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热词搜索:
刑事责任年龄在共同犯罪的角色综述
刑事责任年龄在共同犯罪的角色综述 摘要:依照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及共同犯罪理论对犯罪主体的资格要求,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者教唆或帮助未达相应法定年龄的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成立共同 犯罪,由教唆者或帮助者对全部行为承担责任,这样的判罚处理有悖于罪行自负原 则。本文从犯罪构成理论和司法实务入手,指出现行四要件犯罪构成论在处理不同 责任年龄共犯问题上的障碍,指出引入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成立理论,并辅以“限制 从属性”来解决该问题的必要性。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 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 限制从属性 一、问题的提出 黄某(18周岁)盗窃两台电脑,让其朋友吴某(18周岁)帮助其把电脑一起带到 旧家电市场。吴某知道电脑为黄某盗窃所得,仍同意帮忙。后黄某出面将两台电 脑卖出,获利后分与吴某200元。依共同犯罪通说,黄某和吴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罪上构成共同犯罪。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为帮助犯,依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可认定 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将案例稍作变动,如果黄某是未满16周 岁的未成年人,依照我国通行的的四要件构成理论,黄某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其 盗窃行为和销赃行为都不是犯罪,而吴某已满18周岁,其行为构成犯罪无疑。但因 为缺乏对黄某的法律评价,无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二人以上),吴某需要一人对全 部罪行承担责任。与前例比较,吴某实施了完全同一的行为,仅仅因为黄某年龄的 变化,吴某却丧失了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可能。这样的判罚结果,缺乏合理的法 律上或道德上的原因,明显有悖于罪行自负及罪行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用“限制从属性”解释共同犯罪的合理之处 产生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未达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达到者 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通说认为,所谓共同,应当是二人以上,同时,对于自然人都必须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达到法定年龄的行为人为犯罪行为 的主要实施者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但如果处于上例中吴某的 处境,则明显对其不公。另外,这样简单的处理方式,也会造成某些犯罪无法得到惩 处的情况。如教唆不知道年龄(或者以为其已经达到14周岁)而实际上小于14周岁 的人犯罪的行为(“背后者对于直接行为者的责任能力的误想”的场合)可能就无法 定罪(按照教唆犯罪处理,需要是“教唆他人犯罪”,而被教唆者的行为并不是“犯罪 行为”,而按照间接正犯处理,又要求背后者对于未成年者的年龄具有认识,否则间接正犯难以成立),而不定罪又显然是有违普遍正义感情的。
面对教唆犯、帮助犯等特殊共犯对于传统共犯理论的挑战,中外学者对共 犯学说提出了许多新阐释。对于本文探讨的不同刑事责任年龄者之间共同犯罪的 问题,最为直接有效的解决理论是共犯“限制从属性”。限制从属性认为,只要被教 唆者或帮助者所实行之行为具备“构成犯罪事实该当性”及“违法性”,则教唆者或 者帮助之者,即可从属于对方之实行行为而成立共犯,纵使被教唆或被帮助者之行 为欠缺“有责性”。也就是说,对于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正犯行为”是必要的,但是 “正犯行为者”则是不必要的,“正犯行为者”是否具备成立犯罪所要求的责任年龄 或责任能力不是考虑因素。按照此种解释,本文上面举出的案例中,黄某虽然未达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但吴某仍得与之构成共同犯罪,且 吴某为从犯。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依据行为人的行为之性质来判断其应受惩罚性 的程度,不但符合责任自负原则,也为我国刑法所明确规定。但要将这一学说引入 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却面临着另一个理论上的障碍:“限制从属性”是大陆法系三阶 层犯罪论体系孕育的概念,若要采纳“限制从属性”,就需要在犯罪构成体系上采纳 在德日等国家通行的三阶层犯罪理论。
三阶层犯罪成立理论认为犯罪由三个要素构成。第一是构成要件符合型 (该当性)。即犯罪首先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罪行法定主 义的要求。第二是违法性。某种危害行为既然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则符合构 成要件的行为就本身具有违法性。但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事由的 存在使该行为虽然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却不违反法律秩序,而不被评价为犯罪。
第三是有责性。犯罪的成立,除了上面两个要素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够就 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加以非难。在此意义上说,幼童的行为、精神 病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可能性的行为,不成立犯罪。换言之,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时,行为不成立犯罪。
虽然我国通行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一样认为未达法定责任年龄人的行 为不是犯罪,但评价方式却与三阶层理论大为不同。三阶层理论将年龄因素纳入 责任阻却事由,在犯罪评价方式上体现为对行为的肯定,对责任承担的否定。四要 件理论将年龄作为判断“犯罪主体”的标准之一。通说认为,犯罪主体是实施危害 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类。也就是说,在四要 件理论中,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才具备成为犯罪主体的资格。四要件的评价模 式,体现为一种直接的、肯定式的平行组合。这种“无先后顺序的平行四要件”、“一 有俱有、一无俱无”的评价方式,最大的问题就是对一些共犯的行为不能给出公平的处罚。为此,抛弃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引入三阶层犯罪体系或者改良四要件犯 罪理论的呼声越来越多。
三、刑事责任年龄的角色定位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都认为未达法定年龄者的行为不是犯罪,但对刑事责任 年龄的角色定位却有不同理解。何谓刑事责任年龄,常见于我国教科书的说法是: 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或者是指刑 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为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时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其背后的 法律推理是,一个心智成熟的成年人被认为是具有自由意思的人,即具备完整的辨 认和控制能力,他可以选择是否实施侵害行为,并必须对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此 种辨认、控制能力并非与生俱来,而是随着身心发育、社会经验的积累逐渐增长 的。未成年人被认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这种行为选择意思和能力,因而也就不 能对他们的危害行为进行道德的谴责和法律上的制裁。“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
这是近代刑法的一个根本原理。只有当行为人存在主观的责任、个人的责任时, 其行为才能成立犯罪。
长久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领域一直将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作为犯罪 主体的核心要素,进而成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我国刑法理论是将辨认和控制 自己行为的能力当成了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混淆了行为(犯罪)能力与刑事责 任能力的界限”。这一设置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难题是通过对犯罪主体的限制性规 定,直接终止了犯罪评价,而无法进一步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行为进行评价。而 在三阶层理论中,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在确定违法行为之后,作为最后的责任否 定因素而设置的,为单纯的行为评价留下了空间。
笔者认同不应当将刑事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看做犯罪主体的资格条件,作 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是针对“行为”而言的,而法律行为的主体只能是人(单 位可视为法律拟制的人),将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作为判断犯罪主体的标准显得画 蛇添足。刑事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对行为人行为辨识和控制能力的考量,可以 说是对行为人主观意识的法律评价,而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主体不应承担这种判 断。就其本质而言,将其作为责任阻却因素更为合理。
四、理论的贯彻与实务的方向 不可否认,正如前文的案例分析,在传统的四要件理论和共同犯罪理论下, 要认定不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者之间成立共同犯罪,确实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因对现行的犯罪理论作出必要的改革势在必行。理论上的建构和推行之外,重要的是 如何与我国现行刑法法律衔接。毕竟,犯罪构成的功能在于为司法实践提供判断 犯罪的模型。要在司法操作层面上解决不同刑事责任年龄者的共同犯罪问题,还 需要对我国刑法中的相关概念进行必要的解释。
依据《刑法》第13条的描述,犯罪可概括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严 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看出,刑法对犯罪的定义包括三个基本点:行为,法律规定, 刑罚处罚。这三点与三阶层理论中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相对的(虽不是 完全相符),在现行刑法中贯彻三阶层理论并无法律规定上的障碍。如上文所述, 三阶层理论对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行为提供了评价的空间,即在第一层次上, 该行为一样可能符合分则规定而成为“犯罪行为”。如上文所述,此时对犯罪行为 的评价显然是不需考虑行为人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问题。
《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 的本质是行为,共同犯罪是两个行为的结合。本条所说的“共同故意犯罪”可以理 解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即将“共同犯罪”理解为“共同犯罪行为”。此处的犯罪行为 仅指“客观行为”,至于该行为是不是由具有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所实施的,是不 是要承担刑事责任,不必考虑。在特定条件下,对“犯罪”作此理解,司法上也有先例。
如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 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犯罪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 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HtTp://WwW.GwyOO.cOm 明确了共同犯罪乃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后,就是对各个行为人如何量刑的问 题。《刑法》第27条第二款对从犯的处罚规定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规定从犯比照主犯来决定处罚,修订后的《刑 法》取消了这一规定。这为限制从属性的共犯形式的适用提供了条件:共同犯罪 的成立以共同行为为必要,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又不是“犯罪人”,其不会作为 “主犯”被评价。现行《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恰恰使共同犯罪在处罚上排 除了对“共同犯罪者”的依赖,仅依照分则规定的刑罚种类做相应的从轻、减轻或 免除即可。
为更公平合理地解决不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者共同犯罪的刑法制裁问题, 笔者认为有必要以三阶层犯罪论来重新建构我国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但考虑到理 论建构的长期性,在司法领域中,可首先考虑从将共同犯罪解释为共同犯罪行为入 手,抛开犯罪构成的影响,直接以《刑法》第25条和第27条规定为依据,将成年的帮 助犯视为从犯,依法定罪量刑。但从长远来看,三阶层犯罪体系的建构可以在犯罪理论层面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更为开放、合理的解释空间。
注释: 苏惠渔.刑法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日]松宫孝明.关于日本的犯罪体系论.立命馆法学.2005(5);付立庆.我国犯 罪成立理论之重构:基本依托和意义所在.法学评论.2008(6).第26页. 陈世伟.共犯属性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1(1).第4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页,第192 页. 侯国云.当今犯罪构成理论的八大矛盾.政法论坛.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