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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研究论文
国际刑事法院研究论文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历史 建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提议可以追溯到二战后对轴心国的主 要战犯进行审判的那段时期。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向人们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 号:为了避免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再次发生,我们有责任将这些罪犯 绳之于法。20世纪50年代,联合国在其框架内起草了一份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规 约,以及一部关于反人类战争罪的法典,并对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但非常遗憾 的是,冷战的开始将这一进程带入了暂时的停滞。冷战结束后,启动这一进程又看到了新的发展希望。发生在前南斯拉夫和 卢旺达令人发指的流血冲突事件,使国际社会确信:开展国际刑事审判的时机已 经成熟。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成立为建立一个常设国际刑 事法院这一宏伟目标奠定了基础。1998年的夏天,来自160多个国家及250多个非 政府组织的代表聚会罗马,商讨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有关内容。1998 年7月17日罗马会议表决通过了该规约,其中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
令人惊喜的是,缔约国的总数很快就达到了《罗马规约》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的60个国家批准的规定。在该规约表决通过后的第四个年头,也就是2002 年7月1日它正式生效了。由此,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为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到 今天为止,《罗马规约》一共有103个缔约国。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机构设置 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由四大部门组成:院长会议、分庭、检察官办公室和书 记官处。我所在的分庭是最主要的部门,包括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由18 位庭审法官组成。第二个部门是负责管理国际刑事法院行政事务的院长会议,由 院长、第一、第二副院长三位法官组成。第三个部门是检察官办公室,主要负责 对本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书记官处则负责非司法方面的行 政管理和服务。
三、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的司法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限定在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灭 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及战争罪。这些罪行在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中都有明确的定义。国际刑事法院现行的管辖权只涉及规约生效后实施的有关犯罪。因此,国际刑事 法院的管辖不具有追溯力。罪行发生地或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缔约国,国际刑 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也可 以向法院提交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安理会根据第七章行事具有强制性质, 即使犯罪发生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都不是缔约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检察官可以根据缔约国或安理会提交的案件情势来启动案件调查。至今为 止,检察官办公室已经收到了三份缔约国提交的案件,涉及到几个非洲国家。实 践证明,国际刑事法院在很短的时间内已经成为了一个发挥作用的、有效的国际 机构。
四、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 排除政治因素干扰,维护司法独立,这对任何一个法院来说都是非常重要 的。只有在法官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司法部门才能正常地行使其职权,司法部门 管辖下的其他政府部门才能公正地运作。1985年联合国大会签署的《关于司法机 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对此就作出了相关规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了嫌疑犯有权由一个独立的法庭受审。
而且司法机关也只有以保持其独立性来赢得社会对它的尊重。
司法独立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和国内法院同等重要,但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 性似乎面临着比国内法院更严峻的挑战。国际刑事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的犯罪通 常都是有国家支持的大规模犯罪。这些犯罪将会随着武装冲突的爆发而不断升级, 并带有极高的政治风险。从以往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经验来看,被带到国际刑事 法院受审的嫌疑犯极有可能是国家前内阁领导。由此看来,国际刑事法院运作于 一个高度政治化的环境中。因此,抵御政治压力,寻求司法独立对于国际刑事法 院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不得不问,国际刑事法院能否抵御政治压力而完整独立地进行司法审 判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罗马规约》为我们提供了健全的机制来充分保护法 院的独立性,并提供了使它排除政治干扰的安全措施。
五、国际刑事法院调查取证和选择案件的独立性 当涉及到检察官办公室选择调查对象以及之后的审判案件时,国际刑事法 院作为一个组织机构,它的独立性就显得尤为重要。《罗马规约》规定了相关机制来确保国际刑事法院以及它的检察官不受政治因素的影响。正如之前提到的, 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以及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显示一项或 多项犯罪发生的情势。这样看来,国际刑事法院势必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政治因 素的影响,因为不论是缔约国还是安理会,很有可能会出于政治目的的考虑而向 国际刑事法院提交。这种担忧并不是没有根据的。但是,检察官在接到提交情势 时并不是马上对其展开调查。相反,检察官要分析资料,认定是否存在调查的合 理根据。只有在检察官认定确实存在调查的合理依据,才会对该情势启动调查。
其中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由缔约国或安理会向检察官提交的仅仅是“情势”,也就 是定义为暂时的、地区性的,包含人口因素在内的一种冲突,而不是针对某个特 定的嫌疑犯的具体案件。因此,提交的情势不能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人。之后由检 察官来决定谁是嫌疑犯,谁该被审判。
如果是出于政治目的,缔约国或安理会都没有将那些明显需要得到国际刑 事法院关注的情势提交上来,这又该怎么处理呢?在《罗马规约》的谈判过程中, 就曾对此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一些国家认为,检察官只能在接到国家或安理 会的指控或提交的情势后才可以开始或进行调查,否则有可能会给法院带来负面 的政治影响。因为,如果缔约国或安理会不希望对该提交进行调查,那么检察官 的调查工作将会受到来自这些国家或安理会的阻挠。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历史 建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提议可以追溯到二战后对轴心国的主 要战犯进行审判的那段时期。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向人们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 号:为了避免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再次发生,我们有责任将这些罪犯 绳之于法。20世纪50年代,联合国在其框架内起草了一份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规 约,以及一部关于反人类战争罪的法典,并对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但非常遗憾 的是,冷战的开始将这一进程带入了暂时的停滞。
冷战结束后,启动这一进程又看到了新的发展希望。发生在前南斯拉夫和 卢旺达令人发指的流血冲突事件,使国际社会确信:开展国际刑事审判的时机已 经成熟。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成立为建立一个常设国际刑 事法院这一宏伟目标奠定了基础。1998年的夏天,来自160多个国家及250多个非 政府组织的代表聚会罗马,商讨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有关内容。1998 年7月17日罗马会议表决通过了该规约,其中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
令人惊喜的是,缔约国的总数很快就达到了《罗马规约》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60个国家批准的规定。在该规约表决通过后的第四个年头,也就是2002 年7月1日它正式生效了。由此,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为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到 今天为止,《罗马规约》一共有103个缔约国。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机构设置 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由四大部门组成:院长会议、分庭、检察官办公室和书 记官处。我所在的分庭是最主要的部门,包括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由18 位庭审法官组成。第二个部门是负责管理国际刑事法院行政事务的院长会议,由 院长、第一、第二副院长三位法官组成。第三个部门是检察官办公室,主要负责 对本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书记官处则负责非司法方面的行 政管理和服务。
三、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的司法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限定在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灭 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及战争罪。这些罪行在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中都有明确的定义。
国际刑事法院现行的管辖权只涉及规约生效后实施的有关犯罪。因此,国际刑事 法院的管辖不具有追溯力。罪行发生地或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缔约国,国际刑 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也可 以向法院提交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安理会根据第七章行事具有强制性质, 即使犯罪发生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都不是缔约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检察官可以根据缔约国或安理会提交的案件情势来启动案件调查。至今为 止,检察官办公室已经收到了三份缔约国提交的案件,涉及到几个非洲国家。实 践证明,国际刑事法院在很短的时间内已经成为了一个发挥作用的、有效的国际 机构。
四、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 排除政治因素干扰,维护司法独立,这对任何一个法院来说都是非常重要 的。只有在法官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司法部门才能正常地行使其职权,司法部门 管辖下的其他政府部门才能公正地运作。1985年联合国大会签署的《关于司法机 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对此就作出了相关规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了嫌疑犯有权由一个独立的法庭受审。
而且司法机关也只有以保持其独立性来赢得社会对它的尊重。司法独立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和国内法院同等重要,但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 性似乎面临着比国内法院更严峻的挑战。国际刑事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的犯罪通 常都是有国家支持的大规模犯罪。这些犯罪将会随着武装冲突的爆发而不断升级, 并带有极高的政治风险。从以往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经验来看,被带到国际刑事 法院受审的嫌疑犯极有可能是国家前内阁领导。由此看来,国际刑事法院运作于 一个高度政治化的环境中。因此,抵御政治压力,寻求司法独立对于国际刑事法 院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不得不问,国际刑事法院能否抵御政治压力而完整独立地进行司法审 判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罗马规约》为我们提供了健全的机制来充分保护法 院的独立性,并提供了使它排除政治干扰的安全措施。
五、国际刑事法院调查取证和选择案件的独立性 当涉及到检察官办公室选择调查对象以及之后的审判案件时,国际刑事法 院作为一个组织机构,它的独立性就显得尤为重要。《罗马规约》规定了相关机 制来确保国际刑事法院以及它的检察官不受政治因素的影响。正如之前提到的, 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以及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显示一项或 多项犯罪发生的情势。这样看来,国际刑事法院势必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政治因 素的影响,因为不论是缔约国还是安理会,很有可能会出于政治目的的考虑而向 国际刑事法院提交。这种担忧并不是没有根据的。但是,检察官在接到提交情势 时并不是马上对其展开调查。相反,检察官要分析资料,认定是否存在调查的合 理根据。只有在检察官认定确实存在调查的合理依据,才会对该情势启动调查。
其中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由缔约国或安理会向检察官提交的仅仅是“情势”,也就 是定义为暂时的、地区性的,包含人口因素在内的一种冲突,而不是针对某个特 定的嫌疑犯的具体案件。因此,提交的情势不能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人。之后由检 察官来决定谁是嫌疑犯,谁该被审判。
如果是出于政治目的,缔约国或安理会都没有将那些明显需要得到国际刑 事法院关注的情势提交上来,这又该怎么处理呢?在《罗马规约》的谈判过程中, 就曾对此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一些国家认为,检察官只能在接到国家或安理 会的指控或提交的情势后才可以开始或进行调查,否则有可能会给法院带来负面 的政治影响。因为,如果缔约国或安理会不希望对该提交进行调查,那么检察官 的调查工作将会受到来自这些国家或安理会的阻挠。
令人庆幸的是,我们最终并没有采取上述方案,而是规定:不需要任何国家的指控或安理会的提交,只要检察官认定有合理的调查依据就可以自行开始或 进行调查。这样一来,检察官就可以不受政治因素的干扰独立地开展工作。需要 指出的是,《罗马规约》还对检察官的情势调查权作了限制规定:检察官只有在 获得预审庭的授权后才可以进行调查。由此三位法官将会仔细地审核检察官办公 室的决定以避免其不合理性或避免出于政治考虑而作的决定。
需要特别提到一个在适用《罗马规约》时出现的例子,以此表明政治实体 可以对检察官的调查产生直接的影响:根据规约第十六条的规定,联合国安理会 可以在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的规定下行事,要求检察官在一定时间内(最长可达 十二个月)停止调查工作。设立这个条款是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在一定时期展开 的调查有可能会对联合国安理会在该地区建立和平局势造成不利影响。当然,一 旦形势有所改变,检察官的调查还将继续进行。某些时候,人们更愿意通过政治 途径来解决战争冲突,而不是将其交给法庭受审。因此,延缓调查的规定不会导 致负面的政治影响,而是对上述事实的妥协。
六、国际刑事法院的财政独立 人们往往忽视了另一个涉及到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的问题――法院的财 务状况。对于任何一个司法机构,它的财政开支和来源对于它的独立性也是非常 重要的。政治家可以通过减少对司法机构的财政分配来达到对其施加影响的目的。
试想,没有资金支持,那么调查和审判又从何而谈呢?资金不足的确给国际刑事 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了困难。
《罗马规约》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是:各规约缔约国必须向法院交纳 一定的费用为其财政预算提供资金。法院借鉴联合国的资金估算方式对缔约国上 交的费用进行估算。这种透明的、预先制定的财政体系可以排除其政治影响。法 院每年都会提交一个财政预算报告,该报告经预算和财务委员会讨论,最终由缔 约国大会通过,整个过程是透明公开的。
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所面临的另一个挑战就是缔约国对法院的自愿捐助 问题。能否通过对法院的捐助来对其施加影响?缔约国对这一点已经留意,并且 在2002年通过了一个决议,要求那些愿意提供自愿捐助的缔约国作出声明,表明 他们不是出于影响法院的独立性的目的对其捐助。书记官员负责确认,接受任何 自愿捐助都不会影响法院的独立性。如果对捐助目的有任何怀疑,法院即拒绝接 受资助。书记官员还负责在缔约国大会上报告所有的自愿捐助资金来源,不论法 院是否已经接受。由此我们才能够保证法院财政的透明度,从而排除任何不利的政治干扰。
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的信托基金也给法院的独立性带来了挑战。根据《罗 马规约》的规定,信托基金可以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受害人及其家属提供援 助。一旦对被指控方定罪,审判庭将要求向该案件中的受害者支付赔偿。在一些 特殊的情况下,该基金也可以用来支付赔偿审判案件之外的受害者。该基金的主 要资金来源于缔约国或其他组织的自愿捐助。为了免受政治影响,该信托基金的 规章中规定当缔约国向基金提供捐助时,不得指定款项的用途,不论是出于任何 特殊的目的或是针对某个特殊的受害者。
七、法官的独立性 毫无疑问,审判的独立性是最重要的。只有当法官可以进行独立审判时,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才能体现出它的真正独立性。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独立性有多个方面需要讨论。首先是法官选举和 任期的法律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是通过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的,每个缔约 国拥有一票。竞选者必须在选举前提交个人申请,这样缔约国才有时间认真审核 每个竞选者的资历和条件。竞选成功需要得到缔约国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票的支持。
由此,法官们将不再是代表他们自己的政府,而是要得到整个国际社会的支持和 信任。
通过选举任命的法官任期九年。从原则上说,一旦当选,就不存在再次参 加选举的可能,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强了法院的独立性。法官在任职期间是全职 工作,不能在法院以外的机构任职。法官的工资由缔约国大会决定,并且在其任 职期间不得削减。这有效地避免了因财政压力给法官带来的不利影响。总而言之, 《罗马规约》提供了一切必要的手段来保护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同时与之前提到 的联合国基本原则充分一致。
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们在工作中一直坚持独立性的原则。国际刑事法院的 建立被认为是近代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发展历程。国际社会对它寄予高度的期 望,希望它能够为饱受冲突之苦的国家建立法治以及持续的和平而作出贡献。非 常值得欣慰的是,各国政府、国际性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对法院的每一步发展都 报以极大的关注。但是法院及其法官都不能留下这样的印象,就是他们要被外部 的舆论所影响。如果国际刑事法院让步于外界的任何压力或者只是有这样的印象, 都不利于法院今后的工作。法院在未来采取的一些措施可能并不总是受到大众的欢迎,但最终不是出于短期的政治考虑来评判法院,而是以它的工作质量来评判。
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法官再次重申了他们对于坚守最高的职 业标准和独立性的决心。该准则也再次阐明了保证司法独立的章程,如准则规定, 法官不能够行使任何政治职能,不能够接受任何旨在影响司法职权和工作的礼物 或利益。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作为一份重要的文件不仅为法官提供了进一步 的指导,它还表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们为保持他们的独立性,免于任何他们 可能面对的政治压力影响而不懈努力的决心。
国际刑事法院将充分行使促进公正和平的职责。法院的独立性将是实现该 职责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