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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确定网络作品“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应确定网络作品“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作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调节器的“合理使用”制度,其功能在于通过 适当限制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垄断性而满足公众使用作品求知的需要,以促进整个 社会科学文化的发展。但网上知识产权的特点,使得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与侵 权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因此,本文作者认为—— 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谓“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 计算机信息互联网上出现的作品。这是泛指概念,具体而言,它是指通过数字化 技术在互联网上运行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 学智力成果,包括数字化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像作品、视频作 品、软件作品以及经过智力创作的网页。相对于具有某种单独属性的作品而言, 网络作品是一个类概念,并不反映作品的属性,仅反映作品承载体的形式,因此 网络作品同样具备作品的特征,只是形式上具有数字性和不稳定性。最高人民法 院对“网络作品”及其相关权利也表示认同,在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 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将 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 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网络作品从其来源上看,一部分是纸介质作品通过扫描或其他形式 “上传”到网络中的,另一部分则是网络“原创作品”,如一些中文原创作品网站的 原创作品。因此网络作品著作权在内容上不仅包含了传统作品的所有内容,而且 在著作权法修改后著作权人还增加了一项本该享有的权利——网络传播权,即以 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作品的权利。这为解决许多网络著作权纠纷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也是著作权法 应对信息社会的来临和与国际公约接轨的需要。网络作品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一样属于私权,具有排他性,但为公共利益目的之所需,这种私权在必要时必须 受到适度限制。“合理使用”制度肇始于英国判例法,成就于美国判例法。“合理使用” 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 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将“合理使用”纳入 “权利的限制”中,但要求合理使用者必须遵守三个一般性义务:一、使用的必须 是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二、使用时必须指明作品出处;
三、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由于技术保护措施的介入,网络作品“合理使用”的空间愈来愈小,在 此背景下,法律必须先行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出界定。在立法上通常有三 种选择:第一,根据网络作品的特征重新罗列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确立 合理使用一元化判断标准,即以使用人是否获得商业利益为惟一标准;
第三,规 定合理使用的例外,即对因网络技术而加重的权利限制进行反限制。笔者认为, 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出一个合适的界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鉴于网络作品形式的多样性、使用方式的先进性以及网络技术的超前性,采用罗 列的方式很难穷尽,所以应当先确定网络作品“合理使用”的基本判断标准,同时 对网络环境下网络作品的主要使用方式(如自由使用、网络编辑、网络复制)作 出合理的界定,最后适当列举合理使用的例外。
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应为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 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版权法的规定结合网络作品自身的特点,确立 下列五个基本要素:
1.使用的目的及其性质。使用目的必须正当,不能借合理使用之名行 剽窃之实。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在网络领 域,合理使用的目的须以出于善良之目的、公益之性质为判断标准,而不以是否 营利为基本判断标准,“非营利性”仅是正当使用的外部表现形式。
3.使用的程度。①大量引用原作应视为侵权。一般来说,在作品中少 量使用原作片断被视为合理使用,但大量引用原作不能视为合理使用。是否属于 大量引用则需将引用部分与原作进行对比衡量,在此方面,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如有的国家规定引用他人作品不得超过原作的十分之一,而有的国家则规定,任 何引用量不得超过原作整体的四分之一。②不得照搬原作的精华部分。一般来说, 作品的精华部分更能体现文章的独创性特点,对精华部分的保护应优先于其他部 分,这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造性劳动之立法目的决定的。因此,如果引用他人作 品尽管在十分之一以内,但如果这十分之一正是文字作品的精华,也可能构成侵 权。
4.对经济价值的影响。相对于使用目的而言,对经济价值的影响属于 客观范畴,比较好判断。较之其他判断标准,美国法官更为注重市场影响的要素, 美国法院甚至宣称该标准是合理使用中惟一最重要的因素。他们认为,不管使用 者是否取得了实质性的利益,只要给权利人造成了实质性的“市场损害”,就不属于合理使用。
明盛华