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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的解释
民诉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 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目 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 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 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 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 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 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 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 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 辖;
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 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 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 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 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 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 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 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 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 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 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 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 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 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 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 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 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 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 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 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 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 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 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 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 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 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 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 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 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 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不 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 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 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 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 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 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 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 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 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 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 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 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上级人民法院指 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 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 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 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 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 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 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 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 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 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 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回避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 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 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 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 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 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 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 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 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没有正职负 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 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 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 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 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 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 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 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 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 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 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 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 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 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 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 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 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
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 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 事人为被告。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 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 动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 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 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 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 事人。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 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 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 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 被告参加诉讼;
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 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 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第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 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 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 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 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 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既不愿意参加 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 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 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 选自己的代表人;
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 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 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
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 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 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 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 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 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 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 定。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 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 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 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 上诉。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 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 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 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 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 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 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 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 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 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 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 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 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 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 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 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 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 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 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 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四、证据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 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 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 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 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 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 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 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 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 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 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 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 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 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 的担保。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 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 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 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 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 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 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 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 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 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 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 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 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 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 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 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 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 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 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 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 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 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 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 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 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 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 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 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 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 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 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 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 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 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 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 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 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 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 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 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 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 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 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 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