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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来债权让和法制的思考
将来债权让和法制的思考 近年来,国内宏观调控及金融发展环境的变化,使得本来就存在中小企业融 资难的问题更加突出。企业为了发展知识经济,必须以大量的资金作为依托,拥有 核心技术却不能及时得到现金流而可持续发展,这无疑增加了企业的机会成本,过 大的隐形成本成为企业的负担后,企业的创新之路只能戛然而止。如果能够将将 来债权证券化,由第三方机构设立一个独立的、常设的SPV,构建知识产权资产池, 发行证券,那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使企业来进行融资,满足企业的发展需求。综上, 从比较法、司法实践和经济三个层面,应肯定将来债权让与的可行性。一、我国现有与将来债权让与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困境与检讨 (一)将来债权制度尚未建立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79、80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 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只须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所以债权转 让在我国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我国学理上虽然多数认可将来债权的合法性, 但在法律制度中并未体现,为知识产权未来现金流债权的流动带来了一定的阻碍。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如许可使用权,属于将来债权, 且极具实现的可能,即可以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实践过程中,许可使用权利金在很 大一部分上成为知识产权证券化资金的来源。可以看出,将来债权的建立对知识 产权证券化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在法律上应当完善。
(二)传统债权让与制度没有设立公示机制 在传统的债权转让中,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为履行标志,与传统债权 转让不同,将来债权转让时并没有确定发生,尤其是在知识产权证券化领域,其基 础资产流通很快,因而特别需要设立公示机制,能够使交易第三人知晓让与人的债 权状况,以较低成本正确评估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但是,传统债权让与是非要 式法律行为,没有设立公示机制。所以,在债权广泛作为交易标的流通的社会当中, 如果不赋予债权让与一定的对世效果,实不足以保障受让人的财产权,因此使债权 让与对第三人发生一定的效力,乃是维持债权让与制度必要的手段。因此,以具有 一定公示外观作为债权让与对第三人主张的前提,能够保障债权让与的交易安全, 进而达成促进债权交易流通的目的。此外,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让与 要发生效力,须通知债务人作为必要条件。在知识产权证券化具体运行中,知识产 权的未来权利金通常作为证券化的资金,资产池里债务人数极多,以通知主义对每个债务人发生其效力为前提的话,那么一定会增加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交易成本,还 会影响到证券化市场的正常运行。
(三)有关将来债权移转的优先权问题 债权移转的优先权问题的实质,是为了解决同一债权上存在多个相冲突权 利的情况,包括同一将来债权的多重受让人,以及债权让与人的债权人和破产管理 人。因债权让与契约成立时,债权人尚未具有权利,故订立契约当时,仅具有让与合 意,在将来债权确定发生之前,处分将来债权的行为仅仅成立并未生效。所以在将 来债权真正发生时,该让与契约同时生效,究竟是依债权让与订立之先后时间或依 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来取得优先地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可循,这将造成将来债 权让与的不确定性。反观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在德国,基于没有人能让与他所没 有的权利的法理,认为即使让与人将同一个债权先后让与给多数受让人时,只有在 最初将债权处分给第一个受让人时,才是有权处分,债权已因此移转给该受让人, 所以让与人嗣后所做的多个处分,均为处分他人债权的无权处分,未得到真正权利 人同意即为无效,只有第一个受让人才能有效地取得债权。日本以确定日期证书 做成的让与通知或承诺,为债权让与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如果让与人未以附 确定日期的证书做出让与通知,债务人也没有出具附确定日期的承诺书,该受让人 即无法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以附确定日期证书之让与通知或承诺到达的时点 作为判断 二、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将来债权让与法律规则的设计与立法构想 (一)完善将来债权有关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