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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 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 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 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 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 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重新公布。
全国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