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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分析论文
诉讼费用分析论文 一 对于《办法》得到广泛认同的优点、如大幅度减轻了当事人负担、以及通 过废止“其他诉讼费用”而使诉讼收费得以规范等等,本文中将不再正面涉及。相 反,以下的讨论拟集中在《办法》可能遭受质疑或批评的若干问题上。综合到目 前为止从这一角度提出的种种意见,可以先把《办法》自身及伴随其施行而引起 的问题归纳并区分为五个方面的论点[4]。因每个方面都包含若干具体问题,所 以也可理解为五组问题群。第一和第二方面的论点都属于针对《办法》本身的质 疑或这项法规内部可能孕含的问题。前者包括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出面制订有关 诉讼费用的法规是否合法、法规制订的过程及程序等是否存在不足等问题;后者 则指《办法》中一些条文在文字表述上的模糊、矛盾,以及实际解释适用时可能 发生的某些理解上的困难乃至混乱等问题。从第三到第五这后三个方面的问题群 都是因《办法》实际施行而可能给审判工作和法院本身带来的负面影响。不过相 对于第三方面专指因诉讼费用收入的减少而给法院经费保障带来严重困扰的种 种现象,第四和第五组论点则分别包含了《办法》实施后对当事人的动机和法院 的程序运作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出于笔者对上述问题群之重要程度大小以及优 先顺序的考虑,本稿把探讨的焦点限定在后三组问题群上,原则上不再涉及第一 和第二这两方面的论点。
以下先整理并介绍从第三到第五这三组问题群中,究竟各自都包括哪些具 体的论点。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涉及到因实施《办法》而带来的诉讼费收人大幅度 下降与支撑法院运转的资源基础之间内在的关联。在《办法》实施之前,相当一 部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交地方财政再全额或扣除一定比率后返还法院,一般情 况下“其他诉讼费用”还不用上缴财政,直接由本院使用。法院的办案办公经费(又 称“公用经费”)主要从收入的这部分诉讼费用中开支,而且有时法院的基本设施 或硬件建设和工作人员的福利补助等一定程度上也得靠这种收人提供支持。实施 “办法”之后,“其他诉讼费用”被取消,尤其在非财产性案件较多、财产性案件标 的也较小的基层法院,一般诉讼费用的收入锐减[5]。在财政仍基本维持原来“上 缴返还”机制的地方,法院在经费保障或资源基础方面很可能陷入捉襟见肘、难 以为继的困境。这种困境可以在法院工作的各个领域或不同方面反映体现出来。
例如,由于办案办公缺乏经费而应做的事不能去做;
由于待遇及士气下降而带来 人才的流失;
由于更加依赖地方财政而加剧“司法地方化”的倾向;
由于缺乏投人 而使基本设施及硬件方面的工作条件难以改善;
等等。第四方面的问题集中表现在诉讼费用大幅度减少可能给潜在当事人的动 机带来某些不应期许的刺激,从而引起诉讼案件在负面意义上的增加。许多作者 都表示了这样的担心:减少之后的诉讼费用将不再构成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抑制 因素,《办法》一旦实施可能导致不该起诉却诉至法院的滥诉现象更多发生。也 有的文献指出,在破除一段时间内出现的所谓“诉讼万能”迷思,重新注重和努力 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时代潮流中,《办法》的实施反而可能刺激一部 分本来应该或者可以由诉讼审判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去处理的案件又回流到法 院,从而既影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又迫使资源有限的司法因疲于应付 而不得不经常停留在非正式的粗放状态[6]。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许多纠纷 发生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故意违约或侵权而造成。这些纠纷一旦成讼,当事人中有 过错的一方因败诉不仅将被追究违约或侵权的责任,还要负担诉讼费用。在这类 情形中,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最终并未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多少好处,却只 是减轻了违约或侵权方的负担,从而在实质上降低了违约或侵权的成本。这意味 着潜在的违约者或侵权人有可能比以前更肆无忌惮,或者在日常生活和交易活动 中更易出现违约或侵权的行为,结果是引发更多的纠纷,其中的一部分将成为其 实本无必要的诉讼案件。
第五组问题群则与《办法》的实施可能对法院民事审判的运作整体以及某 些具体程序领域产生的负面影响有关。例如,“办法”规定,在民事审判中只要调 解结案,诉讼费用就减半收取。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同样如此。因此一个经常被提 及的论点,就是这些规定是否会抑制法院努力进行调解和选择简易程序的意愿。
更具有一般性的问题则在于,如果法院不能通过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获得与其 付出的成本大体相称的资源,同时又有更多包括非常琐细的纠纷涌向法院的话, 在这种激励缺乏而压力却增大的情境下,民事审判中法院本该为当事人提供的服 务在质和量上会不会都出现明显或同样大幅度的下降呢,这样的担心显然是合乎 逻辑的,也很容易理解。
二 到了《办法》实际施行已有一年多之后的今天,再来审视上文列举的问题 或论点,首先应该把一个显而易见的情况作为新的出发点。这就是作为上述种种 问题或论点成立的前提,各地法院的初始条件本来就很不一样,而且这些条件在 《办法》实施以来还发生了千差万别的变化。所谓作为前提的条件,归根结底可 表述为法院的经费保障状况和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多少这两个因素。仔细考察的 话就能够发现,上文所列举《办法》实施可能涉及的后三组问题群,均分别或同时与此两个因素紧密相关。而这两个因素原来在特定法院表现为什么样的状态以 及于《办法》实施之后又发生了何种变化,可以影响甚或直接规定上述几个方面 包含的各个具体论点。总之到了现在,还是如先行研究那样一般地指摘《办法》 存在的问题或缺失,再笼而统之地由此推论出可能给法院及审判实务带来的消极 影响或不利后果,然后在立法和政策等宏观层面提出解决方案,已经不足于推进 这个领域的研究,也不能有效积累和深化相关知识并达致真正有建设性的对策了。
面对着《办法》实施后同样问题在不同地区间表现出多种形态的实际态势,眼下 我们需要的或许正是在研究方法上的思路调整。必须在对于上述论点或问题的考 察中织进前提条件的具体状况及其在时间维度上的变化等因素,脱离停留在一般 层次和概而论之的逻辑推演,走向某种有着特定语境的类型化和动态的分析。以 下,先对法院经费状况和诉讼案件数量这两个关键因素作进一步的描述和定义, 并将其组合起来构成某种可以把不同地区情况类型化的分析框架,然后在此框架 内再分别地具体讨论《办法》实施可能带来的种种影响及其丰富多样的实际表现。
关于法院的经费保障,与《办法》实施之间的关联其实相当复杂。在实施 《办法》之前,不同地区的法院在经费保障上已经表现出多样的形态。影响这种 多样性的基本问题就是法院经费(尤其是所谓“公用经费”)是否直接间接地依赖 于诉讼费用的收取。虽然就全国来看大部分法院的经费状况还必须直接间接地与 诉讼费用收入挂钩,但已经有一些法院(看来主要是大都不用说,这类法院或多 或少都会受到“办法”实施带来的冲击。但随着中央和各地财政分别市或城市中心 区域的法院、或者其他位于财政收入状况特别良好地区的法院)无论收取的诉讼 费用多寡,都能够从地方财政获得足够的拨款了。至少对于后者来讲,《办法》 的实施所带来的诉讼费用减少基本上并不影响这类法院的经费保障状况。与这些 法院经费保障一般也都比较充实相比,前一类直接间接依赖诉讼费用收入的法院 则表现出两极分化的倾向。即受理案件多、诉讼标的金额较高的法院经费往往更 有保障,而受理案件数量有限或总体标的额偏小的法院则经常感到经费上“捉襟 见肘”般的困难。不用说,这类法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办法”实施带来的冲击。
但随着中央和各地财政分别出台的相应政策,这些法院的经费保障状况又进一步 分化,呈现出更加复杂多样的形态。有关这种种不同的形态,后文再做具体分析。
与上文对法院经费保障状况的分析紧密相关,法院每年受理的诉讼案件 (这里指民商事案件)数量在《办法》实施前后可能发生的变化也具有重要意义。
如上所述,在《办法》实施之前,诉讼案件数量在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分布的不平 衡往往意味着经费保障上的差别。另一方面,从全国范围的统计数据来看,法院 系统整体的民商事一审案件年受理数自1999年达到500万件左右的高峰以来,一直呈现下降及略微持平的趋势。但是,自从《办法》实施以后,如不少相关文献 所预见的那样,法院系统整体的民商事案件收案量出现了近年来少见的明显增长。
在《办法》正式施行的4月1日当天及之后一段时间,媒体对部分法院当时诉讼收 案量急剧增加的“盛况”做了集中报道[7]。收案量增长的这种态势已经在2007年的 司法统计中反映出来。虽然《办法》实施于4月,但到年底全国法院的民商事案 件受理数已达到4724440件,比2006年增长了7.72%[8]。对照前几年同一数据 基本上都在430多万件之间推移的一般趋势,则2007年收案数的增长势头显得很 强劲而明显。下图显示的是最近10年间全国法院民商事一审受理案件数量的推移 [9]。1998-2007年全国法院民商事一审受理案件 总量变化图 图略 2007年的增长势头是否会延续下去当然还有待于今后观察。不过,联系上 文整理的问题来看,案件数量的增长是否能够印证对《办法》本身及其实施后果 提出的批评意见呢?收案量增加本身并不是什么坏事,仅从现象上不能做出一般 的价值评判。事实上,这一年多来不同地域各种条件的变化,使得特定法院的诉 讼案件数量这一因素及其增长的现象具有了更加复杂多样的含义,对此需要做类 型化的处理和更精细的分析而不能再泛泛或一概而论。
如果把法院经费状况和民商事案件受理数量这两个因素分别用A,B两条 轴线来表示,轴线的两极则分别代表经费保障的“充足”(A)与“不足”(a)、案 件受理量的“多”(B)和“少”问,再将这两条轴线组合成一个坐标系,就可得到 以下的图形[10]。
图略 以上坐标图中的四个象限首先可以用来表示《办法》实施之前经费保障状 况和民商事案件收案量呈现出不同形态的几种法院类型。由于当时民商事案件收 案数量直接间接与经费保障“挂钩”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反映了收案越多经费保 障状况越好的第Ⅱ象限和反之亦然的第N象限最具有典型意义[11]。另一方面, 第Ⅰ象限表现的是法院收案量较少,但地方财政并不比照诉讼费收人而直接拨付 给法院足够的公用经费。这种情形虽然很少见却也实际存在,主要出现在大城市 近郊的开发区或科技新区法院,或者中西部某些人口稀少却因特殊条件拥有相对 丰厚财政收人地区的法院。第m象限则反映了法院收案量虽不算小,但因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有限而使案件标的金额普遍偏低,地方财政也只是按诉讼费收入以内 或以下的比例来返还法院经费等情形。在位于中西部地区某些人口大县或农业大 县的基层法院,这类情形其实并不罕见。
《办法》实施以后出现的一些变化或新的情况,却使分布于上述四个象限 内的法院经费状况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也开始面临不同的问题。最重要的一个 变化,就是在法院的经费问题上某种所谓“倒逼”或者“制度挤压”的机制开始发挥 作用[12]。由于《办法》实施前后法院系统对公用经费短缺的强烈反应,通过最 高法院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和积极沟通,到了2007年9月,财政部决定每年 中央财政都将拿出专项资金补助各地法院的办案经费,当年这笔资金为30亿元, 即下拨至各省及计划单列市财政[13]。同时在全国各地,不同层级的许多法院纷 纷努力地向地方政府争取在诉讼费收人之外获得财政对公用经费的补助,不少情 况下确实也都多多 《办法》实施之后出现的另一个明显的变化,则是已经提到的民商事诉讼 案件受理数量的上升。这个变化同样可能影响上列坐标系中位于不同象限内的法 院。收案量的上升幅度在不同法院应该是不平衡的,也不排除有些法院的收案不 升不降甚至不升反降。但从全国情况来看,接近8%的一审受理案件上升比率和 绝对增加30多万件等多年未见的数据又似乎表明,对《办法》实施与收案量上升 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及其积极或消极的影响进行分析仍然是有意义的。而上文的 坐标图则为这种分析的类型化和具体化提供了一个框架或工具。如果暂且排除不 升不降甚至不升反降的例子,假定《办法》实施之前分别表现在坐标系里四个象 限中的法院收案量现在都因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而有不同程度的上升。那么, 本文第一部分所整理的关于《办法》实施有可能给当事人动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 程序运作及提供的服务等带来负面影响的论点是否成立呢?以下,就通过解读案 件增长对位于不同象限的法院可能具有的含义,来稍稍具体地分析这个问题。
对于收案量本来不大的第I和第N两个象限内的法院来说,案件受理数的上 升只要不是特别急剧的增加,就不大可能给法院带来降低服务质量的压力。但是, 这两类中有的法院如果依然维持财政按诉讼费收人返还经费的基本格局,则可能 出现减少使用简易程序或调解来防止诉讼费收人过分“滑坡”的倾向。另一方面, 就位于第Ⅱ和第Ⅲ象限且原来案件负担就比较重的法院而言,如果因《办法》的 实施而出现较大幅度的诉讼案件增长,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质量降低就极有可能 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属于第Ⅲ象限内的法院又未能切断诉讼收费与经费保障之间 关联的,在程序运作上同样可能遭遇经济诱因扭曲。此外,关于《办法》实施给当事人动机带来刺激的论点或假说性命题,对于分别位于四个象限的法院可能具 有不同含义。因诉讼费用大幅度下降而引起所谓的“滥诉”现象。可以包含两层意 思,一层是指缺乏理由或无合理根据的起诉,另一层意思则指标的额很小的零细 纠纷,在《办法》实施之前诉至法院得不偿失,但因诉讼费用降低也涌向法院的 情形。第一层意思所指的无理起诉,虽然可能有所增加,但毕竟不能真正构成诉 讼案件量上升的主流,也容易予以处理。但第二层意义上的“滥诉”,如果真的形 成涌向法院的诉讼浪潮,不仅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加重案件负担甚至增加使法院 服务质量下降的压力,而且也确实会给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与完善带来负 面的影响。这种问题对位于第n象限内的法院来说最具有现实性,因为在案件负 担已经相当重的前提下,更多的纠纷尤其是零细的案件再提交到法院的话,很可 能带来的就是不堪重负的后果。不过,对于本来案件负担并不算重的第I和第N 象限内的法院、甚至包括收案量已经不少的第Ⅲ象限内法院来说,主要为零细纠 纷的诉讼增加也不一定就只有负面的意义。在经济相对发达、人均收入水平较高 的东部沿海地区,把十多年前规定的诉讼收费再大幅度降低确实显得像是在鼓励 “滥诉”。但如果把《办法》的制定与实施理解为以经济发展程度和生活水平都比 较有限的中西部地区为底线或基准,让收入偏低的人们都“打得起官司”的话,则 这些地区的当事人把从东部发达地区或大都市的角度来看标的额显得很低或非 财产性的零细纠纷都提交到法院,从政策导向来看并不缺乏合理性。关键还在于 解决从财政上能否在切断诉讼费收入与法院经费之间实质性联系的同时又给以 切实保障,以及怎样提高法院为当事人服务的意识和质量等问题。
关于诉讼费用下调可能冲击多元化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论点,适用到 由上列坐标系各个象限表示的法院时,同样需要根据其收案量的多少或位于经济 发展程度高低不均衡的不同地区等特点加以微妙的辨析。在大都市或东部许多经 济较发达的地区,往往本来就有较重案件负担的法院自身具有向非诉讼的纠纷解 决机制分流案件的强烈动机,同时因地方财政较宽裕和地方政府重视,多元纠纷 解决机制的建构也容易得到更多资源支持。在这些地区,如果因《办法》实施而 造成部分本可通过非诉讼解决机制处理的纠纷流向法院,确实构成一个必须对应 的问题。但另一方面,在诉讼费用下调这个被给定的条件下,为了解决此问题, 这些地区的法院和政府仍有从不同角度或领域采取多种对策的更大余地。与此相 对,在经济发展水平有限的地区,尤其是过去法院的经费状况与诉讼费收人直接 间接“挂钩”的情况下,甚至存在法院与既存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明或暗地争 夺“案源”的现象。在《办法》实施之后,因诉讼费用的下调及经费状况与诉讼费 收人之间关联松动,法院可能会对纠纷更容易形成诉讼案件持消极态度。对于这 种情形,政策上就不应单纯地对纠纷流向法院做否定评价,而应当在设法改变法院态度、提高其服务质量的同时,也要努力建构和完善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 以便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
另一方面,关于因诉讼费用下调而造成所谓“违法成本降低”、从而可能引 发更多纠纷的论点,如果变成实际存在的现象,无论对于上列坐标系的哪个象限 来说都只能具有负面的意义。不过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还无法确认由这种现象带 来的纠纷在《办法》实施以来的案件增长中究竟是否存在、或者能占多大比率。
针对这种现象,可以采取例如赋以或扩大遭受恶意违约或侵权的当事人另行请求 损害赔偿或转嫁律师费用的权利等对策。由此可看出这方面的论点其实与本论文 未正面涉及的诉讼费用立法及条文设计等问题群紧密相关。所以,即使推测这种 不受欢迎的现象极有可能出现,在诉讼费用下调这个给定条件不变的前提下,仍 有可能通过将来在相关立法中设置旨在惩罚恶意违法等新的规范来加以矫正。不 过,这已经越出本文为自身限定的讨论范围了。
总之,对于上述论点的分析表明,虽然必须继续探索解决相关问题的方向 和对策,但已经可能把大幅度减少诉讼收费作为给定条件,无须改变降低当事人 诉讼费用负担这一基本政策。《办法》出台并在短短时间内就付诸实施的当时, 由于法院诉讼收费与其经费保障之间普遍存在的密切关联,不禁令人对这项举措 产生是否有“仓促行事”或“单兵突进”之嫌的忧虑或观感。除了立法过程及这项法 规本身种种枝节性的不足之外,《办法》大幅度下调诉讼费用以减轻当事人负担 这一最大的优点或“亮点”,在法院的公用经费缺口如何得以弥补的问题暂时还看 不到解决迹象的情况下,同时也就成为忧虑会不会引发更多更复杂问题的根源。
到《办法》施行1年多以后的今天,我们看到了中央和不少地方的政府逐渐明确 了通过公共财政安排来为法院提供经费保障的决心,也开始可以期待诉讼费收人 与法院“保运转”之间不再紧密相关。虽然在财政支持力度的进一步加强和制度化、 以及相关技术性规范等等方面还有许多问题及细节待定,但支撑诉讼审判的资源 从当事人交费的所谓“受益人负担”为主,逐渐走向以纳税人“公共负担”为主的原 则,作为发展方向看来已经不仅仅停留在学术界呼吁的层面上。另一方面,对于 如何正确引导当事人利用审判的动机或意愿、或者法院怎样尽量提高为诉讼当事 人服务的质量等等问题,将需要根据不同情境及条件予以类型化的分别考虑,以 期形成更具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一些老问题开始出现重大转机,而另一些问题 仍需认真对应,由《办法》的实施而牵动并包括其自身完善在内的司法改革依然 任重道远。
【注释】[1]媒体报道中积极的评价不胜枚举。关于在肯定“办法”积极意义的同时又 表示忧虑的意见,可参见王守荣:“新办法施行后法院面临的问题”,载《人民法 院报》2007年1月10日;
王斗斗:“诉讼费下调,法院要闯四道难关”,载中国民 商法网(www.civillaw.com.cn),2007年2月3日,等。
[2]参见王君、郭林将:“浅议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载《社科纵横》 2007年第6期;
肖翔、李尧:“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从当 事人和法院两个不同角度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9期;
廖永安:“《诉 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等。
[3]笔者在《办法》公布但尚未实施的时候发表的一篇短文中就曾指出, 这项法规的施行不仅意味着当事人负担的减轻,而且有可能演变为牵动司法的资 源、程序和组织等因素之间整体“动态均衡”的一种契机或“事件”。参见王亚新:
“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还需公共财政支持”,载《法制日报》2007年1月21 日。
[4]下文的整理介绍根据以上注释所列文献的内容时。除非必要将不再一 一指明各方面论点的出处。
[5]最保守的估计一般都是诉讼费收入减丰或接近减半。据有的作者测算, 即使不含诉讼救助即缓、减、免的部分,全国范围内诉讼费收入的降幅也可能达 到近60%。参见高绍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问题与时策”,载《中 国审判》2007年第5期;
另据来自一些基层法院的报告,有些地方诉讼费用收入 的降幅已达近70%左右参见杨志农:“彭州法院分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法 院面临的困境和对策”,载http://www.pzfy.org/Article/gzdt/qkfy/200706/1209. htm1,2008年5月登陆。
[6]关于从这样的角度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做批评,参见范榆;
《纠 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5-368页。
[7]据报道,4月1日当天有的法院受理案件同比增加三至四成,也有法院 立案量为平日的数倍。参见《法制日报》2007年4月3日、《青年报》2007年4月2 日等。有的报道称某法院从4月2日12日收案量增加了40%,http://www.chenzhou. gov.cn/yizhang/news/yz_news/200705/66569.htm1;
也有关于全年收案数据的报 道,如“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梓潼县法院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1035 件,比2005年全年受理的651件增加384件,增长59%,比2006年受理的673件增加362件,增长54%” [8]佟季:“2007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 5期。
[9]具体的数据为:1998年4830284件、199,年5054857件、2000年4710102 件、2001年4615017件、2002年4420123件、2003年4410236件、2004年4332727 件、2005年4380095件、2006年4385732件。除2007年数据外,其他各年数据均来 源于《中国法律年鉴》2000年至2007年版。
[10]考虑到中级以上的法院受“办法”实施的影响一般都比较小,且为了简 化问题起见,这个分析框架的对象仅设定为基层法院。此外,经费保降的“充足” 与“不足”、民商事收案量的“多”和“少”虽然都可能根据常识进行大致的区分,但 对这里的定义还是应做一点必要的界定。所谓经费的“充足”指的是用于办案办公 等方面的公用经费能够按照时政部门规定的不同标准得到保证,“不足”则指会用 经费不得不在各种幅度内降低标准的情形;
所谓民商事案件收案量的“多”与“少”, 考虑到设定此因素的重点在于确认法院办理案件的负担量,因而是相对特定法院 规模或人员数量而言的。从目前全国基层法院的一般情况来看,特定法院的编制 内人员若人均年收案数达到20-30件、或者在第一线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及书 记员等审判人员的人均年受案数若达到80-100件,该法院的收案量就算“多”的了, 收案达不到此数量的法院可计在不同程度的案件较“少”的范畴内,而超过此数量 则属案件“过多”或负担比较重的法院了。
[11]第Ⅱ象限内还包括收案很多同时地方财政也能尽量满足其经费需求, 但诉讼费收入完全与财政拨款脱钩的法院。如北京、上海等大都市的不少基层法 院就属此类情况。
[12]笔者在上文引用过的文章中已经谈及这类机制发挥作用的可能性。参 见王亚新:“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还需会共财政支持”,载《法制日报》2007 年1月21日。
[13]最高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诉讼收费监督管理改革报告”,载《人民 司法》2007年第23期。
[14]根据按照2005年全国法院收案量测算“办法”实施前后诉讼费收入的一 个文献,法院系统在民商事案件受理时减少的收入大约为60多亿元(包括执行和行政案件等可能减收70多亿元)。参见高绍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 的问题与对策”,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5期。如果依据此测算,2007年中央下 拨30亿元专项资金,再加上各地法院向本级财政争取到的补助,估计未必能够完 全弥补当年诉讼费收入下降的部分,但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法院公用经费窘困 的处境。
[15]在2008年人大、政协开会期间已经有代表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例如各 地法院的工资等人员经费仍由地方财政负责,但公用经费则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 或结合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等方案,在重新确立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基本思路以及现 实状况和技术条件的可行性等方面,都值得进一步认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