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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夫妻离婚后的扶养救济制度的思考
浅论夫妻离婚后的扶养救济制度的思考 通俗意义上理解,夫妻一旦离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随即消灭,不存在 相互扶养的义务内容,但从传统社会生活的角度考虑,女性养育子女、照料老人、 打理家务等等,其重心往往倾向于家庭而疏于事业,部分女性全职持家,从社会价 值来讲,女性回归家庭对于老人、子女来说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丈夫一方也会因 为“后方”稳定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但这一切仅存在于持续、健康的婚姻关 系当中,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就会暴露出更大的问题。论文关键词 离婚 夫妻扶养 救济 广州某媒体一则新闻,事业有成的阿军要和结发妻子离婚。妻子全身心照 顾家庭15年,丈夫则在不断进修中成就一番事业,阿军先后三次到法院打官司要求 离婚,妻子不同意离婚,还请求法院判令阿军履行每天2个小时照料家庭的义务,对 以前未履行的家庭义务以每天2小时计付代偿家庭劳务费,1997年至2011年共计 15年,10950个小时,以其时薪的1/5计,每小时200元,共计219万元。
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1年新的《婚姻法》颁布之后,在立法的层面增加了离婚后的帮助和救 济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 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 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一方有法定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 于无过错一方,应适当多分的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
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夫妻离婚扶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扶养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也有区分,广义的扶养泛指一定范围的内的亲属之间根 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相互照料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 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 的“赡养”三种形态。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 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力义务内容。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 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夫妻扶养制度主要 是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而不包括婚姻关系之外,对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一 方,只能请求“适当经济帮助”作为救济,对于全职家庭妇女来说,一旦婚姻关系终 止,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消灭,离婚后必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还可能因此丧失子 女抚养权,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二)虽然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家务劳动的补偿限于夫妻婚前约定婚后财产 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范畴,但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本着长久共同生活的 目的鲜有夫妻会约定婚后财产的所有形式,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采用共同财产 制,也就是说这个范围的夫妻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像案例里的情形,妻子全职家 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采用分别财产制,婚姻关系一旦消灭,无法获得家务劳 动补偿,妻子的生存技能仅仅是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也无法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
其次,家务劳动补偿标准不够明确,如何确定付出义务较多,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都 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缺乏合理性。
(三)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过于严格 nb (四)离婚后的经济帮助范围规定不够明确 现行规定只考虑离婚当时的情况,未考虑离婚后可能出现或者能够预见的 问题,使得许多离婚当事人无资格适用该规定。离婚时分得财产可以保证一时的 生活需要,但因为全职照顾家庭,丧失或部分丧失职业竞争力,离婚后即成为失业 人员或者待业期间无经济来源;因为抚育年幼子女、照料老人无法参加职业劳动 导致生活困难, 作为离婚另一方主体是否也应当给予必要的经济帮助。
其次“帮助”标准模糊。“适当帮助”的规定缺乏具体、明确的执行标准,在实 践操作中难于把握。“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参考的标准是什幺。法律规 定具体的帮助内容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又给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 量权。且没有规定“适当帮助”的期限是多久,在实践中往往导致时间太短没有实 际作用,时间太长又导致新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