一确定只能接受“木桶效应”,而这种“就低 不就高”的罚款数额对很多当事人仍然将是无关痛痒;
    另一方面是因为过长的司 法拘留期限将与短期自由刑形成交叉关系,挤压短期自由刑的生存空间,促生违 背罪行法定原则的事实性刑罚,同时也将因为其决定程序不如短期自由刑正当而 容易招致指责。对刑事制裁的备之不用,使得刑法对民事执行的保障功能大打折 扣,而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缩水将延伸性的导致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虚无,使民 众发自内心的对民事执行的敬畏越来越少。只有理顺强制措施与刑事制裁的关系, 才能让二者相互配合、各尽其能。(2)完善刑事立法。当前刑事制裁应对妨害 民事执行行为的无力和疲软与相关罪名的法定刑上限过低、适用范围过窄和适用 条件过严不无关系。不论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 的财产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它们的法定刑上限都是三年有期徒刑,在刑法分则 中属于偏轻的刑罚设定,加之缓刑制度的配套设置,它们的威慑力虽不能说是可 有可无,但也不能给予过高期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难以涵盖协助执 行人,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局限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而将以不作为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排除在 外,让实施了达到犯罪危害程度的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一 个主权民族的法院应该靠尊严来维护,而这种尊严正是这个民族的尊严。[13]95 阻碍法院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挑战和亵渎法院尊严的行为,刑法在进行刑罚评价时应与阻碍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有所区别。所以,刑 事立法的完善首先要提高妨害民事执行相关罪名的法定刑上限,其次要扩大妨害 公务罪在客观方面的适用范围,最后要从重处罚阻碍法院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3)创设无控诉审判程序。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妨害民事执行的犯罪 行为属于公诉案件,在法院进行审判前要经过独立的侦查和公诉程序。犯罪与刑 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 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

    [14]66为尽快矫治妨害民事执行行为,使民事执行的权威和法院的尊严回复到正 常状态,可借鉴英美法系的作法,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前提 下,将惩罚这类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简化,创设无控诉审判程序,允许不经过独 立的侦查和公诉程序而由法院直接判决。

    注释: ①重庆“钉子户”事件中,起初有人提出法院要和房管局、区政府一起开新 闻发布会,法院认为此举将损害其独立权,最终政府主持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中没 有法院的身影,法院则单独召开了新闻发布会。详细资料可参见张悦.那十五天 发生了什么[N].广州:南方周末,2007-4-12。

    ②2003年自动履行、执行和解案件占执行案件的45.26%;
    2004年自动履行、 执行和解案件占执行案件的46.33%,同比上升1.07个百分点;
    2005年自动履行、执 行和解案件占执行案件的49.46%,同比上升3.13个百分点;
    2006年自动履行、执行 和解案件占执行案件的46.80%,同比下降2.66个百分点。详细资料可参见佟 季.2003年全国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基本情况[J].人民司法,2004(3):78;
    佟季.2004 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J]人民司法,2005(4):38;
    佟季.2005年全国法院审理 各类案件情况[J].人民司法,2006(3):43;
    佟季.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 [J].人民司法,2007(3):52. ③2003年因拒不执行采取司法措施拘留21738人,罚款2854人;
    2004年因 拒不执行采取司法措施拘留22061人,罚款2748人;
    2005年因拒不执行采取司法 措施拘留37056人,罚款1740人;
    2006年因拒不执行采取司法措施拘留12427人, 罚款2364人。详细资料可参见佟季.2003年全国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基本情况[J]. 人民司法,2004(3):78;
    佟季.2004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J]人民司 法,2005(4):38;
    佟季.2005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J].人民司法,2006(3):43;

    佟季.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J].人民司法,2007(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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