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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分析论文
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分析论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主义市场的建立,社会消费品极大 地丰富,产品质量也日渐突出,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 越来越多,产品责任问题凸现出来。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致购买人、使用者或 者无辜旁观者损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为公司终止后产品 责任客观存在,根据利益衡量,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比较结果表明,对美国各州关于公司终止后其主体继续存在的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不宜借,不适合我国国情;
为了更好的平衡受害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终止 后产品责任立法,我国宜推行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关键词:公司终止,产品责任保险,利益衡量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消费品极大地 丰富,产品质量问题也日渐突出,相继发生了一些诸如啤酒瓶爆炸,燃气热水器 泄漏,化妆品毁容,液化气钢瓶爆炸等事件,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消费者伤害、 死亡的事件越来越多,甚至发生制假售假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 活动。产品责任问题凸现出来,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建设,明确产品缺陷 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1985年以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没有涉及产品缺陷致人 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此后,我国民法通则始有规定,直到产品质量法的出台, 应该说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由于社 会的不断,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 相关规定不甚明确。
按规定,产品责任受害人依法可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是, 在生产销售产品的公司依法终止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结果方始发现的,该责 任由谁承担?(笔者注:按规定,生产公司终止后,受害人可向销售公司要求赔 偿。所以,为行文方便,本文假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属同一个公司,或者,生产 者和销售者不是同一个公司,但它们同时终止。)依我国公司法第197条,公司 清算结束,完成注销登记和终止公告,法人即告消灭。公司终止后,主体资格不 存在,其产品责任将无人承担。这被认为是与公司交易应承担的一种风险。
如何平衡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受害人与股东的利益冲突,是我国公司法和 产品责任法共同面临的课题,本文采用利益衡量和比较,从立法论角度,就这一 问题展开论证,提出了建立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想。一、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客观存在 产品责任,又称为制品责任,它是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其缺陷而造成用 户或消费者或公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产品制造者、销 售商、修配者或承运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如高压锅爆炸引起的人身伤亡 或财产损失、塑料玩具导致儿童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等均属于产品责任事故。产品 责任是产品责任保险的具体,从塑料玩具到机,各种各样的产品都可能产生产品 责任,因此,各种各样的产品也都在寻找着风险保障。随着我国加入WTO后, 国际贸易更加频繁,进口产品越来越多地进入普通百姓家,进口产品的缺陷如果 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国内消费者向生产者索赔的难度大,诉讼时间长,成本高, 从切实维护国内消费者利益出发,避免出现因进口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在国外而使 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在该公司终止后可能因 其缺陷致人损害。尤其是,有些缺陷产品,其损害结果发生在公司终止前,只是 受害人当时未发现。比如,20世纪80年代始,在美国某些被广泛运用到消费产品 领域的矿物质(比如石棉),致使用者身患癌症或其他重患。这些疾病的原因须 经鉴定查明,损害结果也隐蔽,可能延至公司终止后,方始发现。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 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
但是,尚未超 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公司终止后,如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且受害人在上 述法定行权期内提出请求,则可能发生产品责任。
据了解,在美国,对于制造消费品的公司来说,公司终止后因产品责任成 为被告的案件十分常见。在公司终止后因使用该公司以前生产的产品而遭受损害 的受害人在侵权诉讼中的地位,是公司终止后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立法涉及的两种利益及其衡量 (一)两种利益冲突 有人把利益按层次从低到高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 度利益(即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利益是案件双方当事人 的各种利益;
群体利益是类似案件的类似原告或者类似被告的利益;
社会公共利 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众社会,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它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 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立法,涉及两种相冲突的利益。如下:
1、受害人的利益,其性质如下:
(1)不特定的受害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缺陷产品的受害人,股东也不 例外。比如制动装置设计有缺陷的汽车,随时会发生事故,不仅可能造成司机和 乘员损害,还可能祸及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受害人,实质就是社会公众,代表 着最广大多数人,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不特定受害人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
(2)特定产品的受害人。某特定产品的受害人,是一个请求标的类似的 群体,他们起诉时,可作为普通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或单独诉讼对待,判决结果 会其他类似案件。这些人的利益属于群体利益。
2、股东的利益,其性质如下:
(1)不特定公司的股东。不特定公司的股东,虽然也是不特定多数人, 但是,它是一个局部的特殊利益群体,不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应被界定为群体 利益。
(2)生产特定产品的公司股东。这些股东的利益一般界定为具体利益, 他们属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上述两种利益在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法中产生冲突,受害人的利益是在公 司终止后依法获得赔偿,股东的利益是及时分取剩余财产。
其冲突模型有二:
(1)具体利益与群体利益的冲突,双方是特定产品的公司股东与该产品 的受害人。(2)群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是不特定公司的股东利益与 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冲突模型中的股东享有股权,受害人享有债权。
(二)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是指法律所应保护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由 立法或司法机关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权衡或取舍的活动。利益衡量的 依据是什么?,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融入司法者的主观意志,然 而,法律确定性与公正性的期望,又必然要求据以衡量的规则应当具有客观性。
因此,对于司法活动而言,在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怎样按照社会民众对利益调整的要求来确定不同利益之间的位阶,显然就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利益衡量在 判例法国家是法官的任务,在成文法国家,则主要发生在立法过程中。社会是一 个利益的复杂体,立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的分配与调节各种利益,以协调社会 正常秩序,促使各种利益各得其所,各安其位,避免冲突加剧,从而促进社会的 进步和发展。在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不是孤立制定的,而是立法者对社会上各 种现存的利益和将来可能产生的利益加以综合平衡的结果。
1、冲突模型中,均为低层次利益与高层次利益的冲突,其结果都是低层 次利益得益,高层次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群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与股东 得益之间具有联系。这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制度利益所在。
当制度能较好的体现社会公共利益时,该制度利益就不能破坏,但是当制 度利益已不能反映社会公共利益时,制度利益就不值得保护,应该大胆的打破它。
对现行制度进行修正。
2、模型中股权与债权冲突,其结果均为股权得益,债权受损;
债权受损 与股权得益也有联系。但依我国《公司法》第177条、195条第3款确定的原则, 债权应优先于股权。公司存续期间,分红派息不得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
公司清 算时,股东仅享有债权获偿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公司清算未发现的产品责任之债,也应优先于股权。否则,恶意终止公司 的行为就屡见不鲜:一家公司制造销售伪劣产品,获取暴利后将公司终止,然后 重新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继续制造销售伪劣产品,如此周而复始。我国《公司 法》让这样的公司及其股东免却产品责任,确为一大漏洞。
综上,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问题上,存在重大漏洞,应予完 善。
三、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问题上滞后的成因 1.产品消费者法制观念谈薄。消费者长期以来维权意识淡薄,对产品缺陷 造成的侵权行为,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只是自怨自艾,很少有人会去 提起诉讼索赔。由此,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缺少了主要 追究力。
2.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意识薄弱。首先,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其 产品质量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不引起重视和感到压力。没有很好地去考虑如何将其法律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 司,以解后顾之忧。第二,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国营的生产在经营过程中的盈 亏及企业风险基本是政府财政包揽。生产企业对责任风险的意识、保险的意识必 然滞后。第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经营中都未曾当过被告人,也 未曾有人向他们提出索赔要求。如果去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觉得似乎没有必要, 或以侥幸心理对待。第四,有些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即使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但 并非真正明确其意义和作用,而是把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人作为企业一种宣传产品 的广告效应。
3.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还不很完善,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在对产 品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是采用“实际损失”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的 损失)。但我国的社会和经济是在不断地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准不断提高,以 现在估计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到了那个时候,这个“预期可得利益”已是达不到 预期的利益水平。规定中没有考虑到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升的因素及精神损害。
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另外,有些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侵权行为,但由于在地方保 护主义思想的支持和庇护下,消费者往往诉而无门。这些都是有碍产品责任法的 实施和产品责任保险的开展。
4.自产品责任保险开办以来,保险公司在开办这项业务时思想认识不足, 对承保产品责任险的经验不多,尤其针对我国一些产品的真正合格率低、产品责 任险的投保需求不大,承保面小,保费收入少,自然该险的损失概率较大,赔付 也可能会增大,不敢把承保面扩大,畏惧赔付率高。在承保时累计赔偿限额,特 别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控制较严。
四、对美国相关立法的比较 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各州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有较大差异,故《统 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建议,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原告发现或者在谨慎行事情况下 应当发现产品的损害及其原因时起算。该《示范法》还通过规定产品的安全使用 期来体现最长诉讼时效,即规定10年为最长责任期限,除非明示了产品的安全使用 期长于10年。为了使公司可以被起诉,公司终止后其作为公司继续存在一定的期 间。[4]例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78条规定,公司终止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是 公司的实体还将继续存在3年。在这3年时间内,公司可继续为终止之前未了的诉 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终止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成为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诉 讼的被告。3年期满之后,州最高法院还可以酌情延长。再如,纽约州公司法第 1006条规定,公司终止后可以成为被告。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在纽约州,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公司终止之后原来的股东仍然承担有限责任。特拉 华州公司法282条规定,终止的公司的股东的责任最多不得超过该股东在公司清 算时分得的资产。
美国各州关于公司终止后其主体继续存在的制度,存在缺陷,我国不宜借 鉴。理由如下:
1、公司终止后其主体继续存在的制度,在我国法理中有无法协调的矛盾。
表现在:(1)公司终止后,其主体资格消灭,上,已无法作为主体继续存在;
(2)公司终止前必定经过清算程序,公司股东尤其是公众公司的众多股东分取 剩余财产后,再继续承担公司责任,技术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我国尚未普 及必要的信用制度,对受害人来说,追诉难度太大;
(3)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 产的,公司作为主体存续,对产品责任受害人来说,无实际意义。
2、公司终止后其主体存续一定期间,对某些受害人不公平。不同时间交 付的产品,在公司终止后,所剩责任期间不同。比如,某公司2003年5月终止, 该公司生产的两个产品,一个在1994年5月交付给消费者,如其责任期间为10年, 公司终止后期间只剩1年;
另一个在2002年5月交付,如其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为15 年,公司终止后剩余期间尚有14年。如规定公司终止后主体存续期间为5年,对 前一个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对后一个受害人,则显示公平,他的行权期间被 大大缩短。
3、纽约州公司法关于公司终止后作为主体无限期存续的制度,对公司股 东极为不利。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定责任期间为10年或者超过10年的明示安全使用 期,如规定公司终止后无限期承担责任,受害人在法定行权期内均可起诉,造成 股东的权利长期不稳定,不利于资本流动。
五、建立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想 早期的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因提供不洁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危险。后来, 承保范围日益扩大,各种日用品、机械产品、产品乃至飞机、飞船、卫星等高高 尖端产品均可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是以、行政法规为依而建立保险关系 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 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
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 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 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产品责任法是工业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产品责任立法由社会经济 条件决定。由于各国经济技术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在具体制度及适用条件上 有别。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基本反映了国情,也合乎世界潮流。然而,所存在不足 之处,了其功能的发挥。通过比较,可弄清各国立法的优劣长短,为完善我国相关立 法提供借鉴素材。如何建立既能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又能照顾到生产者、销 售者的利益,使它们不致因过度承担责任而影响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成为现 代产品责任法的重要课题。在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时,这一点需要强调。产品责 任保险,是投保人以自己对他人可能承担的产品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险别。很 多公司为分担风险,为其产品责任投保。产品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般是 产品的生产者、供应商和零售商;
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对他人可能承担的产品责任。
而强制保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为目的,以法律、行政法规 的形式实施的保险,具有强制性。
为了更好的平衡受害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立法,应推行 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主要理由是:1、这一制度,不改变我国现行公司终止 的法律后果,避免了引入公司终止后其主体存续制度的矛盾;
同时,更可以解决 强制解散和破产清算的。公司强制解散后,公司管理可能瘫痪,无法作为主体继 续存在,公司破产,清算后可能无力承担责任,这些情况下,推行强制保险制度, 能妥善解决公司遗留的责任。2、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公司 终止后产品责任,具备客观存在、可能发生、偶然性的特性,符合保险的“危险 不确定性”要素。3、根据前文利益衡量结果,公司终止后缺陷产品侵害的是群体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建立强制保险制度,对这些利益 加以保护。
具体设想是:由法律规定,在公司解散或者破产清算分配之前,清算组应 该为公司终止后的产品责任投保;
破产清算的,产品责任保险费支出不属于破产 债权,应保证足额支付。产品责任保险期限为产品责任剩余的法定责任期间;
保 险金额按法定赔偿标准确定;
因公司即将终止,保险期内的产品责任受害人可作 为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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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08.[2]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42-243. [3]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M).北京:法学研 究.2002(1),52-65. [4]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座》,世 界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49页,第142页。
[5]桂菊平:《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 载《民商法论丛》卷二,第383页。
[6]产品责任-问题与程序(案例教程影印系列)/[美]亨德森(2003-9-22) [7][美]博登海默《法:法律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