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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教育论文 > 英语教学论文 > [小议宪法监督模式的对比]宪... 正文 2019-09-23 14:43:32

    [小议宪法监督模式的对比]宪法监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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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议宪法监督模式的对比

    小议宪法监督模式的对比 本文作者:马月娥 工作单位: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 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司法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 行政命令等规范行文件是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实施和保障 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目前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有自己的宪法监督制度,以此来维 持宪法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一、宪法监督模式 (一)国外典型的宪法监督模式 1.美国的普通法院附带审查模式。普通法院附带审查也称司法审查模式, 是指普通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涉讼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宪性进 行审查、裁决的一种宪法监督模式。这种宪法监督模式由美国创立,1983年, 美国联邦最高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指出:解释法律的权限 属于司法部门的领域,是司法部门的业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由此开创 了由普通法院进行宪法监督的模式。2.德国的宪法法院专门审查模式。宪法法 院专门审查是指由宪法法院这一专设的宪法监督机构专门负责审查、裁决违宪案 件的宪法监督模式。这种模式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从德国的宪法法院的 组成来看,其主要由16名法官组成,法官由国会选举产生。在监督方式上,其 主要有3种监督方式:第一,具体审查,对具体的争讼案件进行审查;
    第二,抽 象审查,对具体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性文件在生效之前进行审查。第三,宪法 控诉,公民在用尽一切法律手段之后,仍然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其还可向 宪法法院提起控诉要求其保护宪法权利。3.英国的议会与普通法院并行审查模 式。议会与普通法院并行审查模式是指一国的宪法监督权由议会和普通法院共同 行使,它们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认可的权限、程序和方式监督宪法实施的一种模 式。这一模式的特点是监督主体的双重性,即议会和普通法院,二者各自实施不 同的监督。就议会来说,其主要职责有:通过事先审查的方式审查议会立法的合 宪性;
    通过质询、辩论的方式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体的行政 行为的合宪性及合法性;
    议会上议院审查下议院提出的弹劾案以及普通民、刑事 上诉案件。普通法院主要负责公民因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案件。

    (二)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监督体制,宪法监督 属于权力机关监督模式。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的监督主体是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对象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监督方式主要是采取事后审查。

    二、各种模式的利弊分析 (一)美、德、英模式的利与弊 普通法院附带审查模式其产生是受分权制衡理论的影响的结果,从这一制 度在美国确立至今的司法实践表明,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在平衡国家权 力、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方面。因为通过司法机关对立法机 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保证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的有效 性。法院通过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适用,以及通过实质性审查裁决, 判令撤销和终止具体行为,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协调了国家、社会、和公民 个人之间的利益,这是其它无实质性审判权的宪法监督机关难以办到的。但是这 种模式也有一定的弊端。首先,普通法院只能对具体案件进行审查其是否合宪, 而不能够抽象审查;
    其次,对于具体的案件,只有权拒绝适用而无权撤销违宪的 法律;
    第三,普通法院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其只是间接附带审查是否违宪,所以 法院在宪法监督上处于被动的地位;
    第四,这种模式赋予了司法机关宪法解释权、 司法审查权,从而实际上拥有了部分修宪权,侵犯了修宪机关的修宪权。宪法法 院专门监督模式,同美国式的普通法院附带审查模式相比,具有地位超脱、权限 广泛、程序灵活和监督方式多样的特点。从宪法法院组成来看,其是一个政治机 构,同时具有准司法的性质;
    从人员设置上来看,都是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水 平;
    而且,由专门机构负责宪法监督,可以保证宪法监督工作的经常性与专门性, 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但是这一模式同样也有一定的缺点,其主要是 事前监督,对待已经生效的法律,则没有权利进行监督;
    而且由于宪法法院独立 与立法机关而存在,由其做出是否违宪的解释有可能偏离立法的原意。议会与普 通法院并行审查模式,这种模式的监督是从立法开始实施监督,有利于从源头防 止违宪现象的产生;
    由议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体现了违宪审查的权威性,而且议 会是立法机关,其最能充分了解立法的原意,也能充分体现审查的准确性。然而 这一模式违背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原则,其监督行为多为自 我监督,实际效果必打折扣;
    而且,议会和权力机关本身有繁重的立法任务和其 他工作任务,没有足够时间来完成宪法监督,所以监督效果并不好。

    (二)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利与弊我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从我国 的实际状况来说,全国人大是实行宪法监督的最理想的机关,因为其是最高国家 权利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有最高的权威性。其次,全国人大又是我国的修宪 机关,修宪机关同时有拥有宪法监督权,是对宪法实施最理想的保证,这样可以 防止像其它模式那样由于宪法修改权和监督权属于不同机构而对宪法含义产生 歧义的状况。再次,全国人大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它最了解立法意图,由它进行 立法监督最为准确,最具有说服力。总体来说,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具有较突出 的优点,不仅宪法监督主体具有权威性,而且体现了人民民主原则。但缺陷也是 很明显的,主要体现在:其一,监督主体多元化。这可能会造成权责不明,谁都 不来行使监督权或都来行使监督权,最终造成宪法监督效果不好;
    其二,监督主 体缺乏经常性监督。一般来说,全国人大一年只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全国人大常 委会也只是每两个月开一次例会,且会议要讨论的议题众多,这使得宪法监督缺 乏持续性和有效性;
    其三,监督范围的狭窄性。监督对象主要是规范性法律文件, 对如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等重要问题没有做出规定;
    其四,立法机关同时又是监督 机关,“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一旦违宪,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难以实现;

    其五,监督机关人员不够专业化。宪法监督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工作,而目前我 国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参差不齐;
    其六、我国的宪法监督没有具体的程序和制度, 使得宪法在监督上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三、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完善的思考 如前述所,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存在不完善之处,几乎所有的学者都建议 我国应当对目前的宪法监督体制进行完善,那么我国是否适合国外几种模式中的 一种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不宜采用美国模式,这一模式是在分权制衡理论的 影响下形成的,我国的政治体制与美国截然不同,不可能形成美国那样“三权分 立”的政治体制。而且从法官的素质上来说,我国的法官难以胜任美国的宪法监 督模式,因为在我国,法官主要是各级国家权利机关选举和任命的,法官的任务 是适用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
    此外,从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上来说,普通法院 这一英美法系的产物,不适合我国的法律传统。英国模式也不适用于我国,与我 国的国情不相符。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英国奉行议会至上原则,两国 的政治体制也是截然不同;
    英国的宪法是柔性宪法,这与我国宪法拥有之高无上 的地位相比有着本质的差别;
    此外这一模式要求有深厚的宪政文化底蕴,即宪政 精神被国民普遍接受和认可,法官对宪法的精神有深刻的理解,具有很高的职业 操守和高超的法律技术,而我国现阶段不具备这些条件。同样,德国模式设立专 门的宪法法院在我国也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但是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单独设立一个宪法法院来监督宪法,在我国,法院在 地位上只能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作为一 个适用法律的机关来审查立法机关的法律活动,显然是不适宜的。四、结语总之, 我国目前的宪法监督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通过对比分析其他国家宪法监督 制度的利与弊,在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 但是不能盲目模仿,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在现有的体制下,发挥我国现有宪法监督 机制的长处,构建一套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宪法监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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