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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保护和语言文字权透析
宪法保护和语言文字权透析 本文作者:热依汗古力・喀迪尔 工作单位:喀什师范学院 一、保护方式 我国宪法保护民族语言文字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上明确规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 立后,党和国家根据民族平等,语言平等的原则,结合民族语言文字的实际,在 宪法和根据宪法诞生的普通法律对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以及各民族相互 学习语言文字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尊 重民族语言文字权的规定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第一届会议制定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明 确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者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 的自由。”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后来历次修订的宪法都规定:“各 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198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 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这些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少数民族使 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第二,保障民族语言文字权 的规定为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 一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 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 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 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 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根 据宪法精神诞生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第四十七条等条款也相应做 了具体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从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职务到公民诉讼,对少 数民族语言文字(当地通用的几种文字包含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都做了 具体规定。第三,关于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的规定语言文字是人们交际 的工具。由于我国大多数少数民族的多数人以本民族的语言为交际工具,民族自 治地方不仅通用汉文,有的还通用少数民族文字,而且还由于汉语文是全世界通 用的语言文字,所以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民族区 域自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 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民族自治地方的 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的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予以鼓励。” 在党和国家的许多文件中对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也做了具体的规定,提出了实际的 要求。一些省、自治区还把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的成绩定位干部考核、晋升和表彰 的一项内容。2.在实践中采取特殊保护政策为实施宪法上的权利,国家还提供社会的、 技术的、政策的必要条件,在实践中真正实现了宪法赋予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 文字的权利。具体包括:第一,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提供帮助,创 造条件。在中央和地方建立了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出版机构,翻译机构和少数民 族语言广播台、电视台,创办了民族文字报刊。“目前,全国有30多家少数民族 文字出版机构,还有一些编译机构,每年用20多种民族文字出版各类图书达5900 多种,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用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五种民族语言广播;
已用20多种民族语言摄制完3410部故事片,有1.04万部影片翻译成少数民族语 言文字。”[1]从中央到省、自治区,自治州先后建立了21个翻译和出版机构。
用少数民族文字翻译出版了马列著作、毛泽东著作、邓小平文选和有关政策、法 律文件,还有大量社会科学读物、科学技术读物、文化艺术读物、文学作品读物 和各类教科书、工具书,出版发行大量少数民族文字的杂志、报纸。国家有关机 关为此发布了有关法规规章,保障民族文字翻译出版事业的发展。第二,大力培 养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人员。培养民族语文工作人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既 要培养党政干部、翻译、编辑、双语教学教师等专业人才,也要培养一般人才。” [2]政府先后在中央和民族地区建立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机构和研究机 构,在中央民族大学和一些民族学院以及有关文科高等院校,建立少数民族语言 文字系(班),或设立多个少数民族语文专业,培养了大批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工作的干部和研究人员。第三,发展民族语文的教学。为了发展民族语文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自治法》第七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 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国家有关 部门也发布了一系列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1980年10月9日,教育部,国家民 委《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见》中指出:“最重要的是,凡有本民族语言文字 的民族,应使用本民族的语文教学,学好本民族语文,同时兼学汉语汉文。”此 后,国务院有关部、委就民族语文教学问题,民族教育体制改革问题制定了行政 法规,促进了民族地区使用本民族语文教学的发展。维吾尔族、蒙古族、藏族、 朝鲜族等十几种民族语文在中小学教育中广泛使用,各地出版了全部和部分民族 语文的中小学课本。在一些省区还发展了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高等学校。[3]第四,帮助一些少数民族创制和改革文字。“解放后,党和国家曾先后帮助壮、 布依、苗、侗、哈尼、黎、纳西、白和土家族等11个没有文字或者文字不完备的 少数民族创制了拉丁字母形式的拼音文字。”[4]帮助四川彝族规范了彝族文, 帮助景颇族、拉祜族、傣族等3个民族改进了文字。新创制的文字在推行和试行 中,有些文字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有些文字有待进一步总结和完善。这些措施都 为少数民族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提供了便利条件,为他们发展科学文化事业创造 了有利条件。第五,抢救和整理少数民族文献资料。少数民族古籍、文献资料, 既是中华民族灿烂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丰富的 “物质”基础。因为,任何发展,都是在继承的基础上的发展。否则,就成了无源 之水。语言文字的发展也是如此。
二、监督方式 民族语言文字权的监督是实现民族语言文字权,保障少数民族权的必要手 段和重要保障。虽然我国宪法、按照宪法精神制定的普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都规定了民族语言文字权方面的内容,但是民族语 言文字权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困难。因此,要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对于实施民族语言文字权有很大意义。尤其是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维护民族团结, 维护祖国统一方面的意义不可忽略。目前的监督机制包括: 1.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对民族语言文字权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两 个方面:一是对民族语言文字权立法的监督;二是对司法、行政机关保障民族语言 文字权的各项活动的监督。这两个方面的监督是依靠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的工作来实现的。权力机关对民族语言文字权的审查监督机制作为纵向监督, 内容主要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不适当的有关处理民族语言文字的决定;(2)宪法中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的 内容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的通 过;(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中有关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的内容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4)省、直辖市和省、自 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的地方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 法规中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的规定相抵触;并要经过法定的备案或批准程 序;(5)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件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家权力机关 对司法、行政工作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方面的监督,主要是指对少数民族语言 文字权实施活动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 报告,向有关机关提出质询案、对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等形式,督促司法、行 政机关认真执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利起到制约与监督 的作用。国际权力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的监督可以在 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或闭会期后进行。
2.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对民族语言文字权的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 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民族语言文字权活动的监督,这种监督是依行政管理权限和 行政历书关系产生的,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一种手段。行政机关的民族语言文字 权的监督主要有一下内容:(1)国务院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 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2)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 的不适当的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颁布的不适当的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权的决定和命令;(4)县 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 不适当的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权的决定。
3.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的监督包括纵向监督 和平行监督两种情况。横向监督是指上级司法部门对下级部门处理少数民族语言 文字权活动的监督,平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互相制约。根据法律 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具 有监督和指导的职权,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违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 的裁判或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予以撤销或改变。对于下 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工作中违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的决定或文件,上级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复议或审查制度予以撤销或改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 间又有相互制约的关系,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违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的 活动或司法文书,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工作 中违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的活动或司法文书,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判程序予以 撤销或改变。
4.社会的监督民族语言文字权的社会监督是指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民 族语言文字权实施的监督,它虽然不是国家机关的监督,但这种监督能在很大程 度上引起国家有关监督机关的重视,因此,它是国家机关民族语言文字权的补充。
另外,民族语言文字权的社会监督所依靠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在社会中具有广泛性,它扩大了民族语言文字权监督的广度,有利于保障民族语言文字权的实施。
民族语言文字权的社会监督主要包括几个方面:(1)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组织的 监督包括中国共产党的监督、人民政协及其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的监督,上述 社会组织通过对本组织成员的纪律约束或组织的纲领、章程及其参政议政的活动,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民族语言文字权的活动进行监督。(2)社会舆论的 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是指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民族语言文字权实施情况的报道 来督促民族语言文字权的实现,由于社会舆论具有快速、客观、影响面广的特点, 因此,社会舆论对民族语言文字权实施情况的报道能引起社会的关注,形成对国 家机关的舆论压力,促使国家机关依照民族语言文字权积极工作,改正错误。(3) 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指人民群众通过提出批评、建议或申诉、控告、 检举的方式,对国家机关实施民族语言文字权进行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我国 监察机制中的重要环节,也是我国各民族群众的一项公民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