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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适用(下)
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适用(下) 二、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一)任意性规范 我们先分析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即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 突,合同法设计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去进行协调?对这种类型利益冲突的协调, 要严格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即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 市场主体自主地去做出决定。既然要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对合同关系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自然就是任 意性规范。我国台湾学者韩忠谟教授在《法学绪论》一书中提及“关于任意法亦 可细分为补充法解释法两类;所谓补充法乃于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意思有欠缺 时由法律设立准则以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所不备,反之,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另 有意思时则依其意思赋以法律效果,从而排斥补充规定之适用,民法上之任意规 定以属此类者居多数。至于解释规定乃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确时用以释明 其意思,以便发生法律上之效果”意思是说,任意性规范包括补充性的任意性规 范以及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但主要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我们着重谈此类任 意性规范。这类规范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 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 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 规范。这样的一种规范就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当然用更简单的话来讲,补充 性的任意性规范就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规范。
在整个合同法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律规范就是任意性规范。因为, 合同法是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它主要是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 突进行协调的法律规范。
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就任意性规范的法律适用,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如何识别任意性规范。
对任意性规范的识别有两个办法,这两个办法是相互补充的。
1.形式上的识别方法。在合同法上有不少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如我国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 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的后面有这样的一句话,这个条文 所对应的法律规范肯定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这是判断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 哪些是任意性规范的第一个办法。即从形式上去判断。
2.实质上的识别方法。合同法上有大量法律条文,没有在法律条文的 后面强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我 们能不能说,没有如是内容的法律条文就不是对应着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显然 不能得到这样的结论。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后面没有如是内容,我们需要分析这 个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协调的利益冲突,是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 益冲突,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有没 有直接关系?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只是涉及 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这个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也都是补充 性的任意性规范。如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责任。”在解释论上,该规定通常被解释为,在通常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承担违 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存在有违约行为,且存 在违约行为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违约存在有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 的免责事由,该当事人即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款规定并未明示 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但考虑到合同的当事人在何种情 形下承担违约责任,通常仅关涉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应该认定该款规定 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应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留有允许当事人约定就违约责 任的承担,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或者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余地。
第二,适用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解决合同纠纷的时候需要遵循的规则, 即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规则。
以技术合同为例,这个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如果技术合同当事人 之间发生纠纷了,就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的事项合同里面有约定,合同法第18 章也有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与合同法第18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时候, 法官不能够运用任意性规范进行合同的处理。此时法官处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范, 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这是第一个规则。第二个规则,双方当事人未在 合同中就纠纷的事项做出特别的约定,但是双方当事人就纠纷事项进行过协议补充,并达成了补充协议,这个时候不能运用合同法第18章中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 进行纠纷的处理。法官对纠纷处理的裁判规范,是协议补充所达成的补充协议。
这是第二个规则。第三个规则,双方未就纠纷事项做出特别约定,也没有表示要 对纠纷事项进行协议补充,或者进行协议补充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这个时候法官 可不可以运用补充性的任意规范进行纠纷的处理?这个时候仍然不行。法官要对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进行体系解释。所谓体系解释,又称为整体解释。具体内 容就是合同法第61条所明示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换言之,法官要对双方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体系解释。按照合同其他条款判断,看能不能确定当事人 双方发生纠纷的事项,他们是想按照什么样的交易规则去处理。如果体系解释能 够得出解释结论的话,法官处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范就是体系解释的结论,而不 是合同法上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第四个规则,当事人就纠纷事项既没有做出特 别约定,又不愿意协议补充或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法官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又 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此时法官能不能直接援引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进行纠纷的 处理?答案是否定的。此时如果纠纷的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能够在法庭上举证证 明,就纠纷事项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特殊的交易习惯,法官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 就不是合同法上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而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这是第四个规则。
只有在前面四个规则都一一进行运用,仍然无法确定纠纷处理的裁判规范时,在 第五个步骤上,法官才可以援引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由此可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来处理合同 的纠纷,必须经过这五个步骤。如果说没有经过前面的四个步骤或者说没有经过 前面四个步骤里任何一个步骤,法官直接援引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进行判决,这 个判决肯定不是一个妥当的判决。因为它违反了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前面提 及的五个步骤实际上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如何在法官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得到实现 的一个层层递进的过程。
(二)倡导性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有些情况下不是用 任意性规范来调整的。举几个简单的例子。合同法第330条第3款规定,技术开发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的规定相当于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在技术合 同中的具体化。与第330条第3款相类似,第342条第2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这些法律规则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主要也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之 间所发生的利益冲突。问题是这些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是不是任意性规 范?要想对这个问题做出回答,首先要回答与这个问题相关的两个问题:
以前述合同法第330条以及第342条的规定为例,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技术 开发合同没有按照合同法第330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影不影响技术开发合同 的成立?影不影响技术开发合同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技术转让合 同没有按照第342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影不影响技术转让合同的成立?影不 影响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有助于我们判断这些法律条文 所对应的法律规范,是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
在合同法颁布以后,这些问题的争议是比较大的,尤其是合同法规定 某种类型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在交易实践中没有采用书 面形式,合同关系成不成立?合同关系生不生效?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不少地 方法院的法官会因为双方当事人的之间的合同关系未依照法律的规定采用书面 形式而认定合同无效。裁判的理由是既然合同法规定某种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凡是法律上使用“应当”一词的地方都有强行性规范的存在。以这一认识为前提, 如果说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按照合同 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 同。因此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就是绝对无效的合 同。在逻辑上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似乎是顺理成章的。还有一些地方法院的法官, 认为凡是合同法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都是要式合同。而要式合同是符合 了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合同关系才成立的合同。既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采用 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合同关系当然就不能成立。这实际上也是把合同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的要求理解为是合同法上的强行性规范。
因此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未依照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存 在两种不同的判决:一种是因为它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就认定该合同绝对无效。
一种是因为它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就认定合同关系不成立。两种判决有一个共同 点:就是都把包含书面形式要求的法律规范作为强行性规范对待。但必须要指出 的是,至少就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而言,这两种做法都没有法律的根据。
为什么没有法律根据?我们首先分析一下,为什么合同法上会要求有些合同采用 书面形式,而不是要求所有的合同都采用书面形式?也即考察一下立法者要求某 些类型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出于何种考虑,服务于何种目的。不难发现, 在合同法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为数并不是很多。主要有以下六类合同:第 一类是依据197条第1款,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第二类是依据第215条,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
第三类是依据238条第2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类是依据270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类是依据330条第3款, 技术开发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类是依据342条第2款,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
为什么这六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的原因在于这六类合同 有以下三个特点:一、交易所涉及的金额相对比较高。这些合同交易的金额与别 的合同相比一般是比较高的。比如说一项技术进行转让,金额可能是几百万、成 千万、甚至数亿元。进行技术开发投入的资金可能几十万、上百万。再如合同法 第197条1款之所以要求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交易所涉金额的高低就是一个考量 因素。二、交易的规则相对比较复杂。以技术转让合同为例,技术转让会牵扯到 专利权的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等。在进行专 利实施许可的时候,也会牵扯到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则。再如融资租赁合同,依据 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该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之所 以要求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与此类合同交易规则复杂有关。三、合同的存续 期限相对比较长。以技术开发合同为例。技术开发合同的存续期限一般比较长。
一项技术的开发可能要五年、十年、甚至二十年、三十年才能够完成。再如合同 法第215条之所以要求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对其他类型租赁合同未作同样要求,合同的存续期限肯定是一个考虑。可见,合 同法上要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一般都有这三个特点。
具备这三个特点就产生了两个必要性。首先是保存证据的必要性。交 易金额这么高的合同、交易规则这么复杂的合同、存续期间这么长的合同,如果 发生纠纷了,连一个书面合同都没有,那么受损害的当事人是很难举证证明自己 存在有请求权基础的,也很难举证证明自己损害的具体范围。所以对这样的合同, 越是涉及交易金额高、越是交易规则复杂、越是存续的期限长,越有必要保存证 据。保存证据有很多办法,但是最有效、同时又是成本最低的保存证据的方法, 就是采用书面形式。因为书面合同本身就是直接证据,具有直接证明纠纷事实的 效力。它比无数个间接证据发挥的作用可能都要大。从这个角度来讲,采用书面 形式能够满足保存证据的要求。其次是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的必要性。越是涉及 交易金额高,越是交易规则复杂,越是存续的期限长,越要谨慎地进行交易。采 用书面形式能够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所以合同法之所以要求这六类合同采用书 面形式,主要的目的就是两个,一个是保存证据,一个是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无论是保存证据还是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都只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 事人的私人利益。你不愿意保存证据,如果遭受损害了,损失是你的;
你不愿意 谨慎交易,如果遭受损害了,损失是你的。它只涉及到交易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 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至少是没有直 接的关联。认定这些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是强行性规范,从这一点上看, 是没有根据的。当然也就不能据此认定未依照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不能 成立或是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
所以有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是和第一种类型利益冲突相关的 法律规则,这种法律规则所对应的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不同,可以称之为倡导性规 范。违反此类倡导性规范,既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又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效力。
倡导性规范是对交易关系当事人私人利益的冲突进行协调的规范,但 不是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区别在什么地方?最大的区别就是 任意性规范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换言之,任意性规范既是市场主体进行 市场交易的行为规范,又是法官用来解决纠纷的裁判依据,即裁判规范。但是合 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一般只是行为规范,不是裁判规范,它只是提倡和诱导交易 关系的当事人采取特定的行为模式,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的利益,犹如陡峭 山路上提醒路人小心的指示牌。如果在哪个法官的判决中出现援引合同法上的倡 导性规范对纠纷进行处理,这个判决很有可能是一个不妥当的判决,因为倡导性 规范一般不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它只是行为规范。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倡导性规范,都与 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有关。不过在合同法上任意性规范在对第一种类型的利益 冲突进行协调中发挥主导性作用。倡导性规范只是一种补充。而且倡导性规范的 存在,是与我们国家目前大多数人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水平相对还比较低,防范市 场风险的意识较弱有一定的关系。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发育程度的提高以及市场经 济的发展,倡导性规范将会在民事立法上越来越少。何况法律主要是给法官提供 裁判依据的,而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恰恰不能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
(三)半强制性规范 除了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外,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 协调,还有一种类型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是半强制性规范。举一个例子来进行 说明。如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确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在客运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只有在由于旅客自身的 健康原因,或是由于旅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承运人才无 需承担赔偿责任。至少从形式上讲,该规定涉及对合同关系当事人私人利益的调 整。但客运合同中的旅客并非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应该由法律予以特别保护的 民事主体――消费者。由此就派生一个结论:假设承运人和旅客约定,即使是由 于旅客自身的重大过失导致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承运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此 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比法律的规定更有利于旅客利益的保护,只要不存在损害其 他市场主体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该约定应属有效约定。但假设承运人和旅 客约定,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只要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对于旅客遭 受的人身伤亡没有过错,承运人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比, 明显不利于对作为消费者的旅客利益的保护,应属于绝对无效的约定。合同法上 的该项规定即属于对应着半强制性规范的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属于贯彻特定 社会公共政策的要求,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密切相关。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比法 律的规定更有利于特定公共政策的实现,该项半强制性规范发挥任意性规范的作 用,得被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比,不利 于特定公共政策的实现,该项半强制性规范就发挥强制性规范的作用,排除其适 用余地的约定属于绝对无效的约定。可见,半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规则可分别参照 前面提及的任意性规范和后面将会提及的强制性规范。
(四)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 第二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和合同关系以外的 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技术合同为例进行说明。比如合同法第339条第2 款确认,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取得申请专利权利的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 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这一规定,实际上和合同法第230条关 于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规定的例子,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因为无论是 在第230条里面的优先购买权,还是第339条里面的优先受让权,从民事权利类型 划分的角度看,都是属于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有一个特点,就是基于权利人单方 的意志就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依据第339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委托开发合 同的委托人愿意,就可以和受托人之间发生技术转让合同关系。这个时候不用和 受托人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所以我们要附带注意一个问题,尽管在一般的意 义上,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必经阶段,但是在第339条和第230条这样的情况 下,不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当事人之间可以基于优先购买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 行使直接发生合同关系。这是合同订立的一个例外。这些法律规则,就对应着合 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比如说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订立委托开发技术合同,甲公司提供1000 万元的开发资金,委托乙公司进行技术开发。后来乙公司把技术开发出来,双方 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出来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按照合同法第 339条第1款的规定是归受托人。但假设受托人要转让对技术成果所享有的权利。
如果它没有给甲公司提供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条件,直接和丙公司订立技术转让合 同,在这种情况下,优先受让权没有得到实现的甲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法院确认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是相对无效的技术转让合同,并有权 以丙公司受让技术成果相应权利的价款与乙公司之间发生技术转让合同关系。
那我们看,就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和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 益之间的冲突,合同法在进行协调的时候是用什么类型的法律规范来进行协调 的?是用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给利益 受到影响的特定第三人一个权利,比如合同法第74条中债权人的撤销权;
合同法 第23条、第339条没有进一步规定的请求确认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相对无效的权 利。
可见,识别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关键是看该法律规范所协调的利 益冲突是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如 果识别出来了某个合同法律规范是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还有一个适用的问题。
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如何进行法律的适用?最关键的一点,授权第三人的法律 规范非经第三人主张不得成为法官的裁判规范。以第339条第2款的规定为例,比 如说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技术开发合同,乙公司没有给甲公司提供优先受让权 行使条件,直接和丙公司订立技术转让合同。乙公司与丙公司在履行技术转让合 同的过程中出了问题。如乙公司转让给丙公司的技术存在有合同法第349条关于 技术存在权利瑕疵或者技术存在有物的瑕疵的情形。具体点讲,乙公司转让给丙 公司的技术上面已经为第三人设定了质押权或者是转让给丙公司的技术不符合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和丙公司围绕着乙公司 违反技术转让合同中的瑕疵担保义务发生纠纷。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 公司减少价款。本来转让给丙公司的价款是2000万,现在要求把2000万的价款降 低到1500万或者1000万。假若法官在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乙公司在与丙公司 订立技术转让合同的时候,没有给甲公司提供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条件。法官能否 直接以职权认定乙公司与丙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是相对无效的合同?回答是否 定的。因为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应由利益关系受到他人合同关系影响的第三人自 主来做出决定。所以作为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法官不得以职权直接去援引。这个时候法官仍然要把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的合同按照生效合同去对待。只有甲 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合同相对无效,法官才可以在这种情况下援引授权第三人的法 律规范认定合同相对无效。也就是说,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与下文将要谈及的 强行性规范,最大的区别是法官是否得以职权直接援引其作为裁判规范。而且需 要强调的是,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只有该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适用,其他人不 得主张。如果丁公司发现乙公司与丙公司的技术转让损害了甲公司的优先受让权, 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相对无效。法官应当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因为它不是可以援引该项规范的第三人。这跟确认合同绝对无效明显不同。绝对 无效是谁都可以主张它无效,而相对无效,只有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
(五)强行性规范 第三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 冲突。第四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 突。在合同法上,对这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的, 这就是强行性规范。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两种。我国台湾学 者王泽鉴教授在《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一书中提到“强制规定者,指命 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 之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对强制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进行区分,比如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绝对无 效。应予纠正。
实际上,不仅强行性规范不能等同于强制性规范,前者是后者的上位 概念。即使同为强行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也有重大区别。比如,尽 管《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绝对无效。
实际上,这种表述方法有斟酌余地。原因在于,违反强制性规范要么即使会对合 同效力产生影响,但却根本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
要么根本不会对合同的效力 产生影响。举几个例子进行说明。
比如《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是关于合同法定特别生效条件的规定。
该款确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换言之,某些合同关系只有在办理登记或批准手续以后才能生效。这是一个典型 的强制性规范,意味着当事人在进行特定类型交易时必须遵循特定的行为模式。
如果特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未依据该项强制性规范办理登记或批准手续,合同即 不得生效。但不得生效并不意味着合同就是绝对无效。这里所谓合同不得生效, 只是强调合同的生效条件尚不齐备,因而无法生效。它并不意味着合同有害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做出否定性的价值评断。
不错,认定合同绝对无效,其法律效果的一项主要内容自然是合同不得生效。但 此时的不得生效归因于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决定有害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因此需要做出否定性的价值评断。此外,违反强制性规范,不具备合同的法 定生效条件,从而导致 再举一个例子来说明根本与合同的效力判断无关的强制性规范。如合 同法第60条第2款确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需要负担依 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这自然是属于强制性规范,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到通知、保密、协助等义务。违反了这类强制性规范, 只会发生当事人因违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本不会对合同的效力判断产 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