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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经济学论文 > 行业经济论文 > 【公民隐私权刑法保护】隐私... 正文 2019-12-10 07:25:59

    【公民隐私权刑法保护】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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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隐私权刑法保护

    公民隐私权刑法保护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理论最早由美国法学家沃伦和布兰代斯提出,这项权利随着人们自 我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已被公认为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目前关于隐私权的 概念众说纷纭,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信息不受侵犯以实现主体精神自由与安 宁的权利,同时还包括与维护私人信息相关的私生活自由不受侵扰的权利。隐私 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主体必须是自然人。隐私权具有严格的人身性,是基于 自然人的精神自主性而生的各种利益要求。第二,隐私权包括个人信息、个人领 域及私人活动三个方面。个人信息一般包括个人所有资料,如家庭号码、个人信 仰、档案材料、身体缺陷和财产状况等;
    个人领域即是私人空间,例如个人居所、 日记、通信等;
    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 会交往、情恋史等。第三,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性的权利。根据权利人的意愿或同 意,可以通过修改、使用、公开以及保密等方式来行使。第四,具有隐秘性和真 实性。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生活秘密或排除他人对个人领域的非法侵入 的权利,其内容具有秘密性和客观存在性。

    二、隐私权刑法保护的正当性 1、价值基础 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为法律价值,法律的 基本价值是程序、自由正义和效益。笔者认为,加强公民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利于 实现以下价值:
    (1)秩序。马克思主义认为,秩序是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固 定形式,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历史现象,是人类文明的前提和最基本的构成要 素。人的社会属性,其本质在于自觉地自我限制,实现与他人、自然与社会的协 调。而秩序价值就是通过对人行为的限制或禁止,来实现人的安全、和平、共公 福利等内容的社会利益。所以,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秩序, 法的其他价值无从谈起。法律之所以可以带来秩序,是因为秩序的本质是让人们 的行为和谐与合乎规律,并达到社会关系的有序状态。“与法律永远相伴的基本 价值,便是社会秩序”。

    (2)自由。自由是指社会关系中受到保障或得到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自由的实质是个人与社会、个人的独立和自决与社会的统一和 公决、个人的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法律把自由法律化为权利,使自由的实现 得到充分的保障.并通过对自由权的规定,为人们提供自由选择的机会,引导人 们准确地享有和行使自由权。隐私权本身彰显的就是在多元化的社会中个人选择 的自由,构筑对自由行动、自由言论、自由思想等其他自由的坚强保障。但同时 重视自然人对其个人事务、个人信息、个人领域有排除他人知悉、干涉的权利, 依靠国家的公权力,在刑法上将隐私利益和需求加以确认和分配。

    2、刑法机能的应有之义 按照马克昌、赵秉志等名家的观点,刑法机能是指刑法客观上发挥的积极 作用。通说认为刑法的机能包括:
    (1)法益保护机能。它是指在刑法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保护某种有价值利 益的作用。当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遭受侵害或威胁,法律就应该发 挥它的工具作用,来实现对各种有价值的利益保护。

    (2)人权保障机能(或自由保障机能),指刑法具有保障公民个人的人 权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机能。这里主要指通过制约国家刑罚权,来保障公 民自由权,国家作为刑罚权的发动者和实施者,拥有强大的公权力,如果不对其 适用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合理限制,必将膨胀产生异化,导致刑罚权的滥用,这一 切都决定了刑法需要对国家刑罚权予以制约。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刑法的谦抑 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 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 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 决。”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主要是要求刑事立法坚持理性且审慎,防止滥用立法权, 限制国家刑罚权。可见,将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入罪是否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是必须正视的问题。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来看,大多数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单纯 为了钱财目的的很少,如2008年的艳照门事件,大多数是为了满足窥探别人隐私 的欲望而给被害人造成尊严伤害和精神痛苦。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 财产类犯罪,甚至有些入罪的数额较低,却对隐私权没有直接给予保护。

    3、回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美国迈阿密大学的教授Roomkin在《隐私已经死亡了吗?》一文中指出, 日常的信息资料的搜集、在公共场所的自动监视的增加、对面部特征的技术辨认、电话窃听、汽车跟踪、卫星定位监视、工作场所的监控、互联网上的跟踪、在电 脑硬件上装置监控设施、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透过身体的扫描等等,这些 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得人们无处藏身。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传统的生 产与生活方式,在尽享现代文明丰富成果的时候,我们的私生活比以往任何时候 都更有可能被广泛、深入、快速、严重地侵袭。“陕西黄碟案”、“人肉搜索第一 案”等触犯隐私权的行为频频发生,同时也催生了一批又一批的新生事物,如“婚 姻医院”、“私人侦探”等,它们的出现无时无刻不在挑战着我们的隐私极限,不 得不让刑法规范重新审视自己。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的一个新成员,得到了世界 各国的普遍尊重和保护,美国、英国、德国、俄罗斯、法国,我国澳门地区纷纷 将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纳入刑法保护体系,使人民得以安心地发展经济,提高幸福 生活的质量,作为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中国,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也刻不容缓。

    三、我国现行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我国刑法并未直接引入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但这并不能否认中国刑事立 法中存在隐私权保护规范,刑法条文中的个别条款以及修正案初步构建了我国隐 私权刑法保护框架。具体体现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 十三条和二百五十三的规定之中。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 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 或者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三个罪共同规 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在刑法第六章妨碍社会 管理秩序中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涉及相关罪名有:(1)非法搜查 拘禁罪;
    (2)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3)侮辱罪;
    (4)侵犯通 信自由罪和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电、电报罪;
    (5)非法生产、 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与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6)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罪。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传播、张扬他人个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 情节严重的,可以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以揭露他人隐私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钱 财的,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也对保护公民隐私起了重要作用。2005年2月28日 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规定了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 息资料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对出售非法提供公 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做出了规定。基于上述论述,笔者认为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刑事法律条文太少、保护范 围太窄、力度不够、体系不合理、这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具体表现在:
    1、对犯罪对象的描述不够准确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 物。任何一个罪名的描述罪状都应该忠实、准确地反映这个罪名中所涉及的行为 具体作用的对象,这样便于定性,但我国刑法中规定涉及到的隐私权的罪状描述 要么范围过于狭窄,要么表述不够精准。例如非法搜查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身体 或住宅,而与之性质相当私人电脑或私人汽车等物件却没有包含其中;
    侵犯通信 自由罪的犯罪对象仅仅限于信件,而把电话、电报、窃听盗录他人谈话内容以及 图片都没有列入其中;
    非法侵入住宅罪中,住宅的理解也不应该过于狭窄,它除 了包括个人宅所之外,还包括宅所内的私人活动。

    2、惩罚犯罪的手段单一纵观我国刑法对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所采取的 处罚措施,除了《刑法修正案(七)》首次植入罚金刑以外,一直采用自由刑这 种单一的方式。笔者认为,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在世界各国将财产刑作 为惩治隐私权的趋势下,我国不妨可借鉴国外立法,将财产刑和自由刑并用或单 处.对于一些较高社会地位的犯罪分子,可以采取剥夺某种资格或取消某种荣誉 等方式来处置,针对不同的犯罪人采用适用其惩罚的方式。

    3、既遂标准过于严格综观我国侵犯隐私权的诸多犯罪,“后果严重”频繁 出现,这使得成立侵犯隐私权的标准是后果严重的实害结果。那就意味着,侵犯 隐私没有达到严重的后果,就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罪,这是基于对刑罚的严厉性的 考虑。尽管行为人侵犯他人的隐私没有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而一旦隐私被他 人介入,这就必然存在不可逆或不可控的现实危险性。与此同时,有些隐私虽然 没有扩大化,但可能涉及到他人极度的私人领域,给其造成沉重的精神负担,甚 至危及生命,所以笔者认为对其应调整尺度,降低既遂标准,扩大侵犯隐私权的 成立范围,以体现国家刑事立法对隐私的保护。

    4、刑事责任追诉方式不科学我国刑法中,只有侮辱罪属于自诉模式,其 它各罪均为公诉模式,即采用国家司法机关来追诉。笔者认为,公权力的介入会 使隐私进一步被公开或扩大化,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同时,隐私权是一种精 神性人格权,被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也会有所差别,我国采用这样几乎一刀切的 公诉模式,与隐私权的特点不相符合,有违刑法对隐私权保护的初衷。在信息高 速发展的时代,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也呈现出行为多样化、对象的扩大化、危害加 深化等特点,针对以上我国立法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四、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建议 1、集中设置侵犯隐私权犯罪我国刑法的隐私权保护条款设置比较分散, 分布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 利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种分散式的保护模式,使得相关规范 各自为政,无法形成系统的力量对隐私权进行全面的保护。构建一个相对完整而 又独立的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能有效整合各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范,使整部 刑法协调统一,这不仅是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也对司法实践起了不可小觑的 作用。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犯罪分类要以同类客体为依据的原理,将侵犯公民人身 权利罪单独分立一章,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分立侵害隐私权犯罪的独立 犯罪类型。我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依其侵犯直接客体的性质,分为侵犯生命、 健康的犯罪,侵犯妇女性权利或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侵犯人身自由的犯 罪,侵犯名誉的犯罪,借助国家机关权力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五种类型。笔者建 议分立侵害隐私权犯罪作为第六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类型,并把有关侵害隐 私权的犯罪纳入其中。根据立法的需要,以后可在该章中设节,将侵犯隐私的犯 罪单设一节,以体现出侵害隐私权犯罪的相对独立性。另外,针对我国国情,将 一些较为严重的侵害隐私权行为有选择的予以犯罪化,适当增设相关罪名,如:
    增设侵害私生活罪、增设侵害言论秘密罪、增设泄露职业秘密罪、利用他人隐私 罪等。

    2、形成隐私权直接保护模式“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指导、部门法为主干、 以刑法保障的内部严谨、外部协调一致,相互有机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整体。”其 实在2002年《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专家们就详尽地对隐私权规定进行了举荐, 但直到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了对隐私权进行 保护,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益,从而推动了将隐私权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步伐, 即以刑法规范直接对侵害该法益的行为进行规制,脱离名誉权,独立地成为一个 罪名,这样可以填补法律漏洞,也就是说,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隐私却没有侵害 其名誉权时,不必再借用侵犯名誉权来予以评价,彻底摆脱了挂靠名誉权的刑法 地位。

    3、重新建立既遂标准如前所述,大量的涉及隐私权的罪名几乎都具有“情 节严重”的要求,导致既遂的标准过高,漏掉了生活中大量的侵犯隐私的行为, 储槐植教授在《议论刑法现代化》一文中提出“刑法立法模式由结果本位转向行 为本位”,是现代刑法发展的新倾向。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危险犯中的抽象 危险犯具有控制风险,使处罚早期化的特点。它是把某种惯常发生的不法行为直接拟制为一种危险状态,一旦该不法行为发生,就认为该行为具有危险性,并不 以该行为的侵害结果出现与否作为归责要素。有鉴于此,将危险犯尤其是抽象危 险犯作为侵犯隐私权的犯罪既遂标准,可以将防线向前推置。当然,这并不是将 所有的侵犯隐私权罪的既遂标准统一实行危险犯,而对极度侵害隐私权的犯罪应 采用危险犯标准,对那些传统的对隐私权侵害的行为构成的犯罪,则依原来的标 准对待。

    4、起诉模式需再调整我国侵犯隐私权的犯罪典型的采用的都是公诉模式。

    公诉模式,往往着重强调罪犯的权利而忽视被害人的正当权利。为了加强对被害 人的权利保护,笔者建议引进自诉模式以弥补公诉模式的不足。自诉模式是指由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国家不主动干预。主要适用于侵犯公民个人权利,这类案件犯罪行为性 质较轻,社会危害性也不太大,被害人依靠自身力量完成对犯罪人的追诉。自诉 模式包括三类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 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 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部门或人民检察院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告诉才处 理这种自诉模式在处理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犯罪的案件中占绝对优势,才能最大程 度的保护被害人的私权利。因而,我国侵犯隐私权的犯罪在起诉程序设计上,也 应纳入亲告罪这种自诉模式。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性权利,隐私权人可以在一定范 围内放弃该权利,而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侵犯隐私权犯罪的启动权几乎由公诉 方掌控,这和隐私权的本质是相违背的。将侵犯隐私权的主要犯罪纳入亲告罪的 范围,在具体设置上,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可以明确规定:“告诉的才处理,但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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