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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分析论文
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分析论文 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沿革 精神损害是指已构成妨碍正常生活的巨大痛苦、压力、自卑感、恐惧等心 理上的不利益。精神损害一般是因人格利益或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传来性的损 害,也可以因债务的不履行而产生,但对因物质利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损赔 偿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侵害人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死者的近亲 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是指受害 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产生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 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丧失亲人之痛苦等。当今,在人身损害案 件中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明显增加,精神损害方面的理解及适用不甚 统一,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 导致其心理上的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侵害受害 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中的精神损害, 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抚慰金”。在人身伤害中我们立法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是否应该赔偿。但民法 理论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过程。20世纪50年代的民法理论受前苏联的影响,否 定精神损害赔偿。此后很长时间对国内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认,只在政 府有关部门的涉外人身伤亡索赔之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 明或暗地予以承认。如1982年交通部在《关于远洋船员死亡事故对外索赔标准的 通知》中的“安慰抚恤金”。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 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 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普遍倾向于推定“赔 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我国正式确立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 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得到具有精神补偿性质的死亡补偿费。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 定(试行)》第4条(安抚费)的规定,使得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 偿有了依据。最高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公布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 司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肯定了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扩大了《民法通则》 第119条的内涵。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使用 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的权利主体。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补充。这个司法解 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在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进行司法保护方面作出了重大 的突破,其中明确因人身权遭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突 破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只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 权利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此,单纯的侵犯人身权民事行为,受害人 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 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 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 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 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 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发展过程可以直观的反映出我国法学界对人权关注 的程度和对生命、健康、身体内在价值的认同过程。
二、人身伤害中精神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违法行为 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内容,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 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地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个体的精神变态(个 体脱离了原来生活状态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状态的动态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碍。
基于精神损害所引发的赔偿我们称之为精神损害赔偿,即“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 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 人通过财产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广义而言,精神损害赔偿 不仅包括对侵害与财产无关的人格权利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所给予的物质赔偿, 也应包括因遭受精神损害所伴随的间接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由此可知,在人身伤 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必须有侵权行为,而且侵权行为必须具 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解释》第1条规定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何人违反《民法 通则》第98条、《解释》第1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使自 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人身伤害中精神损 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
(二)精神损害事实 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侵权行为导致一个人受到伤 害,在身体上表现为肢体残废、容貌被毁等,造成了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精 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 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战争,这种创伤可以是直接经历,如被强奸;
也可以是 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 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重复体验创伤性事件;
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
情感狭窄、 分离、疏远;
过分警觉;
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 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还有一种情形表现为,譬如:身体健康的 人,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而成为植物人;
心理素质较差的女性,因为失败的 爱情或者婚姻,或者年轻的母亲因为失去爱子之后因为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 患者等,受害人在精神上已经没有感知,那么对于他们来说有没有精神损害一个 人因受伤害成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后,丧失了正常的思维和感觉,丧失了正常 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对他而言,已无所谓欢乐与痛苦,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也许 有的法官会认为“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侵权行为而不能享受人间的各种情感,感受生活的 各种趣味,在精神上他们虽然已经感觉不到痛苦,但这却是对他们享受生活的权 利的一种剥夺,我觉得这也是一种精神损害,只是表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形式。在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应该如何评价损害的事实,个人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来判 断: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
二是社会适应不良, 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
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
(三)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 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规定,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对其侵害 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 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
与其他损害 相异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 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而且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一种无形的、间接的 形式表现出来。对人身权的侵犯与精神损害的后果之间往往需要一个转换环节, 许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 而致损害。
(四)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在主观上的要件。过错分为故意 和过失,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 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 其他损害赔偿相同;
与其他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其他损害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的 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则,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一般不影响损害赔偿数额的多 少,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和过失反映了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 因素,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具有轻重之别。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 一定要区别弄清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让故意侵权者承担较重的责 任,而过失者承担相对较轻的责任。[论-文-网LunWenNet] 三、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 首先,是遭受非法侵害的自然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民法对损 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时,才考虑 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财产上的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疼痛,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对于前者可以采取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若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 害,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
对于后者只能以金钱赔偿作 为救济。就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没有肉体这个有机物质,当然也就不存在精神 损害赔偿了。第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体现了现代社会 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体现了在个人人格普遍受到重视和尊重的时代,从民 法的角度对时代思潮所作出的回应。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侵犯和损害,在许多 情况下,还包括比财产损害更为严重的对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受到伤害的自然 人有权请求精神赔偿。而在一般的案件中,侵权人的侵害行为不仅给受害人造成 精神损害,而且也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此时,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 具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值得商榷。我个人认为他们应该具有独立的 请求权,因为同一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的精神伤害的直接结果也同时导致这样 的结果给其近亲属带来的必然的间接的精神损害结果。而根据有损害就应该有赔 偿的原则,侵害人就应该同时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所受损害给予相应的赔偿。
其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是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自然人 因侵权行为死亡后,谁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学界有三种观点:(1)死者的 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不 能继承死者的慰抚金请求;
(2)受害人因为侵害行为死亡后,对于加害人可以取 得损害赔偿权利,这个权利由其继承人依继承关系取得;
(3)不法侵害他人生命 致人死亡,并非仅受害人一人受害,受害人的整个家族均受害,因此,抚慰金的 请求权亦应将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属所受的精神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地位等一切情 况加以考虑。在我国大家庭居多,其中某一家庭成员因侵权行为死亡,会给其他 家庭成员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都需要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自然人因侵权 行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都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没有配偶、父 母、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也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中还包括了两中特殊形态。(1)胎儿:能否作 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解释》也没有加以规定。通常分为两种情况:第一, 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应该给予赔偿。此时,胎儿作为特殊主体,在继承法中有所 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中可以借鉴。怀孕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植物人 和精神病人:根据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均构成伤残,而《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据参与制定本法的有关部门 的解释,包含“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精神痛苦等”, 即残疾赔偿金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他们遭受伤害后存在精神损害,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
四、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及思考 在本文开端,我们便知道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是侵权人侵害 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导致其心理上的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那怎么样 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呢?笔者主张精神损害以金钱来进行赔偿的。主要理由如 下:(1)精神利益的转化性;
(2)对受害人的抚慰性;
(3)对侵权行为的制 裁性;
(4)精神利益的可评价性。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解释》第10条就规定了确定因素。精神损害赔偿 数额的主要因素:首先,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过错程度是 否严重。其次,加害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侵权行为所造 成的后果是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结合起来考虑的因素。最后,加害 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也是均衡精神损害与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但是我 国的立法还不甚完善,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也未能详尽地明确,在司法 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其不统一。一些典型案件和事例生动说明了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现状:当事人动辄提出数十万、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元的精 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法院最终的认定可能是数百元、数千元或数万元。有的高 级法院制定了数百元至数千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
有的却制定了下限为数万元的 赔偿额指导标准。更有趣的是,在一个女大学生被超级市场非法搜身的案件中,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而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在同 一城市两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如此差别的赔偿判决,这就要求我们深入研究精 神损害的赔偿金问题。对于此,我认为要从以下几点加以考虑确定赔偿数额:
1.致害人认定标准。即从致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所要考虑 的是致害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 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 的权益的态度,致害人的获利情况,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
2.受害人认定标准。即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要考 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 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
客观认定标准。即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所要考虑的 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而在此点的使用上法官的自由裁量就具有了很重要的分量。自由裁量权是 一种权力,是法官的职业所固有的能在多种合法选择中自由地选择其一的权力。
自由裁量多体现在法律适用中,就像法律对法官说:“我已将法律规范的内容明确 到这一点,从这一点开始,就是你法官的责任去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我作为法 律体系,已不能再告诉你应该选择什么结论了。”自由裁量存在于法律准许的范 围内。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赔偿数额量化的复杂性,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的 难度。所以增强和强化法官的自身素质非常有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