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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招投标活动中废标时有产生,如何降低废标率甚至杜绝废标的出现,成为招投标各方高度重视并迫切需要解决的大事。本文从废标的概念出发,就废标设立原则、起因展开研讨,旨在对招标行为的规范和投标素质的提高有所帮助,从而杜绝废标的出现,以推动招投标活动健康发展。
[关键词] 废标; 原则; 废标权; 起因; 防范 经济师论文发表 经济学论文发表 会计论文发表 财会论文发表 高级会计师论文发表 经济论文发表网站
目前,招标投标作为一种强制性的、重要的竞争性缔约方式在经济活动领域中被广泛使用。有招投标活动,就不可避免地会有废标产生。那么,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该如何行使废标权,而投标人又将如何防范废标的产生呢?本文从废标的概念出发,就废标设立原则、起因展开研讨,并对招标人的废标权行使和投标人的废标防范进行研究。
一、废标的概念
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废标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按照《政府采购法》,废标为动词,指宣告招标程序终止的行为,即将标废弃。根据范围又可分为两种行为:否决所有投标人的投标,即整个招标项目废标;否决单个投标人的投标。按照《招标投标法》,废标为名词,指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丧失了继续参加评审资格的标函,即被废弃的标。在本文中,将“废标”一词限定在后者进行讨论。
废标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3点:① 投标人已制作投标文件并已参加投标。这是构成废标的前提条件。潜在的投标人只是具有一定的投标意向,尚未将意向制作成投标文件,那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投标人,自然无“标”可废。② 此类投标文件违反了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这是构成废标的实质条件。③ 此类投标文件均无法进入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5个环节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定标环节。这是构成废标的程序条件。
二、废标条件设立原则
废标有两种情形:法定废标和约定废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条件没有满足而导致的废标,称法定废标;招标文件特别约定的要求,投标标书中没有被响应而导致的废标,称约定废标。根据这两种情形,废标条件的设立应遵循下列原则:
1. 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设立相应的废标条件。根据2001年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办法》第三十五条条款;2001年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第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条款;2003年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条款等有关精神,法定废标条件主要有:
(1) 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2) 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印章的,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
(3) 投标文件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4)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或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有瑕疵的。
(5) 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6) 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7)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8) 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9) 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10)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11) 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12) 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13) 未能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① 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② 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③ 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④ 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⑤ 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2.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但允许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设立的其他废标条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实际和减少合同纠纷为目的,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酌情、慎重设立废标条件。一般可在招标文件中设立下列废标条件:
(1)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开标会,又无指定代理人(以授权委托书为准)或虽参加开标会议但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其身份的。
(2) 开标时,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无效的。
(3) 实行“暗标”评审的,技术标违背招标文件规定,在其正文中出现可识别投标人身份的任何字符、徽标(包括文字、符号、图案、标识、标志等),或其封面及封装方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4) 设有“拦标价”时,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超过“拦标价”的。(5) 技术标经评审后认定为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不合格的。
(6) 没有专门的安全保证措施或安全保证措施不能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标准的。
(7) 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
3. 招标文件中有关废标条款应当以醒目的方式进行标识,且在废标条件中作对应的集中列示。
三、废标的起因
(1) 对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例中关于废标的认定条款知之甚少,吃不透其中的真正含义。
(2) 招标文件未详细通阅,关键问题未仔细推敲,对模棱两可的词句为未及时提出质疑。
(3) 工作责任心不强,对投标文件未能认真编制、仔细校对,以致漏洞百出。
(4) 编制投标文件时间仓促,以致忙中出错。
(5) 封标工作马虎,未仔细弄清封标方式、盖章签字位置等内容,而仓促封标。
(6) 时间观念不强,送标时间似是而非。
(7) 手中握有多家挂靠单位投标文件,主观上有串标夺标与杀价夺标倾向,以致投标文件经不起详细评审而露出马脚。
四、招标人如何行使废标权
1. 正确行使废标权。法律赋予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有设立废标条件的权利,废标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实际设立一些除法定废标条件以外的废标条款,但这使得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废标权滥用的情况。同时招标人的废标权是否被正当行使,不仅关乎招标投标活动能否顺利进行,也关系到对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招标人要酌情、慎重、正确行使废标权。
2. 对废标权的限制。行政监管部门有必要对废标权滥用的情形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对废标权的限制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考虑。第一,对废标权适用条件的实体性限制。首先,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不合理的废标条件。《招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其次,对废标的界定应严格对照法定废标和约定废标条款。再次,决定否绝全部投标应尤为慎重。第二,对废标权行使的程序性限制。首先,评审过程中出现废标情况应履行一定的程序,须2/3以上评委独立表决通过,并在评标报告中记录。其次,行使废标权前对某些容易引起废标的条款,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应尽善意的提醒和告知义务。最后,应提供给被废标的投标人以事后的救济程序。《招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2004年七部委第1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救济程序包括投标人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的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以及最终的投诉权。
五、投标人如何防范出现废标
(1) 加强学习,深刻领会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吃透法定废标的认定条件。
(2) 详细通阅招标文件,因每个项目有关废标的条款各有不同,避免出现低级错误,并对招标文件模棱两可的文字及时提出质疑。
(3) 标书由责任心强的同志编写,校对人须与编制人分开。
(4) 编制时间充足,切忌突击拼凑成文。
(5) 封标时再查看一遍标书格式、内容,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封标。
(6) 开标时间、地点、所带证件、参加人员,不要搞错,早做准备。
(7) 加强法制观念,应靠自身实力夺标。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废标问题必须引起招投标各方高度重视。一方面需要招标人正确行使废标权,规范招标程序;另一方面投标人要加强业务素质,提高工作责任心,汲取经验教训,从而从源头上防范废标的产生,共同维护公开、公平、竞争有序的招投标秩序。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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