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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解释规则研究
民法总则解释规则研究 一、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概述 首先,一审稿中该条两种情形规定在一款之中,二审稿将其析为两款,使 法条结构更加清晰科学。其次,三审稿中,将一审和二审稿中第一款关于有相对 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删去了结合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两 点原因:第一,诚信原则本身包含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内容。“承认表示和合同按 照当事人的实际一致理解生效的做法符合‘诚实信用’”[2]。第二,结合相对人 的合理信赖的规定过于强调相对人的理解对于意思表示含义的作用,有失偏颇。最后一点改动是第二款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 词句”改为“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笔者认为加上“完全”似有多余。“拘 泥”一词偏向于贬义词,即“固执成见而不知变通”之意,“不能拘泥”既有“不能完 全按照”之意,立法者决定加上“完全”二字,可能考虑到“不能完全拘泥”更能突 出价值取向,表达文义解释仍然有其适用地位。正如杨仁寿在其《法学方法论》 中指出:“典型的解释方法,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伦理解释”[3]。这能 有效防止司法实务中进行解释时完全脱离意思表示本身进行意思表示的再造,损 害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利益。
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之评价 《民法总则》已经通过并公布,虽然第142条在语言和内容上有瑕疵,但 不能因此否认其价值,它仍然有不少可取之处:(1)根据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设 计了不同的解释规则。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时应按照所使用的语句, 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对 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意思表示以文字的方式表示于 外部的场合,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只能从文字去了解其含义。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的解释,应当考虑相对人的理解可能性[4]。此时表意人的真实意思需要有一 定程度的让位。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因为不涉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保护的问题,此时最主要价值就是探求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为了这一价值,甚至 可以突破意思表示错误的、含糊的文字。这也就是所说的“主观解释”。(2)规定了 体系解释的解释规则,即在解释时结合相关条款。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是由不同 的条款表示,各个条款之间必定存在着联系。既然单个的条款之于整个法律行为 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那么我们在解释时,就必须考虑整体,使其与整体相协调。
(3)规定了目的解释规则。所谓目的解释,是指如果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和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1]。耶林曾 说:“目的乃系一切法律的创造者”。(4)规定了习惯解释。应指出的是,这里的“习 惯”并不是作为法律渊源的习惯法,而是不同领域内形成的交易惯例。因为交易 惯例是某种在确定意思表示实际所指的意义以及在对意思表示作规范性解释时 都应予以重视的事实因素[5]。此时的交易习惯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因为其 扮演的是一个准法律的角色,它必须是那些相关交易领域中所有群体都一致认同 的观念,并且交易的当事人必须属于相同的职业领域。(5)将诚信原则写入意思 表示的解释。诚信原则之初是债法的一项原则,其后通过欧洲民法的发展,上升 为调整整个民法的原则,因此有学者将其称为“帝王条款”。无疑在意思表示的解 释过程中要始终坚持诚信原则,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问题及解决 但是意思表示的解释不是一项民法原则,是需要在实务中解决个案纠纷的 具体规则。《民法总则》第142条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一个宣示的作用,但操作性 很小,它更像是将不同的规则进行简单的堆砌和罗列。这在司法机关解决具体的 案件时,将出现一系列的问题:(1)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中,是否需要顾及 表意人。(2)第一款“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与后半段的关系,以及与“误载不害 真意”原则的关系。(3)“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它 们各项之间是什么关系,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是否需要综合分析,当其中发生 矛盾是如何解决,在解释时是否有适用的顺序。上述问题直接关涉到《民法总则》 第142条的适用,进而直接影响到具体案件的判决,因此上述问题不解决,该条 将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甚至产生司法滥权的后果。(一)无论意思表示有无相对 人,都需考虑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例如遗嘱行为,当对 遗嘱内容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确定遗嘱的含义。但是对于有相 对人的意思表示,我们不能因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而无视“意思自治”的原则。在 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我们过度的强调了表示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对于表意 人的内心真意,我们往往将其忽略。在意思表示做出之时与做出之后发生的表意 人无法预料的情形,对于表意人来说不具有可归责性。(二)不能否认“误载不害真 意”原则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的适用首先《民法总则》第142条第一款,对于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肯定了文义解释的地位,即“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 句”。是否能突破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答案是肯定的,即在对有相对人的意 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我们不能用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去限制按照体系、目的、 习惯等做出的规范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是可以突破文义的。但是“只 有当参与表示的当事人希望在他们一致理解的意义上作出表示时,“误载不害真意”这一原则才能得以适用”[2]。也就是在表示文本与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一 致理解相冲突,且无法对表示文本做出规范解释时,才能按照对意思表示的一致 理解进行解释。对于《民法总则》的规定,我们应该承认,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 示解释中,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做出的解释, 可以突破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但是这种突破必须谨慎合理。(三)相关条款、 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的关系意思表示解释过程中结合相关条款, 相当于法律解释中的体系解释,但是这种表述并不是非常准确,法律解释中的体 系是将法律条文放在所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中,使其符合整体的法律思想。
而这里的结合相关条款,更像是结合事实情况的解释。但是无论如何,上诉解释 要素对于形成合理的规范性解释都是不能缺少的,我们要做的就是明确各个解释 要素在具体适用中的关系,在适用时是否有主次之分,是否可以选择使用。我们 很难将上述解释要素进行排序,并且这种排序也是毫无意义的。有人认为,探求 法律行为的目的是意思表示解释的最终目的,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要做到以意 思表示的目的为方向[6]。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我们不否认意思表示 的解释是为了实现法律行为,但是意思表示解释必须独立于法律行为的实施。我 们不能在解释之前就设定一个解释需要实现的目的,这种解释很难说是公平的。
我们必须承认,无论是体系解释还是目的解释,亦或是习惯解释,等等,他们对 于意思表示的解释都是重要且可以独立运行的,我们无法就各个解释要素进行主 次划分。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我们必须综合考虑各个解释规则。不同的解释 规则之间即可以相互检验,也可以相互支援[7]。只有当运用各不同的解释规 则得出了一致的结论,至少是没有矛盾的结论,此时我们才能认为解释是成功的。
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在一些情况下,根据不同的规则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甚至相 矛盾。既然我们已经承认各个解释要素处于平等的地位,我们就需要承认,当根 据不同要素得出的解释不同时,我们要否定待解释的意思表示。正如弗卢梅在《法 律行为论》中所说,当出现根本无法理解表示或者意思表示可以有多重含义的理 解。在后两种情形中,表示无效[2]。(四)第142条应适用于意思表示的漏洞补 充合同中出现的漏洞,必须是不影响合同有效成立的要素,必须禁止通过漏洞补 充使无效的法律行为有效。无论是出于什么样的原因出现的漏洞,由于该漏洞并 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我们有必要填补漏洞,使合同能够正常的履行。王泽鉴 认为,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主要有任意性法规和契约补充解释[8]。任意性规 范是立法者站在合同整体的角度,为当事人设计的最优选择,因此应当优先适用。
但是任意性规范却不能考虑到所有可能出现的漏洞,它只会针对普遍情况予以规 定。因此合同漏洞补充解释是必要的。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并没有关于合同 漏洞补充的法律规定。第142条规定是否能适用于漏洞补充,关键在于漏洞补充解释的功能和方法是否与单纯的意思表示解释一致。漏洞补充解释旨在探求当事 人的内心真意,而这种真意是“假设的意思”,是一种规范评价,需要考虑法律行 为的事实情况,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因此,漏洞补 充和意思表示的解释在功能和方法上具有一致性,将142条直接适用于意思表示 的漏洞补充,适当合理,并能弥补《民法总则》没有意思表示漏洞补充的规则。
四、结语 正如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任何契约均需解释……契约解释在实务 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是一种技术,也是一种艺术”[8]。针对《民法总则》第142 条的运用,要重视法条中各个解释要素的内容和作用,在意思表示的解释中,真 正全面的去分析待解释的内容,结合相关的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 诚信原则进行解释。但是,我们也需要合理的去理解第142条,首先,对于有相 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我们不能矫枉过正,而忽视表意人,我们必须重新考虑 意思自治的原则,真正的做到平衡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其次,对于有相对人 的意思表示,“按照所使用的词句”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突破的,我们必须承认 “误载不害真意”原则的适用。在适用第142条时,必须协调好各个解释规则之间 的关系,在解释时,充分考虑到每一个解释规则,使不同解释规则产生相互检验 和支持的作用,这样才能保证解释结果的合理规范。如果在各种解释中出现不能 处理的矛盾时,需要否认意思表示的效力,而不能选择适用某一解释要素。对于 142条,笔者认为应当包括意思表示的漏洞补充。无论如何,《民法总则》的公 布都是我国民商法领域甚至整个社会开天辟地的大事,它将在私权领域统领一切 规范。它并不完美,但是却足够重要,我们需要最大程度的发挥其积极作用,极 尽善意之解释。此篇拙作只希望对《民法总则》的解释适用有所助益,并起抛砖 引玉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