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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权利的法学研究
动物权利的法学研究 年9月18日,我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向社会公布,这是我国首 部动物福利性质的非正式法律文稿,动物权利再次受到社会关注。支持动物权利 的学者认为,环境伦理学的理论基础、法律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展及监护或代理制 度的设置等为动物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充分理由。但对这些理由需要深入考究。一、道德权利不等同于法律权利 有学者认为,环境伦理学为动物的权利奠定了充实的理论基础,提供了道 德上的支持,为其最终上升为法律权利提供了前提。①笔者认为,“动物权利” 一词首先出现在环境伦理学领域,对其应作道德意义上的理解。我国著名环境伦 理学者余谋昌认为:“当我们涉及生态伦理学时,可以认为它既包含科学,又包含 信仰,因为它是作为科学的伦理学知识体系的一部分,但又包含崇拜生命的敬 仰。”②环境伦理学者将动物的道德权利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讨论,提倡赋予动 物法律主体资格,并未考虑和理解权利的法学意义。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 不存在必然的过渡关系,二者性质不同。首先,从产生方式看,道德权利产生于 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约定俗成共同行为准则,而法律权利除来自风俗习惯外,很 大一部分由人为立法产生;其次,从内容看,道德权利义务内容因人因地而异, 衡量标准模糊不确定,而法律权利义务的内容是明确一致的;最后,从保护方式 看,道德权利里被保护是通过舆论力量以及行为人内心的道德自省实现,而法律 权利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道德层面谈及动物,是依靠人们的道德自律来实现 的,而法律强制力显然超出了道德自律范围。
二、动物作为权利主体―“主客二分”法律结构下之不能 有学者建议立法赋予动物法律权利主体(或类主体)地位,这在传统的“主客 二分”法律结构下难以实现。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参加某些 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了要具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③而动物 却不具有权利能力。首先,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 (特殊情况下),而物、人身利益、精神产品、行为等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法律 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我国在理论与实践中一直都将动物当作 “物”看待,例如,前些年出现的清华学生向熊泼硫酸的行为被定性为“故意毁坏 财物”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
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使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有学者引用该 条规定的第一句来否定动物是法律上的“物”而应是“主体”,这是对该条文的误读,即把条文肢解后的部分独立进行理解,而没有从整体上把握条文的意义。作为私 法,《德国民法典》的真正意图是说明,动物在私法的范围内是一个活物 (livingthing),而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所拥有的无生命“物”;作为活物,它应该得到 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待……必须保证动物被当作一个活着的物及具有一定思维和 创造能力的伙伴来对待,对待的措施不应不利于动物物种和感受的保护。④从此 看出,德国法律仍将动物视为物,但将动物同传统的普通物区分开来,作为特殊 的物,适用特殊的法律进行保护。当不存在特殊规定时适用一般物的规定。
动物成为法律主体,其权利和义务之间无法平衡。依法理,权利和义务是 相对应的,无权利的义务和无义务的权利在平等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几乎不存在。
如果动物是与人对等的权利主体,那么无论是人伤害动物抑或动物伤害人,侵权 一方都应承担相应责任。然而要求动物承担行为后果却缺乏现实可能性。动物受 其自然属性的限制,不能因年龄增长或接受类似人类的教育而形成意思能力,从 而也不能形成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这是动物不能实现其权利义务的 先天性障碍。进而,有学者主张用现行法律监护制度,将动物作为有限的法律主 体来保护其权利。⑤笔者认为,现行监护制度是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设立的保 护其利益的法律制度,要求监护人能够代表并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代理制度的 本质在于通过代理人的行为使被代理人承受行为的后果,要求代理关系双方存在 法定代理关系或以意思联络为基础的授权代理关系。然而动物与人之间,并没有 监护关系以及代理关系的发生原因。人既无法承担起监护动物的责任和法律后果, 动物也无法承受被代理行为的后果,动物与人之间也没有可相互理解的法则。人 能够体会动物的感觉,只是人根据自身的体验所做的一种“换位思考”。人类永远 都不可能证明动物的本意,人无论如何也超不出自己的视野来理解非人类存在物。
⑥如果动物权利通过代理制度来实现,动物意志恐怕代表的是代理人的喜恶,其 实质也仅在于动物被作为代理人之间意志较量的工具而已。
动物具有法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难题。例如,动物如何参 与诉讼如果代理人损害了动物的利益,动物何以寻求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法律是否也调整同为法律主体的动物之间的“侵权”关系如果动物具有法律权利, 人类还能继续买卖、圈养、屠宰动物吗除非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否则动物权利无 从谈起。
三、法律主体范围的扩展能否及于动物 法律先后承认奴隶、妇女、儿童、法人、国家的主体地位,但动物并不必 然被纳入法律主体扩及的范围。前述法律主体在本质上具有共同特征,即属于人的范畴。奴隶、妇女、儿童本属人类,只是在社会不同阶段其权利受到一定限制。
随着人类文明和道德的进步,人类逐渐消去在人内部划分等级的观念。而法人、 国家属于人的范畴因其是人类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创设的一种具有“人格”的拟 人化特殊主体,能确实被人所控制,体现人的意志,并像人一样享有权利和承担 义务。虽然人是由动物演进而来的,人与动物的本源是一致的,但应承认,人经 过不断地选择和适应环境,最终发展为一个高级物种。人与动物分离,也正因为 人具有区别于一般动物的本能,有理性、能思考、善言语、会劳动、可直立行走 等。在人类社会,人类有自己的行为法则。同时,动物世界也有自己的生存法则。
但两者很少甚至没有共通性,人显然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动物身上。例如, 我们显然不能用“计划生育”政策来限制动物的生育,也无法使破坏人类财产的动 物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正因为存在诸多“不可为”因素,才让动物法律主体 地位难以成立。法律终究是人的法律,过分扩大权利的主体范围,可能会造成动 物权利对其他权利的侵害。
四、建议――动物法律保护的可行出路 为更好地保护动物而颠覆现行“主客二分”的法律结构,把动物设为法律主 体未必能得偿所愿。最明智也最可行的方法是用旧体制去解决新问题,应循序渐 进地对现有动物保护法律规定加以完善,以满足动物保护的时代要求。人类保护 动物归根结底也不在于是否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本质上是靠法律制度规制人 的行为,强调人对动物的义务和责任。
第一,修订、完善我国相关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扩大保护范围,增加保护 内容。就我国而言,动物保护立法存在很大缺陷:一方面体现在保护范围过窄, 主要限于野生动物尤其是濒危物种。而对普通动物如不加以保护,其将来也可能 濒临灭绝。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立法应体现人类对更多物种的关怀,从维护 生态平衡的角度出发,适当扩大动物保护范围,并酌情施以不同的保护力度。这 样做既符合道德要求,也符合法律要求,是法律和道德共存并逐渐融合的有效手 段。另一方面体现在保护内容单一,我国现有动物保护法律更多地将动物作为一 种资源来保护,且只简单地保护动物生命不被杀害或身体不受伤害。应在有关法 律中增补对动物福利的保护内容,更关心动物的生理状况和生存条件。第二,在 坚持原有法律框架内可进行适当的创新。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创造性地提 出:与法律人格对应,可以建立一种多层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动物具有高层 次的法律物格资格,相应地在法律上对其设置特别的规则,或许更能体现动物在 法律上的特别属性以及法律对其所应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第三,保护动物也应成为法律规定的道德义务,此举并非承认动物对人具 有法律权利。奥地利学者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使某人负有对某一别人作一定 方式的行为的事实,并不自然就意味着后者有对前者的这种行为的权利”,而“每 一个人使个人有义务对另一个人作一定方式行为的法律规范,并不都授予后者以 对前者的法律权利”。⑧因此,权利可引起义务,而义务并不可引起权利。在法 律中规定人保护动物的义务,基于人类自我反省和自觉基础之上,是人类出于保 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义务。
第四,从长远看,应加快我国动物福利立法进程。动物福利立法的实质是 将保护动物的义务法律化,使之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法则。前不久公布的我 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就是一部保护动物福利性质的法律建议稿,站在 维护人类社会总体利益的立场上平衡动物福利和人的利益关系。该稿如能最终成 为正式法律文本,将有利于遏制虐待动物的不良风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社 会公共卫生,在全社会树立关爱动物的良好道德风尚,形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 社会风气,最终推动我国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
五、结论 解决动物的生存现状最终有赖于人类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保护动物归根结 底是人的道德意识问题,只有了解生命的意义,对生命体现足够的尊重,才会善 待动物。赋予动物道德权利,旨在帮助人们形成尊重动物生命的道德意识,建立 生态平等的文明意识。人类保护动物并非在于是否承认动物的权利地位,主要还 是要解决人自身对动物存在的各种偏见,进行“道德洗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 待动物的非道德行为,而法律规制只是一种辅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