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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 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 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财产责任的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过程,鲜明地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益 保护制度,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本 文通过对建国以来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司法的分析评价,立足于民法的基 本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从精神损害的定义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和适用 范围,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进行深入的探讨,揭示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理 论依据和重大意义。最后在对我国精神损害的立法沿革回顾和现状评析的基础上 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试图找出此项制度在我国逐渐发展的进程及解决存在的 问题,最终目标是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向于完善。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前言 人格权是与公民自身最紧密相连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的 状况,是衡量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的最灵准的标尺。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侵害人格 权而产生的赔偿制度,也就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 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 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其是 现代民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制度,更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权、人格尊严的重视。
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就显得更为重要。
损害赔偿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责任形式。
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损害赔偿尚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有关损害赔 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却贯穿于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多方面的法律之中,每一 部法律都离不开损害赔偿的调整功能。可见,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 要的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的繁荣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精神生 活愈加重视,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已成为当今社会的时尚潮流。因此,加强对精神 损害赔偿的研究势在必行。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一、精神、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1、精神的涵义 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属于哲学范畴,是 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法律意义上的精神并不 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 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法律上的涵义。
法律上自然人的精神活动主要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 动。而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只存在保持和维护 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
2、精神损害 所谓的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全精神活动的损害。
而精神损害最终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 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如愤怒、恐惧、焦虑、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是 侵害人格权行为给受害人心理上、身体上、意志上所造成的不应有的负担。主要 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因这种生理损害所引发自然人精 神上的痛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对其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损害。
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比如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使其情绪、感情 和思维活动受到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则是指自然人、法 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 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
3、精神损害赔偿 早在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就出现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而 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路线是沿袭 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建立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另一 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 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制度。现代意义上的精神 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发展是在20世纪。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时(1907年公布, 1911年施行),就有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与否的争论。
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自然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从而要求侵害人通过金钱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以抚慰自身的民事法律制 度。并且此处的“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 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所以这种“赔偿”不是单纯的 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 填补。当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能对侵害 人以制裁和警示。对于救济方式来说,精神损害除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也是一条重要途径。特别是在 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 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对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 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应。
二、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在损害赔偿法上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包括:作用多元性,存 在独立性,存在单一性,赔偿请求专属性和赔偿请求易于消灭性等五大特征。主 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多元性的特点,即其作用的多元性。
也就是指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但仍具备调整功能、抚慰功能 和惩罚功能。精神损害发生时,被害人所感受到的是痛苦,而精神损害赔偿并非 直接对被害人所感受的痛苦的消除或减轻,而是以金钱的给付作为赔偿的方法。
因为精神上的痛苦是无形的并且难以确切衡量,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可以换取 满足被害人的其他方面的需要,从而消除或减轻痛苦的感受,这就相当于一种间 接的补偿。即在无法填补损害消除痛苦的情形下,以金钱给付的方法另行创造舒 适、方便或乐趣等享受,使被害人调整外环境来掩盖损害事实所引起的痛苦。精 神损害赔偿的抚慰作用是与调整功能相联系的,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对被害人 的痛苦进行填补,那么也只能以金钱手段满足被害人其他的精神需求,以慰藉其 精神损害,有就是所谓的抚慰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只是填补损害功能 附带的、兼具的另一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有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作用,不但补偿 了受害人的损害,还惩罚了行为人,也对其他人的行为起到了警戒作用。
2、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独立性,即存在的独立性。
精神损害可以独立发生,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独立请求,这就是其存在的独 立生。存在独立性是指精神损害主体的单一性,感受不能分割,精神损害形态就只能是单一的。精神痛苦有无纯属被害入主观感受,痛苦的大小因受害人的不同 而不同,受害之外的旁人是无法感受到或者是无法有相同感受的,因此提出赔偿 要求的只能是受害人自己。
3、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
这一点是与其独立性密切相连的,即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使有其专属性,只 有受到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才是有提起赔偿请求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除在 特殊情况外,不能由受害人以外的人提出赔偿请求。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 专属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较其他权利更易于消灭,因为精神损害是对被害 人人格权或身份权侵害而使被害人产生痛苦,精神痛苦是与本人密切相联系的, 如果被害人死亡则与其相联系的精神也归于消灭,既然精神损害侵害的客体消灭, 所侵害的客体就不存在了,侵害结果也就无法估算,就算侵害成立,法律责任无 法成立。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及责任形式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确定责任的归属,即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以 何种根据使之负责。它并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 而并不以责任成立为最终目的。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 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民法 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的过错责任原 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而在 特殊的情况下,民法上的归责原则还有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等。
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对 于这些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都是一般侵权行为,对此当然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不能适用其他原则。如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 权的都适用过错责仟原则。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从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中, 我们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外,还要适用其他归责原则。因为在此种侵权行为中, 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还有特殊侵权行为,甚至还存在对于损害结果当事人双方 都无过错的情况。所以对于此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在归责原则上应视 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归则原则。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确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条件,是适用侵权归责原 则的前提。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构成山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的 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精神损害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也适用以上四个要件,即:
(1)违法行为,即要求加害行为人应具体实施了某些行为,且这些行为违 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属于违法行为。
(2)精神损害事实,即要求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使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到 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受到精神痛苦。
(3)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有直接或间接 的因果关系,即精神损害的事实是由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引起的。
(4)主观过错,是对加害人在主观心理上的要求,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 在故意和过失。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是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主 要是对侵害一般人格权以及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损 害,对受害人的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以财产补偿的形式进行救济。因此精神损 害赔偿实际上是对精神利益损害的救济,而不是对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除此之 外还有对精神痛苦损害的赔偿。这种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也 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三种权 利中,主要的是非财产性的利益。当人的物质性人格基础受到损害,使人的物质 性人格基础受到损失,造成残缺,人的人格就会受到严重损害,甚至于丧失。因 此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不是一般的财产上的损失,也不是精神利益 上的损害,而是在物质上的损害乃至消灭人的人格。因此,对于物质性人格权受 到的损害赔偿救济,就是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除此两项以金钱赔付的责任形 式外,还有几种其他的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等。这几种形式,都足法院通过国家强制手段,要求加害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以 消除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根源。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精神 损害赔偿是法律基于对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手 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 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二是侵犯监护 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三是侵害死者人格 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
四是灭失或毁损 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的 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 受侵害。除此之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权遭受侵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权却不限于此,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 男女平等权,还有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 等。这些人身权与前述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一样,是人身的基本 权利,只有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才能充分地保护人身权。在现实生活中,还遇 到贞操权、隐私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将侵害隐私权列入了精神损害赔偿 的范围,但是仅作这些规定对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而 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正是由于《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使实践中许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应将《民 法通则》中只规定对“四权”的保护扩大到对所有人身权的保护。对社会生活中常 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隐私权、自山权、生命健康权、贞操权,采用明确列举的 方式单独列出,给予特定保护,并可以原则性地概括对一般人身权的侵害也可以 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更加充分有效的保护人身权. 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也应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对特殊物 品的玷污毁损,物主除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外,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 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都是物上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的,它除具备同类物的一 般特征外,还蕴含着特别的含义。如祖传家宝、结婚纪念物、手工作品等。这些 物品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不易恢复原状,二是抽象价值难以估量。物主保存这些 物品实际上是在保存某种珍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物品玷污毁损实际上是破坏了 物主保存的特定的精神氛围,给物主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物主有权请求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也包括侵害婚姻关系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婚姻关系与每个人 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影响着社会个体之间的关系,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就容 易引发社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
(2)有配偶者 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因受 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有权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 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及完善 一、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司法现状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借鉴了原苏联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经验, 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 以排斥。直到《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才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允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 害赔偿。但法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2月颁布了司法解释,从立法上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至自然人的人身权的 所有领域。
尽管如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不完备。司法解释中没有将法人 人格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 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民 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就规定了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的,是拥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那么法人就应当与自然人一样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山于大多数人不认 为法人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他们认为法人不是自然人,就不会有自然人 一样的精神感受。但是法人虽没有生命,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法人 是有精神损害的,法人的精神损害是精神利益丧失。作为区别于自然人的法人, 是具有表达和实现自己意志的组织机构。它可以享有的人身权是除以自然人身体 存在和身份为前提的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当侵犯法人的人格权时,除了对加害 人进行处罚外,对被害人――法人的赔偿自然是不能少的。如果否认法人有精神 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那么法人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由此可见, 对法人的人格权利的忽视是民法的一个缺陷。那么,作为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法人,就有必要对其人格权的保护加以特别的规定,即重新做出独立的司法解释。对法 人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和赔偿余额进行规定。对法人名称权、名誉权、 信用权、荣誉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都要加以保护。请求人可以是法人的法 定代表人,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未提出请求的,而因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到 精神损害的,可以山非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提出请求。至于赔偿金额要 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参考受害法人的实际损失和法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所作的 努力程度制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给出赔偿的基数;
对可引起精神损害的事实分别 予以罗列,规定每一事实的赔偿基数,并规定其最高限额。此外,要在一定范围 内允许法官依据法律享有灵活的裁判权,以便随时应对新的情况。
其次,我国缺乏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的保护。特别是对于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所谓附带精神 损害的民事诉讼,是指由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精神权利 的犯罪行为,造成公民、法人等严重的精神损害和其他物质损害的结果,在刑事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活动。
然后,我国对知识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不够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文 中无法找到相关的规定,在实务中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中的一般法律规定宋进 行审理。这样对著作权人、商标权人和发明人等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就显得十分不 利。
最后,在国家赔偿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 的一块空白,应当在国家赔偿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人 们在注重物质生活的同时会更加重视精神世界的充实,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会 进一步增加。确立精神赔偿制度也正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 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 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四 权”方面的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范围过窄。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 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这次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 大。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 义务人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刑事〉及〈刑事诉 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2000年12月4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 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均排除精神损害作为附带之诉。
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制度十分必 要。一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 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 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 是不公正的。二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 需要。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己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 理由而且应该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一 并审理。同时,这样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原则。三是有利于打击 犯罪、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同时追究被 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严厉打击犯罪,全面保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由此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避免法律 冲突,维护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确立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也 可提高诉讼效率。
三、违约行为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很大 争议。多数学者从传统民法角度将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按照不同的责任原则、构 成要件及承担方式加以区分,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亡的 利益。从民法理论上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种平行责任。受法律保护的某 种权利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则形成侵权责任。如果政权利反映在合 同之中,当违反合同的结果侵害该权利时也应有违约责任存在。因此,当侵害生 命、健康等权利时,以侵权责任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以违约责任也应当 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为标的合同在履行中经常会出现违约行为,赔偿 损失是违约的必然结果。违反合同并不一定都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也可能产生精神损害,最具有说明的就是服务合同。在旅游服务合同中,旅游活动组织者的义 务应当是向旅客按时、按质、按量提供包括饮食、住宿、交通及其他服务在内的 所有服务。如因旅游活动组织者的原因未能提供约定服务,对旅客造成精神损害 结果的,组织者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由于可以归资于组织者的原因造成 旅游活动无法如期进行,旅客无法在假期出游,因而遭受精神上的打击。或是由 于组织者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旅客因住宿环境太差而无法入 睡、因食物有问题而感觉身体不适,以致产生精神痛苦。在这些情况下,旅客有 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当然,针对违约责任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对所有违约情况都适 用。其适用仍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精神损害结果必 须客观存在,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当事 人受到了精神损害,则不直认定精神损害存在。其次,精神损害结果必须是因为 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第三,违约方 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发生精神损害结果的风险,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适 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基础。对于违约方是否预见,则需要综合考虑违约方的心 理、个人能力以及合同的性质、类型等各方面情况加以判断。只有在上述条件:
均具备的情况下,受侵害方才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虽然目前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山对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 例尚不多见,但相信随着人们自身精神利益及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此类别 案件必将增多,立法及司法解释亦有可能对此作出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