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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第3人范围研究
动产抵押第3人范围研究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 抗第三人。”但未明确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 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 任何第三人。本文从具体情况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动产抵押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 三人应以善意为原则,但存有例外,如留置权人,并且其时第三人的范围并非没 有限制,动产抵押即使已登记亦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关键词:动产抵押 登记 第三人 善意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 抗第三人。”虽然该条规定未明确指出“抵押物”为动产,但结合《担保法》第41、 42条的规定,我们可知该条所指“抵押物”仅限于动产。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未办理 动产抵押登记时该动产抵押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 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 三人。本文拟就如上三个方面的问题做一探讨。
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将本条所指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认为我国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为前提的,对于明知该财产已设定 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恶意第三人,不论其受让为有偿或无偿,未经登记的动产抵 押权仍然对其产生对抗力。因此,《担保法》第43条所规定的应指善意第三人。
⑴ 笔者认为此观点从善意取得制度出发,从而得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仅 限于善意第三人的结论,有失偏颇。再则,此观点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实然。目 前我国法律虽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担保法》的相关规 定得出相反的结论。尽管法律的实然并不一定就是法律的应然,但是未对法律的 实然进行分析就得出如上结论,则未免有失臆断。本文试就以下几种具有典型意 义的第三人作一分析。
1.关于抵押物所有权受让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仍得让与抵押物 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非是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也非基于善意取得。此时,第三人得否基于所有权而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我 国学者对此存在分歧。按上引观点,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方可切断动产抵押权 的追及力。而有人则为区分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认为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 权即可发生阻断的效力。因为未经登记而设定的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当抵 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另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追 及至抵押物的受让人行使抵押权。⑵ 笔者认为一概地否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利于有效 地维护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并且将使动产抵押制度失却其意义。如果抵押权人 的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抵押权人就根本不会利用这一制度,从而使法律 规定成为一纸具文,从而波及债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资金融通。⑶ 我国对动产抵押原则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并不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 生效要件。但是如果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 维护,则将迫使抵押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而不得不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此实将使 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失其功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记 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此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已通知抵押权人且 已告知受让人的,即使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从法律上 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是,该条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是 不完全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但已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仍不 得对抗受让人。这对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 并使动产抵押制度不致有坠其功效的危险,笔者主张,受让人如已知或应知抵押 物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得对其产生对抗力;
受让 人如不知且不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 其产生对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