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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财务管理 > 融资决策 > 有关无效婚姻:无效婚姻 正文 2019-12-20 07:26:29

    有关无效婚姻:无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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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无效婚姻

    有关无效婚姻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使司法 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依据。改变了以前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 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告无效的婚姻按离婚 处理,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法律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的局面。

    无效婚姻的规定,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亦不 可避免地存在着不完善之处,还远未达到其自身应有的功能,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 步充实、完善,达到立法的目的。

    (一)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问题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由于其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 该对无效婚姻的范围规定过宽。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是逐渐减少自始无效婚 姻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这一趋势主要是基于对婚姻事实性的尊 重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如果将大多数违法婚姻都纳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作自 始无效处理,虽然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和对当事人权益 的保护。当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但并未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时, 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这使法律更具人文关怀的精神,更符合婚姻 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也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潮流。而我国现行《婚 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 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情形 在违法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是有区别的。如重婚、禁婚亲属是严重的违法行 为,前者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后者严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和影响生育质量, 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而禁婚疾病和未到法定婚龄只是违反一般性公益要件或私 益要件,其社会危害性小,而且具有可补正性,应该得到法律的宽恕。把这四个情形 都规定为无效婚姻,引起相同的法律后果是不恰当的。凶此将“有禁止结婚的疾病 和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归为无效婚姻是不妥当的。

    (二)无效婚姻的认定机关问题 关于宣告婚姻无效,应由何部门负责和处理,实践巾有争议。有的认为宣告 婚姻无效,应专属婚姻登记部门管理,理由是婚姻登记部门系婚姻关系的行政管理 部门,宣告婚娴无效应属婚姻登记部门的专属职权。有的认为宣告婚姻无效,婚姻 登记部门和人民法院都有权管理,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若不服婚姻登记部门的处理 结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宣告婚姻无效可以参照离婚、撤销婚姻程序处理,而且结果上具有相似性。还有的人认为宣告婚姻无效,应专属人民法院管 理.因法院管理比婚姻登记部门有更大的优越性。对此问题至今仍众说纷纭。在 国外,一般明确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人民法院。而我国的《婚姻法》对宣 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同居关系如何解除问题 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种同居关系,在现代社会较 为常见。依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同居关系属无效婚姻,《婚姻 法》则未将之列入无效的情形。《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最高人民法 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巾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对处理同居关系问题分别作出 了不同的规定。《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 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是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 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四)无效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 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新《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只对如何审理宣告婚姻 无效案件规定了一个原则,很多具体实施环节仍需要明确。比如,应如何称谓请求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应叫民事诉状还是直接叫宣告婚 姻无效申请书,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的同时又提出财产分割和 子女抚养等请求,判决的时候是一并判决还是分开处理,当事人的申请能否撤回, 如当事人不以宣告婚姻无效而起诉,而把婚姻无效的情形作为离婚的理由提起离 婚诉讼,或以其他理由起诉离婚的,但法院发现该婚姻实际上是无效婚姻,对此应 如何处理等。这些在实践中做法并没有统一,也影响了司法权威。此外有关送达、 答辩的期限规定也有待于明确。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权利主体的宽泛性,自 然会涉及到审理程序的适用选择。这不仅是一个具体操作问题,更是关系到当事 人在程序方面的权利予夺问题。对此,我们应该足够重视。《解释(一)》第】1条 规定,对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 普通程序。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迫人依据《婚姻法》 第1l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①本人 的身份证、结婚证;②能够证明受胁迫婚姻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 为受胁迫婚姻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从此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只有撤销婚姻的权利,而无权宣 告婚娴无效。《解释(一)》第11条是对审理可撤销婚姻在程序上作了限制性规定, 但对审理无效婚姻在程序上不作限制。那么审理无效婚姻应适用什么程序仍悬而 未决。

    (五)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立法设计无效婚姻制度的重点更多的是对违法婚姻当事人的制裁,缺 少应有的对无辜当事人的救济,忽视对当事人私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忽视了对无效 婚姻中无过错方及弱势方当事人的保护。在现实生活巾,往往存在着恶意当事人 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一方进行欺诈、胁迫等情形,而《婚姻法》所规定双方当事 人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 恶意方逃脱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这种受害既包括物质上的也包括精神上 的。因为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有更多的身份关系和伦理道德包涵于 内。因此,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应当设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以便保护无过错方 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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