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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特留份制度法律构建论文
我国特留份制度法律构建论文 一、我国继承法有关必留份制度的规定 我国必留份制度愈来愈凸显出其弊端:第一,“双缺”的标准过于严格。所 谓“双缺”,即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若继承人虽缺 乏劳动能力,但拥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则不具备必继份的资格,因此在实践中真 正具备“双缺”资格的继承人较少。第二,适用主体狭窄,我国法律规定必留份的 主体仅限于“双缺”人和胎儿,而对“双缺”人的要求如此之高,因此真正能适用必 留份制度的继承人微乎其微,几乎丧失了限制遗嘱继承的作用。第三,必留份额 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法官按照各自理解予以确定,赋予了法 官过大的司法裁量权,因此容易造成法官司法裁量权的滥用。由此可见,随着经 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该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继承法上的重要制度已经不能完全 合理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继承纠纷,应当重新加以认识。二、我国继承法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所谓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 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有的称为保留份,有的称为必继份”。[1]在我国法律制度 中,目前只存在必留份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其他国家的继承法中几乎都规定了特 留份制度。这两种制度之间的共同点在于:从立法目的上看,这两项制度都是对 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进行限制;从限制对象上看,都是对被继承人的一部分遗产 进行限制;从保护对象上看,都是对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获得一定数额 的遗产进行保护。虽然两者之间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更多的是体现出其差异 性,而这些差异性也凸显出我国继承法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首先两者立法 功能的侧重点不同:必留份制度只侧重于保障近亲抚养义务的延续,未考虑人情 伦理,而特留份制度则着重于维系亲情伦理,从而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 社会关系的和谐。其次权利人的范围不同:必留份制度中享有权利的主体仅限于 双缺继承人和胎儿,由于法律中对附加条件要求过高,因此实践中真正享有必留 份权利的主体较少。而特留份制度中享有权利的主体为一定范围内的确定且具体 的近亲属,无需考虑该亲属是否需要扶养,因此特留份制度中的权利人范围要大 于必留份制度中权利人的范围,更具现实意义。第三,“留有”的份额不同:必留 份制度中为权利人留有的是“必要的遗产”,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份额标准,因此 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确定。而各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制 度中为权利人留有的份额,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更好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第四,作为计算基础的遗产范围不同。必留份的具体份额是基于被继承人全 部遗产,在清偿债务之前就予以确定。即使剩余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不会影响 权利的行使。而特留份是“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应继份,因此其具体份额是根据清 偿债务后的遗产数额予以确定,如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就不能主张特留份权 利。”[2] 三、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法律构建 如上所述,两项制度相比,纯粹的必留份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已不能 适应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急需构建适合我国国情,且能与我国整个法律体 系相契合的特留份制度。
(一)立法模式的调整 关于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模式,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两种 种观点。一是“对必留份制度的内容予以完善,不增设特留份制度”[3];二是增 设特留份制度。笔者认为增设特留份制度,保留必留份制度更具合理性。虽然必 留份制度显现出诸多不足之处,若完全弃之,取而代之以民众所陌生的特留份制 度,则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并存的立法模 式,对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行为影响较小,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更具司法实践操 作性。除此之外,特留份制度限于对近亲属应继份的最低保障,对于胎儿以及我 国特有的“双缺”主体的权益仍需必留份制度予以保障。
(二)立法内容的修改 1.特留份主体的确定 各国继承法对特留份权利主体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有些国家认为权利主 体应为全体法定继承人。而有些国家将权利主体限于部分法定继承人,如《瑞士 民法典》第471条将特留份的主体限定在直系卑血亲、父母和配偶三种人。笔者 认为特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宜过大,应限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 女、父母。理由是:我国继承法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的依据是继承 人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度。考察当前我国家庭 生活的实际情况,血缘、情感关系最为密切,履行抚养义务较多的是第一顺序的 法定继承人之间。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特留份 权利人,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家庭结构和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关系的实际状况的。2.特留份份额的确定 特留份份额是特留份制度的核心,各国继承法都有明确规定,主要有两种 立法形式。一是全体特留份主义,即先就遗产总额算定全体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 然后再算定每个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二是各别特留份主义,特留的部分以各继 承人应继份为基础,分别确定特留份的份额。笔者认为以各别特留份主义确定特 留份份额更符合我国国情,即满足对法定应继分予以最低保障的需求。因为在这 种立法制度下,若特留份权利人放弃或丧失的特留份应由被继承人自由处分,不 会影响其他特留份权利人的利益。至于各特留份权利人所享有的具体的特留份份 额比例,则可以借鉴他国继承法的相关内容,结合我国实际,规定第一顺序法定 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享有的特留份额均为应继份的二分之一。
3.特留份权利的保护 任何权利被赋予的同时都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保护,特留份权利自 然也不例外。各国立法中有关特留份权利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规定 违反特留份制度的遗嘱处分行为无效,比如根据法国民法典,遗嘱人不得剥夺法 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过于严格。二是规定了 特留份的返还制度(又称扣减制度),即特留份权利人本应获得的遗产因侵害特留 份的遗赠或者赠与而不足其特留份额时,根据特留份制度的旨意,特留份权利人 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这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我国立法应 采取这种救济方式。各国立法基本都将遗赠财产及指定的应继份纳入请求返还的 财产范围。但有些国家将被继承人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亦列为特留权人可要求返 还财产的部分,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特留分权利属于继承权的一种特殊形 式,而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所谓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产生的时间应是自然人死亡时。赠与财产发生在自然人生前,显然不属于遗产, 也就不应属于特留份权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因此我国立法应将特留份权 利人的请求返还内容限于遗赠财产和指定的应继份。
作者:张宓 工作单位:南通农业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